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8號上 訴 人 翁利豐(原姓名:翁國峰)被 上訴人 翁佳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萬4795元(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34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被上訴人翁佳欽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3日之債權總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0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