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0號上 訴 人 游美瑩
閻正倢
林秋桂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游美瑩、林秋桂、閻正倢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游美瑩、林秋桂、閻正倢各就其所受敗訴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第六至七項)全部提起上訴,其中第一、三、六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8,557元(游美瑩部分)、5,149,065元(林秋桂部分)、5,149,065元(閻正倢部分),應各與第二、四、七項訴訟標的金額325,296元(游美瑩部分)、365,209元(林秋桂部分)、348,963元(閻正倢部分)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人游美瑩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3,853元(6,658,557元+325,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924元;上訴人林秋桂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4,274元(5,149,065元+365,2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26元;上訴人閻正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8,028元(5,149,065元+348,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722元,未據上訴人游美瑩、林秋桂、閻正倢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游美瑩、林秋桂、閻正倢各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