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原 告 陳育田

陳育如

鄭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吳張炳妹訴訟代理人 吳孝芸被 告 姜原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44,7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吳張炳妹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面積74.36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吳張炳妹應給付原告陳育田新臺幣(下同)29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田5,242元。㈢吳張炳妹應給付原告陳育如9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如1,589元。㈣吳張炳妹應給付原告鄭志芬9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志芬1,589元。㈤被告姜原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橘色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面積37.05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姜原孝應給付陳育田1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田2,612元。㈦姜原孝應給付陳育如4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如791元。㈧姜原孝應給付鄭志芬4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志芬791元,嗣因應測量結果而更正聲明為:㈠吳張炳妹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57頁圖面(下稱系爭圖面)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67.55平方公尺),及如系爭圖面B土地上圍牆及地上物(面積14.6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系爭圖面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7.55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14.6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吳張炳妹應給付陳育田32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田5,791元。㈢吳張炳妹應給付陳育如9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如1,755元。㈣吳張炳妹應給付鄭志芬9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志芬1,755元。㈤姜原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系爭圖面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33.79平方公尺)及如系爭圖面編號D土地上圍牆及地上物(面積1.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系爭圖面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33.79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姜原孝應給付陳育田14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田2,516元。㈦姜原孝應給付陳育如4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如762元。㈧姜原孝應給付鄭志芬4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志芬762元。

㈡就原告聲明第1、5項請求拆除建物、圍牆及返還土地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請求返還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1日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準,又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01,000元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117.85平方公尺【計算式:67.55平方公尺+14.61平方公尺+33.79平方公0尺+1.9平方公尺=117.85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3,687,850元【計算式:201,000元×117.85平方公尺=23,687,850元】。又原告聲明第2至4、6至8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併計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即756,943元【計算式:328,574元+99,567元+99,567元+142,731元+43,252元+43,252元=756,943元】,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44,793元【計算式:23,687,850元+756,943元=24,444,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160元,原告僅繳納209,120元,尚有18,04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8,0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