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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原 告 陳育田

陳育如

鄭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吳張炳妹訴訟代理人 吳孝芸被 告 姜原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張炳妹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67.5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土地上之圍牆及地上物(面積14.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67.5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14.6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吳張炳妹應給付原告陳育田新臺幣251,72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育田新臺幣3,861元。

三、被告吳張炳妹應給付原告陳育如新臺幣66,3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育如新臺幣1,170元。

四、被告吳張炳妹應給付原告鄭志芬新臺幣66,3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志芬新臺幣1,170元。

五、被告姜原孝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33.7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土地上圍牆及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33.7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姜原孝應給付原告陳育田新臺幣95,154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育田新臺幣1,677元。

七、被告姜原孝應給付原告陳育如新臺幣28,835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育如新臺幣508元。

八、被告姜原孝應給付原告鄭志芬新臺幣28,835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志芬新臺幣508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張炳妹負擔70%,被告姜原孝負擔30%。

十一、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4,000元為被告吳張炳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張炳妹如以新臺幣16,514,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育田以新臺幣83,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吳張炳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張炳妹如以新臺幣251,727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3,861元為原告陳育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陳育如以新臺幣22,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400元為被告吳張炳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張炳妹如以新臺幣66,344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1,170元為原告陳育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鄭志芬以新臺幣22,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400元為被告吳張炳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張炳妹如以新臺幣66,344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1,170元為原告鄭志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1,000元為被告姜原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姜原孝如以新臺幣7,173,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陳育田以新臺幣31,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500元為被告姜原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姜原孝如以新臺幣95,154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1,677元為原告陳育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陳育如以新臺幣9,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160元為被告姜原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姜原孝如以新臺幣28,835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508元為原告陳育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鄭志芬以新臺幣9,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160元為被告姜原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姜原孝如以新臺幣28,835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508元為原告鄭志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吳張炳妹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下稱系爭圖面)黃色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面積74.36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吳張炳妹應給付原告陳育田新臺幣(下同)29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田5,242元。㈢吳張炳妹應給付原告陳育如9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如1,589元。㈣吳張炳妹應給付原告鄭志芬9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志芬1,589元。㈤被告姜原孝應將坐落系爭號土地上如系爭圖面橘色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面積37.05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姜原孝應給付陳育田1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田2,612元。㈦姜原孝應給付陳育如4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如791元。㈧姜原孝應給付鄭志芬4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志芬791元,嗣變更聲明為:㈠吳張炳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67.5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土地上之圍牆及地上物(面積14.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7.55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14.6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吳張炳妹應給付陳育田328,57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田5,791元。㈢吳張炳妹應給付陳育如99,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如1,755元。㈣吳張炳妹應給付鄭志芬99,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志芬1,755元。㈤姜原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33.7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上圍牆及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系爭圖面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33.79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姜原孝應給付陳育田14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田2,516元。㈦姜原孝應給付陳育如4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如762元。㈧姜原孝應給付鄭志芬4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志芬762元(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育田、陳育如、鄭志芬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00分之33、1000分之100、1000分之10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4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如附圖編號D範圍內所示地上物(下分稱系爭42號建物、系爭4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然其等未得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㈠至㈡「占有範圍」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將如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分別請求吳張炳妹、姜原孝各給付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如附表「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吳張炳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67.5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土地上之圍牆及地上物(面積14.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7.55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14.6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吳張炳妹應給付陳育田328,57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田5,791元。㈢吳張炳妹應給付陳育如99,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如1,755元。㈣吳張炳妹應給付鄭志芬99,56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志芬1,755元。㈤姜原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33.7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上圍牆及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系爭圖面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33.79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姜原孝應給付陳育田14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田2,516元。㈦姜原孝應給付陳育如4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育如762元。㈧姜原孝應給付鄭志芬4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志芬762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張炳妹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應無建築房屋之可能,又系爭42號建物自57年完工迄今,如判准原告本件請求,將破壞系爭42號建物之房屋結構安全。再者,主導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之建商曾與吳張炳妹簽立現地安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42號建物無償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抑且,吳張炳妹已支付新北市政府財稅局土地稅金,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位置,原告應僅得請求以年息1.751%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8年11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42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租金部分,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姜原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育田、陳育如、鄭志芬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

序為100分之33、1000分之100、1000分之100,且吳張炳妹、姜原孝分別為系爭42號建物、系爭4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3520974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12月11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3603013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9098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3年12月17日北南字第1131525006號函附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51至

66、197、203至206、209至211頁),且為原告及吳張炳妹所不爭執,又姜原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情屬實。

⒉再查,原告主張吳張炳妹、姜原孝分別占有如表編號㈠至㈡「

占有範圍」欄所示土地乙情,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製有測量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05642號函附該所114年1月17日文山土字第3800號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55至257頁),而吳張炳妹、姜原孝各為系爭42號建物、系爭4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斟諸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為圍牆及系爭建物所包圍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可認吳張炳妹、姜原孝業已利用系爭建物、圍牆之阻隔,排除他人對於前揭圍牆內側之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為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而分別對於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存在繼續之支配關係,是吳張炳妹、姜原孝依序占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占有範圍」欄所示土地,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

⒊吳張炳妹雖辯稱:就系爭土地為都市更新之建商曾與吳張炳

妹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本院細觀吳張炳妹所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當事人並非原告及吳張炳妹,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自無拘束原告及吳張炳妹之效力,是吳張炳妹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吳張炳妹再抗辯:系爭土地為袋地,如判准原告請求,系爭4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將遭破壞等語,然吳張炳妹本件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實然非小,業致系爭土地無法為有效使用、收益,則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吳張炳妹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自屬其等所有權正當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無涉,吳張炳妹復未舉證證明其拆除系爭42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將使其造成極大之損害,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

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張炳妹、姜原孝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地上物及圍牆,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由是以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分別占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占有範圍」欄所示土地,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占有該等土地具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而受有未能管理、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堪認定。吳張炳妹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吳張炳妹得無償占有系爭土地,且吳張炳妹已支付新北市政府財稅局土地稅金,故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原告及吳張炳妹,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吳張炳妹支付土地稅金與否,核與其占有行為所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吳張炳妹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B所示土地不當得利部分,迄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前5年即108年10月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吳張炳妹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吳張炳妹另抗辯原告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部分,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張炳妹為給付,則其等既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吳張炳妹執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存在餐廳、超市、銀行、診所等店家

,有原告所提出Google map截圖、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79頁),可認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另參酌系爭土地須自秀明路1段旁1米路進入,周圍有住家、公車站,且系爭建物自外側看並非商用(見本院卷第241、245至251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按年息4%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再查,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卷附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依此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本院判准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計算式」、「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⒋至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至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編號㈠至㈡「占有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本院判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計算式」、「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負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吳張炳妹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吳張炳妹之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1頁)起、姜原孝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姜原孝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張炳妹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姜原孝給付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吳張炳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姜原孝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有範圍 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本院判准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本院判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㈠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吳張炳妹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 陳育田:328,574元 陳育如:99,567元 鄭志芬:99,567元 陳育田:5,791元 陳育如:1,755元 鄭志芬:1,755元 陳育田:251,727元 陳育如:66,344元 鄭志芬:66,344元 陳育田:3,861元 陳育如:1,170元 鄭志芬:1,170元 ㈡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姜原孝 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 陳育田:142,731元 陳育如:43,252元 鄭志芬:43,252元 陳育田:2,516元 陳育如:762元 鄭志芬:762元 陳育田:95,154元 陳育如:28,835元 鄭志芬:28,835元 陳育田:1,677元 陳育如:508元 鄭志芬:508元附表一:

編號 附圖編號 占有期間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息 計算式【占有面積×年息4%×申報地價×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左列金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㈠ A、B 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31日 82.16 40,400元 4% 82.16×4%×40,400元÷12月×30/31月=10,707元 陳育田:3,533元【計算式:10,707元×33/100=3,533元】 陳育如:1,071元【計算式:10,707元×100/1000=1,071元】 鄭志芬:1,071元【計算式:10,707元×100/1000=1,071元】 吳張炳妹占有部分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0,400元 82.16×4%×40,400元÷12月×2月=22,128元 陳育田:7,302元【計算式:22,128元×33/100=7,302元】 陳育如:2,213元【計算式:22,128元×100/1000=2,213元】 鄭志芬:2,213元【計算式:22,128元×100/1000=2,21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9,600元 82.16×4%×39,600元×2年=260,283元 陳育田:85,893元【計算式:260,283元×33/100=85,893元】 陳育如:26,028元【計算式:260,283元×100/1000=26,028元】 鄭志芬:26,028元【計算式:260,283元×100/1000=26,02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0,320元 82.16×4%×40,320元×2年=265,015元 陳育田:120,251元【計算式:265,015元×33/100=87,455元】 陳育如:26,502元【計算式:265,015元×100/1000=26,502元】 鄭志芬:26,502元【計算式:265,015元×100/1000=26,502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42,720元 82.16×4%×42,720元÷12月×9月=105,296元 陳育田:34,748元【計算式:105,296元×33/100=34,748元】 陳育如:10,530元【計算式:105,296元×100/1000=10,530元】 鄭志芬:10,530元【計算式:105,296元×100/1000=10,530元】 共計 陳育田:251,727元 陳育如:66,344元 鄭志芬:66,344元 ㈡ C、D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69 40,400元 4% 35.69×4%×40,400元÷12月×3月=14,419元 陳育田:4,758元【計算式:14,419元×33/100=4,758元】 陳育如:1,442元【計算式:14,419元×100/1000=1,442元】 鄭志芬:1,442元【計算式:14,419元×100/1000=1,442元】 姜原孝占有部分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9,600元 35.69×4%×39,600元×2年=113,066元 陳育田:37,312元【計算式:113,066元×33/100=37,312元】 陳育如:11,307元【計算式:113,066元×100/1000=11,307元】 鄭志芬:11,307元【計算式:113,066元×100/1000=11,307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0,320元 35.69×4%×40,320元×2年=115,122元 陳育田:37,990元【計算式:115,122元×33/100=37,990元】 陳育如:11,512元【計算式:115,122元×100/1000=11,512元】 鄭志芬:11,512元【計算式:115,122元×100/1000=11,512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42,720元 35.69×4%×42,720元÷12月×9月=45,740元 陳育田:15,094元【計算式:45,740元×33/100=15,094元】 陳育如:4,574元【計算式:45,740元×100/1000=4,574元】 鄭志芬:4,574元【計算式:45,740元×100/1000=4,574元】 共計 陳育田:95,154元 陳育如:28,835元 鄭志芬:28,835元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息 計算式【占有面積×年息4%×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左列金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㈠ A、B 82.16 42,720元 4% 82.16×4%×42,720元÷12月=11,700元 陳育田:3,861元【計算式:11,700元×33/100=3,861元】 陳育如:1,170元【計算式:11,700元×100/1000=1,170元】 鄭志芬:1,170元【計算式:11,700元×100/1000=1,170元】 吳張炳妹占有部分 ㈡ C、D 35.69 42,720元 4% 35.69×4%×42,720元÷12月=5,082元 陳育田:1,677元【計算式:5,082元×33/100=1,677元】 陳育如:508元【計算式:5,082元×100/1000=508元】 鄭志芬:508元【計算式:5,082元×100/1000=508元】 姜原孝占有部分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7日文山土字第00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