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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60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被 告 游美瑩

閻正倢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 代 理人 施兆聰律師被 告 林秋桂訴訟代理人 馬佩玲

張曼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施兆聰律師被 告 劉鍾月嬌訴訟代理人 劉象博被 告 江哲妤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美瑩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1)所示,面積84.77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之M、N部分所示,面積2.18、0.89平方公尺之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陽台暨後方鐵窗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游美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元。

三、被告林秋桂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2)所示,面積87.2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之B、D1部分所示,面積4.95、9.21平方公尺之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暨天井增建物、後方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秋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2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21元。

五、被告劉鍾月嬌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3)所示,面積87.22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之F、H部分所示,面積2.84、3.97平方公尺之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陽台暨天井鐵窗增建物、後方鐵窗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閻正倢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4)所示,面積87.22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如附圖2之J、L部分所示,面積1.65、5.38平方公尺之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陽台暨天井鐵窗增建物、後方鐵窗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閻正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35元。

八、被告江哲妤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5)所示,面積86.75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如附圖2之P、R部分所示,面積1.75、2.38平方公尺之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陽台暨天井鐵窗增建物、後方鐵窗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被告江哲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20,000元為被告游美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美瑩如以新臺幣6,658,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游美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美瑩如以新臺幣325,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游美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美瑩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7,000元為被告林秋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桂如以新臺幣5,149,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22,000元為被告林秋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桂如以新臺幣36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200元為被告林秋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桂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6,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7,000元為被告劉鍾月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鍾月嬌如以新臺幣5,149,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7,000元為被告閻正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閻正倢如以新臺幣5,149,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17,000元為被告閻正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閻正倢如以新臺幣348,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100元為被告閻正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閻正倢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6,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7,000元為被告江哲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哲妤如以新臺幣5,149,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元為被告江哲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哲妤如以新臺幣69,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江哲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哲妤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育琳,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變更為史順文:史順文已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4年9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2680572號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397-39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哲妤於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振隆為監護人等情,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故本件應以陳振隆為被告江哲妤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梁麗滿、梁麗玉(前二人已成立和解)、馬南生(已撤回)、游美瑩、林秋桂、劉鍾月嬌、閻正倢、江哲妤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嗣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附表1「最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核原告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暨補充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建物及其增建物(下合稱為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建物占有面積、位置,詳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1至1-5】所示;增建物占有面積、位置,詳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139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最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游美瑩、林秋桂及閻正倢(下合稱被告游美瑩等3人)以

:被告游美瑩等3人分別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1、2、4建物,係於58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並取得58使字第1904號使用執照,且皆於84年11月24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所檢送之該處57建(古亭)(南機)字第002號建造執照、58使字第1904號使用執照卷宗內之附件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閻○○當時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程序完備,故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為合法建築,兩造間實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游美瑩等3人依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且系爭建物目前仍合於使用狀態,被告游美瑩等3人亦持續占有使用,自屬合法占有。另增建物權利歸屬主建物,自亦為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美瑩等3人給付不當得利,均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劉鍾月嬌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3建物,係於58年1

2月26日建築完成,並取得58使字第1904號使用執照,且於84年11月24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起造人聲請系爭建物之建照既已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兩造間實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建物目前仍合於使用狀態,被告劉鍾月嬌亦持續占有使用,自屬合法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江哲妤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閻○○申請建造執照(新建

)及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業已檢附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一管產管理處)之同意書。又如附表2編號5建物於58年9月3日依法建築完成,於建造執照核准前變更改成4樓公寓,並於84年6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予訴外人唐○○名下;嗣再經訴外人孫○○於106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於106年8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孫○○於112年10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江哲妤,可見如附表2編號5建物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法興建,非無權占用;依占有連鎖,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繼受占有之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排除其占有。再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既為有權占有,增建物權利歸屬主建物,自亦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於法未合。末查,被告江哲妤係於112年10月3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第73-74頁、第223-224頁;本院卷二第25、61、101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

㈡附表2編號1至4建物,已於84年11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編號5建物,於84年6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游美瑩為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秋桂為編號2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劉鍾月嬌為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閻正倢為編號4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江哲妤為編號5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

㈢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閻○○,於58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系爭

建物建造執照為57建(古亭)(南機)字第002號,使用執照為58使字第1904號,並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已附有由當時國有基地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分別於56年12月7日及57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36052335號函復,暨檢附建照及使照案卷內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89、209、215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1-1至1-5及附圖2之M、N、B、D1、F、H、J、L、P、R所示,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2所示建物各為其等所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1-1至1-5及附圖2之M、N、B、D1、F、H、J、L、P、R所示,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若是,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

,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而言。其要件有三:其一、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的權源,此可能基於買賣、使用借貸、租賃等第一個債之關係,構成有權占有關係;其二,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另構成買賣、使用借貸、租賃等第二個債之關係,再衍生有權占有關係;其三、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此須構成合法轉賣、轉借、轉租等,即具有得以合法占有關係移轉他人之權限,如為違法之轉賣、轉借、轉租等,則屬無權占有,不構成占有連鎖。

⒉查,系爭建物建照及使照案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

內容為:「茲有閻○○擬在本所管理台北市○○○○段○○○0○地號內)土地面積二六四.六平方公尺(捌拾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完全承認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見本院卷第209、215頁),可見當時國有基地管理機關即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係基於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目的,而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閻○○;準此,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與閻○○間所成立者係民法第464條所定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非基於有償契約諸如租賃、買賣等契約關係,當已至為顯然。而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中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若係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第三人除經貸與人即土地所有人同意者外,尚無從對土地所有人主張占有連鎖。本件閻○○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間因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得於系爭土地上,在約定範圍內合法興建房屋使用,但依前揭規定,其繼受人非經貸與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尚不得基於占有連鎖法理,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管理權人曾同意閻○○將借用物轉借他人使用,是被告以系爭建物係閻○○合法興建,以及其等輾轉合法自閻○○處受讓系爭建物權利,即得主張占有連鎖等語,尚非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等均係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1至1-5及如附圖2之M、N、B、D1、F、H、J、L、P、R所示,既如前述,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能,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亦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內之申報地價如附表3「申報地價」欄所示,業據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地理位置、被告對於占有範圍之使用方式及所取得之經濟利益,認原告主張就被告各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基此:

⑴被告游美瑩、林秋桂、閻正倢部分:

原告係於113年9月27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其請求被告游美瑩、林秋桂、閻正倢給付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25,296元、365,209元、348,963元(詳如附表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游美瑩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林秋桂、閻正倢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719元、6,421元、6,135元部分,當屬有據。

⑵被告江哲妤部分:

被告江哲妤係於112年10月3日方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2編號5建物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公務謄本(建號全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哲妤給付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337元(詳如附表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22元部分,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⑶至原告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69頁)雖均另記載被告應「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但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故本院自僅能依其聲明請求範圍審認之,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游美瑩、江哲妤自1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被告林秋桂、閻正倢自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

9、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⒈被告游美瑩應自如附圖1-1建物及如附圖2之M、N部分所示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及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林秋桂應自如附圖1-2建物及如附圖2之B、D1部分所示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及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原告。⒊被告劉鍾月嬌應自如附圖1-3所示建物及如附圖2之F、H部分所示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及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原告。⒋被告閻正倢應自如附圖1-4所示建物及如附圖2之J、L部分所示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及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原告。⒌被告江哲妤應自如附圖1-5所示建物及如附圖2之P、R部分所示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及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游美瑩給付原告325,296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19元。⒉被告林秋桂給付原告356,209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1元。⒊被告閻正倢給付原告348,963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35元。⒋被告江哲妤給付原告69,337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2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

起訴聲明 最終聲明 ⒈被告梁麗滿、梁麗玉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梁麗滿、梁麗玉應給付原告44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6元。 ⒊被告馬南生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⒋被告馬南生應給付原告44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6元。 ⒌被告游美瑩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⒍被告游美瑩應給付原告44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6元。 ⒎被告林秋桂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⒏被告林秋桂應給付原告33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2元。 ⒐被告劉鍾月嬌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⒑被告劉鍾月嬌應給付原告34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9元。 ⒒被告閻正倢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⒓被告閻正倢應給付原告34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9元。 ⒔被告江哲妤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⒕被告江哲妤應給付原告34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9元。 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游美瑩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1)所示,面積84.77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如附圖2之M、N部分所示,面積2.18、0.89平方公尺之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陽台暨後方鐵窗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游美瑩應給付原告32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19元。 ⒊被告林秋桂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2)所示,面積87.22平方公尺,如附圖2之B、D1部分所示,面積4.95、9.21平方公尺之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暨天井增建物、後方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⒋被告林秋桂應給付原告35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1元。 ⒌被告劉鍾月嬌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3)所示,面積87.22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如附圖2之F、H部分所示,面積2.84、3.97平方公尺之同段同小段33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陽台暨天井鐵窗增建物、後方鐵窗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⒍被告閻正倢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4)所示,面積87.22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如附圖2之J、L部分所示,面積1.65、5.38平方公尺之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陽台暨天井鐵窗增建物、後方鐵窗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⒎被告閻正倢應給付原告34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35元。 ⒏被告江哲妤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1-5)所示,面積86.75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如附圖2之P、R部分所示,面積1.75、2.38平方公尺之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陽台暨天井鐵窗增建物、後方鐵窗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⒐被告江哲妤應給付原告33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2元。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2:

編號 建號及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層次面積: 84.77。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2.46。 游美瑩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次面積: 87.22。 林秋桂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層次面積: 87.22。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2.62。 劉鍾月嬌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層次面積: 87.22。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2.62。 閻正倢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層次面積: 86.75。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2.62。 江哲妤 全部

附表3:(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告 期間 A申報地價 B面積 C年息率 D共用坐落土地比例 金額(A×B×C×D) 1 游美瑩 108/9/27至108/12/31 54,900元 90.3 5% 1/4 16,171元 109/1/1至110/12/31 55,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25,969元 111/1/1至112/12/31 58,7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32,515元 113/1/1至113/9/26 60,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0,641元 小計 325,296元 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0,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719元 2 林秋桂 108/9/27至108/12/31 54,900元 101.38 5% 1/4 18,155元 109/1/1至110/12/31 55,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41,425元 111/1/1至112/12/31 58,7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48,775元 113/1/1至113/9/26 60,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6,854元 小計 365,209元 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0,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421元 3 閻正倢 108/9/27至108/12/31 54,900元 96.87 5% 1/4 17,348元 109/1/1至110/12/31 55,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35,134元 111/1/1至112/12/31 58,7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42,157元 113/1/1至113/9/26 60,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4,325元 小計 348,963元 113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0,800元 同上 同上 6,135元 4 江哲妤 112/10/3至112/12/31 58,700元 93.5 5% 1/4 16,916元 113/1/1至113/9/26 60,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2,421元 小計 69,337元 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0,8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922元附表4: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備註 被告游美瑩 16% 註1 被告林秋桂 13% 註2 被告劉鍾月嬌 12% 註3 被告閻正倢 13% 註4 被告江哲妤 12% 註5 原告 34% 註6 原訴訟標的價額: ⑴拆屋還地部分:40,549,030元 ⑵不當得利部分:2,691,464元 ⑶合計43,240,494元 (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占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1:(被告游美瑩部分) ⑴拆屋還地部分:87.23×229,000元×1/3=6,658,557元 ⑵不當得利部分:325,296元 ⑶合計:6,983,853元 ⑷占比:16% 註2:(被告林秋桂部分) ⑴拆屋還地部分:89.94×229,000元×1/4=5,149,065元 ⑵不當得利部分:365,209元 ⑶合計:5,514,274元 ⑷占比:13% 註3:(被告劉鍾月嬌部分) ⑴拆屋還地部分:89.94×229,000元×1/4=5,149,065元 ⑵占比:12% 註4:(被告閻正倢部分) ⑴拆屋還地部分:89.94×229,000元×1/4=5,149,065元 ⑵不當得利部分:348,963元 ⑶合計:5,498,028元 ⑷占比:13% 註5:(被告江哲妤部分) ⑴拆屋還地部分:89.94×229,000元×1/4=5,149,065元 ⑵不當得利部分:69,337元 ⑶合計:5,218,402元 ⑷占比:12% 註6:(原告部分) ⑴撤回、和解、減縮部分: ①拆屋還地部分:87.23×229,000元×2/3=13,317,113元 ②不當得利部分: ❶撤回及和解(包括梁麗滿、梁麗玉、馬南生、劉鍾月嬌部分):441,965元×2+344,355=1,228,285元 ❷減縮部分: 116,669元(游美瑩減縮,442,965-325,296)-30,899元(林秋桂追加,365,210-334,311)-4,610元(閻正倢追加,348,963-344,353)+5,728元(江哲妤減縮,342,551-336,823)=86,888元 ③合計14,632,286元 ④占比:34% ⑵其餘敗訴部分: 駁回對被告江哲妤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計267,486元(336,823-69,337),及駁回對被告游美瑩、林秋桂、閻正倢、江哲妤各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林秋桂、閻正倢部分)、至113年10月25日期間(游美瑩、江哲部分)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占比例甚微,爰不另計算其分擔比例。附圖1-1至1-5附圖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