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原 告 翁佳欽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翁利豐(原姓名:翁國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臺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地出售價金之結算書(表)及分配予被繼承人翁廖灝全體繼承人之分配書(表),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答辯稱有關被繼承人翁廖灝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第4至6條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1至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配情形,當時其係委由房仲買賣,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並約定進入履約保證專戶,因履約保證專戶係將應給付之價金按4位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各分配4分之1,故其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扣除原告欠其之500萬元,亦無從依兩造借貸契約之約定,先扣除原告欠其之200萬元等語,原告依被告上開所稱,主張渠應可分得系爭房地出售價款3750萬元(=1億5000萬元÷4),然被告僅給付渠2066萬4511元,兩者相差1683萬5489元(=3750萬元-2066萬4511元),既被告稱系爭房地價款未及扣除渠所欠之500萬元、200萬元,則渠自得以被告未給付渠之1683萬5489元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則原告就渠主張抵銷之事由、金額,自需參酌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結算書(表)及分配予被繼承人翁廖灝全體繼承人之分配書(表)始能認定,而該等書證均係被告所執之文書,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揆諸首揭法條,自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
三、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