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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76號原 告 洪春美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黃之迅

楊黎蘭沈若蘭黃桂英張玄琦劉昌鑫沈奕均林明憲許䕒心

黃家瀅許孟婷黃浩偉

林慧萍戴雯緣吳霈媜簡均汝

朱牧人鄭喬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黎蘭、沈若蘭、黃桂英、張玄琦、劉昌鑫、沈奕均、林明憲、許䕒心、黃家瀅、許孟婷、黃浩偉、林慧萍、戴雯緣、吳霈媜、簡均汝、朱牧人、鄭喬尹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二七九)及坐落於上同小段四七九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所示如附件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如附表三所示範圍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之迅、楊黎蘭、沈若蘭、黃桂英、張玄琦、劉昌鑫、沈奕均、林明憲、許䕒心、黃家瀅、許孟婷、黃浩偉、林慧萍、戴雯緣、吳霈媜、簡均汝、朱牧人、鄭喬尹等人(下合稱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9/50000 )及坐落於上同段47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除被告黃之迅以外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楊黎蘭等17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黃之迅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被告黃之迅未具有在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祇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亦不明確,又本件被告實係不同人與原告間有2 份消費借貸契約(下稱借款契約),故原告除多次補充事實上陳述,另追加先、備位聲明,最終確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楊黎蘭等17人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如附件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楊黎蘭、沈若蘭、黃桂英、張玄琦、劉昌鑫、沈奕均、林明憲、許䕒心、黃家瀅、許孟婷、黃浩偉、林慧萍(下稱被告楊黎蘭等12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楊黎蘭、鄭喬尹、沈奕均、朱牧人、簡均汝、吳霈媜、戴雯緣(下稱被告楊黎蘭等7 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 本票,與編號1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楊黎蘭等1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款契約書(下稱編號1 契約書,提及契約則稱編號1 借款契約)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楊黎蘭等7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借款契約書(下稱編號2 契約書,提及契約則稱編號2 借款契約,與編號1 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黃之迅如附件二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移轉之請求權」不存在;⒎被告楊黎蘭等17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⒏被告黃之迅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楊黎蘭等17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原告簽發如編號1 、2 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⒊原告與被告楊黎蘭等12人簽立如編號1 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⒋原告與被告楊黎蘭等7 人簽立如編號2 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⒌原告與被告黃之迅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⒍被告楊黎蘭等17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⒎被告黃之迅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並主張倘無民法第92條得撤銷兩造間借款契約、本票等債權存在,則備位主張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該等債、物權意思表示,均係針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上經被告楊黎蘭等17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各開立予被告楊黎蘭等12、7 人編號1 、2 本票,及各自就編號1 、

2 契約書等內容間之糾紛為主張,核屬訴之追加且得依現有證據資料審認,乃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閱覽所謂「

鄭弘儀」投資理財貼文、點選連結及按讚後,即有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張海菁」之人(下逕稱「張海菁」)將其加為LINE好友,自稱乃鄭弘儀教學助教可教導投資,不僅將原告拉入約有60人、每日會傳送投資理財教學課程之群組,也每日分析股票市場、選股技巧等資訊,並分析原告持股內容,使原先股票投資均失利之原告賺得些許獲利,其因而信賴「張海菁」各項指示。詎「張海菁」確定原告對彼深信不疑後,竟自同年12月5 日起施以詐術,謊稱如原告欲獲得與其他同學相同之獲利,需與「吳文同」投顧老師同步使用定勝資本APP (下稱系爭APP )進行操作,更稱此帳戶同於元大、凱基證券帳戶合法性,但會抽取獲利金額25% 作為服務費、慈善基金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下載甚予「張海菁」設定帳號密碼,並加入「定勝資本官方客服」(下稱定勝客服)成LINE好友。此後,原告先在「張海菁」鼓吹下於同年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京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1 名男子作為資金使用,其見系爭APP 顯示資金儲值成功、也一度依「張海菁」指示操作順利領得金錢,誤信為真而更佳信賴「張海菁」並請彼協助使用其帳號操作投資,陸續於113 年1 月4 日、同年月25日、同年2 月19日因「張海菁」稱申購股票中籤而交付現金50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自有金錢予定勝外派專員。嗣11

3 年3 月11日「張海菁」表示投顧老師佈局結束、原告帳戶共獲利1,963 萬8,416 元,但需於當月繳納服務費490 萬9,

604 元後始可取得1,472 萬8,812.85元,否則所有資金將被沒收,原告在未能立即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情況下,便聯繫「張海菁」提供之「強力貸」告知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於同年月25日,暱稱「鴻明」之真實姓名吳金洺之人(下稱「鴻明」)以LINE聯繫告知借款1,000 萬元,條件為月息2%且預收3 個月利息60萬元,另應交付手續費6%(即60萬元)、代書費3 萬3,500 元等總計123 萬3,500 元,實拿876 萬6,500 元(即編號1 借款契約),雙方遂約定原告攜帶印鑑證明、印鑑、系爭不動產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當場除「鴻明」、「鴻明」女友外尚有1 名自稱代書之人(下稱湯代書)在場,僅指示原告簽署各類文件而未提供閱覽遑論留存,俟同年月27日11時許則與「鴻明」相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西松分行將匯入款項共1,000 萬元交付前述123 萬3,500 元,又因「強力貸」現場人員索求而改至中信商銀中崙分行提交115萬元手續費,再於同年月29日與定勝外派專員在寧安街近育達商職處交付現金500 萬元,復於同年4 月1 日因定勝客服宣稱尚須交付證所稅235 萬6,609 元而將借款餘額匯至定勝客服指示之訴外人楊惠君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料,定勝客服又以原告在系統填寫之帳戶與其姓名不符致犯洗錢防制法使其在系爭APP 開立之資產帳戶遭凍結而需繳納

690 萬元保證金,原告無計可施而在「張海菁」宣稱可協助負擔100 萬元之話術下,再向「鴻明」尋求借款500 萬元,「鴻明」則回覆金主願以月息2%且預收3 個月利息30萬元,另應交付服務費7%(即35萬元;其中1%為「鴻明」轉述「強力貸」之要求)、代書費3 萬3,500 元等總計68萬5,000 元之條件後(即編號2 借款契約),雙方約於同年月10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當場有「鴻明」及湯代書在場,仍指示原告簽署各類文件而未提供閱覽遑論留存,復於翌(11)日、12日再將匯入款項100 萬元匯至定勝客服指示之訴外人李祥碩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中信商銀西松分行將前述68萬5,00

0 元提領予「鴻明」,再將340 萬元匯至訴外人紳士品媒移動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張海菁」仍要求原告自行籌措保證金剩餘款項,原告在毫無資產且瀕臨崩潰之情況下遂而報案,後續於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更遭被告楊黎蘭等12人持編號1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且遭查封系爭不動產,方知先前簽有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

㈡「張海菁」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先騙光原告

現有積蓄,又因知悉原告有系爭不動產而以投資佈局結束為由,介紹「強力貸」、「鴻明」與原告接觸,原告高齡67歲也僅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多數時間均為家管甚乏社會經歷。編號1 、2 借款契約磋商期間,原告從未與本件被告接觸遑論商談借款細節,僅與「鴻明」、湯代書碰面簽署未能觀看內容之文件,此2 次借款併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下各稱編號1 抵押權、編號2 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洪春美」字跡與印文也非原告書寫用印,是兩造要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被告楊黎蘭等17人也未交付1,50

0 萬元、750 萬元予原告而全係被告黃之迅匯款,編號1 、

2 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亦有不實、違反從屬性原則,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及本票自未成立生效。縱成立生效,本件被告與原告未曾見面,而係「張海菁」介紹得知「強力貸」並轉知「鴻明」,其認為借款條件過高時均會被「張海菁」持續鼓吹,甚要求聯繫「強力貸」避免警方介入提領事宜,更要求其交付手續費予「強力貸」,是「鴻明」、「強力貸」宛若系爭詐騙集團現場人員,原告因系爭借款契約所得金錢也遭各種名目扣除又騙取一空,事後經律師查詢也無「鴻明」自述所屬「寰翔聯合代書事務所」之存在,是「鴻明」應屬本件被告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本件被告、伊等代理人「鴻明」與「強力貸」應同屬系爭詐騙集團一員而共同詐欺原告;縱伊等與「鴻明」、「強力貸」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然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所騙,卻仍配合與原告簽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文件,原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抵押權、借款契約等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僅高職畢業,從無民間借貸經驗,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及威脅,方在急迫下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抵押權、預告登記等文件設定,然其實際上僅借款1,000 萬元、500 萬元,更遭預扣利息、手續費與代書費用共238 萬3,500 元、68萬5,000 元,月息2%逾民法最高利率限制,更有流抵約定,使原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責任,顯失公平,請法院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或減輕其給付義務。

職是,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既不成立,或經撤銷而不存在,誠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要無債權存在而違反從屬性原則,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另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契約既不存在,被告楊黎蘭等12人、7人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或得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併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本院撤銷其法律行為。

㈢另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遭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一事未曾認知,直

至委請律師調取地籍謄本後方知遭被告黃之迅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原告最初既無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黃之迅之認知與意欲,難謂與伊間有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便原告簽署設定預告登記之文件,該等文件既全由「鴻明」及湯代書攜來逕要求原告在特定欄位簽名,原告未悉該等文件用途、目的,遑論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又從未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黃之迅,伊對原告也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不符合土地法第79條之1 要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併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本院撤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之迅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縱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生效且無得撤銷之情事,但被告楊黎蘭

等12人、7 人預收利息60萬元、30萬元部分實無交予原告使用之意,更巧立名目收取服務費60萬元、35萬元,難謂此部分成立借款契約,則本金應餘1,315 萬元,且系爭借款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如以契約書所載本金計算相當於年利率110%,遠高於法定利率,伊等既已收取高額利息也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已足擔保伊等債權受償,應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免除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又被告楊黎蘭等17人業持編號1 、2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復未說明強制執行利息部分,則在已收受169 萬8,960 元租金之情況下,應全數扣除於本金故僅餘1,145 萬1,040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楊黎蘭等17人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楊黎蘭等12人持有如編號1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③確認被告楊黎蘭等7 人持有如編號2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④確認被告楊黎蘭等12人就如編號1 契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⑤確認被告楊黎蘭等7 人就編號2 契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⑥確認被告黃之迅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移轉請求權不存在;⑦被告楊黎蘭等17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⑧被告黃之迅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①原告與被告楊黎蘭等17人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原告簽發如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③原告與被告楊黎蘭等12人簽立如編號1 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④原告與被告楊黎蘭等7 人簽立如編號2 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⑤原告與被告黃之迅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⑥被告楊黎蘭等17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⑦被告黃之迅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為俗稱之民間金主,與原告、「張海菁」等人素不

相識。緣原告以有投資不動產及償還親戚款項之借款需求,願以系爭不動產借款1,000 萬元,經中人「鴻明」介紹予被告黃之迅後,伊評估系爭不動產有足夠殘值可擔保借款,借款目的又屬正當,故聯繫配合之理財規劃公司人員邀集被告楊黎蘭等12人籌措資金且由被告黃之迅擔任實際處理匯款、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伊則委託名為湯瑞麟之湯代書於113 年

3 月25日與原告簽署編號1 契約書、編號1 本票等文件,於湯代書解釋契約條款並確認人別、詢問借款用途後,因原告對交出系爭不動產權狀有所疑慮,故由原告在設定契約書文件上簽名並協同至地政事務所由原告自行送件辦理編號1 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未久,「鴻明」告知原告欲再借款,被告黃之迅確認原告堅稱非遭詐騙而是投資珠寶創業,再度邀集被告楊黎蘭等7 人籌措資金,並委由湯代書於同年4 月10日簽署編號2 契約書、編號2 本票等文件,再循前次模式由原告自行送件辦理編號2 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均委由被告黃之迅足額匯款至原告指定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以為交付,湯代書有地政士資格,見面時即交付名片表明身分,要無避諱原告之情事。系爭借款契約簽署期間,原告於湯代書確認時均悉係向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借款,亦多次瀏覽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與系爭本票亦與系爭契約書同時簽立,甚於湯代書要求簽立切結書時反問為何如此嚴格、也不願完整填寫借款目的,更對借款目的多次欺瞞,足見原告誆稱對簽名文件內容全不知情要屬無據,倘其坦承告知借款用途,被告楊黎蘭等17人實無出借款項之意願,「鴻明」應亦無介紹之理,原告甚能使到場處理之員警打消遭詐騙疑慮,益徵其稱本件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難謂可採。

㈡原告至多僅能證明遭「張海菁」等系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

於錯誤而受騙,但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有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本件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向伊等借款、簽署系爭本票與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且「強力貸」應係媒合平臺、「鴻明」乃中人,均非被告楊黎蘭等17人代理人,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要件不合,主張實不可採。其次,原告於99年7月28日因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續於10

2 年1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顯見原告有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借款之經驗,絕非不諳世事或無法理解借款、抵押權之意,其事前亦可自行衡量借款條件或是否借貸,且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其他利息,反係原告全然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試圖脫免自身應負義務並轉嫁被詐騙之損失,要無保護必要或顯失公平之處,不符民法第74條第1 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得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要件。職是,系爭借款契約既成立生效,原告也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系爭預告登記則係原告依編號1 契約書同意約定由被告楊黎蘭等12人指定被告黃之迅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以保障伊等債權,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自屬無由。另被告楊黎蘭等17人中僅被告楊黎蘭等12人即編號1 借款契約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原告每月本得向訴外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醫藥公司)請求租金債權共16

9 萬8,960 元,被告楊黎蘭等7 人即編號2 借款契約債權人僅參與不動產拍賣分配,另應扣除強制執行費用12萬元、本票裁定費用3,000 元及查詢原告財產所得清單費用500 元後抵充359 日利息至114 年6 月2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396 頁;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於112 年11月6 日起與「張海菁」以LINE開始聯繫。

㈡原告於113 年2 月19日起與「定勝客服」以LINE開始聯繫。

㈢原告於113 年3 月25日起與LINE暱稱「鴻明」之吳金洺開始聯繫。

㈣原告於同年月25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署編號1 契約書,約

定借款金額1,000 萬元,並記載借款用途為投資不動產及償還親戚債務;另開立編號1 本票共2 紙。

㈤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3 月25日進件至中山地

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 年3 月24日之編號1 抵押權予被告楊黎蘭等12人如附件一所示,另約定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併設定預告登記予被告黃之迅,並於113 年3 月26日登記完成。

㈥被告黃之迅於113 年3 月27日分12筆共匯款1,000 萬元至原

中信帳戶;原告並於同日電匯100 萬元至其個人其他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其他帳戶),後再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匯入指示之帳戶,且提領現金115 萬元予「強力貸」之現場人員,次(28)日電匯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其他帳戶;復於隔(29)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再於同年4 月1 日轉帳35萬6,609 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㈦吳金洺於113 年3 月27日至少向原告收取60萬元交還本件被告。

㈧原告於113 年4 月10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簽署編號2 契約書

,約定借款金額500 萬元,並記載借款用途為水晶珠寶創業;另開立編號2 本票2 紙。

㈨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4 月10日進件至建成地政事務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 年4月9 日之編號2 抵押權予被告楊黎蘭等7 人,另約定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併由被告黃之迅簽署同意書同意設定前述抵押權等事宜。

㈩被告黃之迅於113 年4 月11日、12日分7 筆共匯款500 萬元

至原告中信帳戶;原告並於113 年4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其他帳戶,後再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匯入指示之帳戶,電匯340 萬元至原告其他帳戶,後再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匯入指示之帳戶。

吳金洺於113 年4 月11日至少原告收取30萬元交還本件被告。

被告楊黎蘭等17人持編號1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13 年7 月24日113 年度司票字第1861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113 年10月11日113 年度抗字第337 號駁回其抗告並確定。

被告楊黎蘭等7 人持編號2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13 年8 月9 日113 年度司票字第20950 號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113 年11月8 日113 年度抗字第40

1 號駁回其抗告並確定。被告楊黎蘭等12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 年度司執

字第1258號於114 年1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已強制執行原告自114 年1 月17日起每月得向大樹醫藥公司收取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原告應與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意

思表示合致成立借款金額為940 萬元、470 萬元之編號1 、

2 契約,但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零。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使本院認定其主張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未給付款項而未成立生效,又或本件被告與「張海菁」、「強力貸」、「鴻明」間均屬系爭詐騙集團,抑或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鴻明」與「張海菁」、「強力貸」均屬系爭詐騙集團且使原告向伊等借款再轉交至系爭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或人別乙節為真,也乏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本票、抵押權等債物權行為,難認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抑或依第74條第1 項由本院撤銷前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乙節可採: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

1 項、第15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同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14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92條、第74條各有明定。另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另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就與原告間成立編號1 、2 借款契

約,編號1 、2 本票及編號1 、2 抵押權等事實,業提出錄影檔與譯文,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記事本擷圖,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現場照片、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103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建成地政事務所114 年2 月7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1816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中山地政事務所

114 年2 月8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02004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55 頁、第460 頁至第476 頁、第480 頁至第504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如附表五及錄影檔擷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231 頁至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65 頁、第281 頁至第28

4 頁),並調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0950 號與第18610號卷宗核閱無誤。勾稽前開證據資料,原告知悉編號1 、2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各為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且均約定利息以年息16% 計算、借款期間各3 個月且分別於每月27日、11日繳交當月利息再於到期日一次償還全部本金(但就借款金額、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詳如後述),且於編號1 契約書約定若未清償之流抵契約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楊黎蘭等12人指定之預告登記指定之人即被告黃之迅,原告復在編號1 、2 契約書與本票、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被告黃之迅於代被告楊黎蘭等12人、7人匯款之際,也依伊等人別與分配金錢在匯出匯款申請單「附言」欄記載來源之被告姓名,業已符合借款契約之要物性,原告主觀上亦悉係為成立借款契約、抵押權、預告登記與簽發本票等債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預告登記與本票當屬成立生效,且依系爭借款契約應係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共同借款予原告,至為明確。但以:

①就系爭借款契約金額部分,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不否認

各於113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1日藉由吳金洺取回60萬元、30萬元如不爭執事實㈦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本院卷三第56頁),則該等金額不僅與年息16% 約定不合,更在第一期利息未屆清償期前之匯款當日旋即取回該等金錢,難認雙方就該等金錢達成實際交付予原告使用之意,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應各成立940 萬元、

470 萬元金額之編號1 、2 借款契約,洵堪認定。②另就違約金部分,編號1 、2 契約書均約以:「……經乙方

(按:即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時,乙方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給付甲方(按:即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所受之損害賠償及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3 頁)。倘以編號1 、

2 借款契約金額960 萬元、470 萬元計算,乃每日2 萬8,80

0 元、1 萬4,100 元,即每年1,051 萬2,000 元、514 萬6,

500 元,相當於年利率109.5%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鉅額,再約定適用範圍除未依約清償外尚涵蓋「其他約定事項」,是否包含未負擔稅賦甚或再向第三人融資借款等行為,要屬未明且不特定,更與系爭本票文字所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償還時,另案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等節相悖(見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610 號卷第9 頁;

113 年度司票字第20950 號卷第9 頁)。紬繹前開契約書文字,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除已可自原約定利率取得利息外,關於提前塗銷系爭抵押權、負擔費用項目甚或稅捐等事宜業逐一約定違約金或給付義務負擔者範疇,應足填補伊等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參之原告係遭系爭詐騙集團詐術陷於錯誤而輾轉向伊等借款乙情乃本件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因而臆測(因其未能提出足已達成心證之積極證據,詳後)伊等同屬系爭詐騙集團一環而不願還款、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狀,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也未能具體說明因此所受損害或在原告履行時得享受之利益,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應認原告違約情狀非鉅,是綜合前開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至零,較屬妥適。

⒋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並提出與「張海菁」、定勝客服、「鴻

明」間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與部分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LINE好友背景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197 頁、第243 頁、第385 頁至第455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惟查:①該等證物祇足證明「張海菁」、定勝客服利用股票投資為由

取得原告信任,再陸續以使用系爭APP 儲值進行股票操作之方式,逐步騙取原告自身所有現金,其間定勝客服無法聯繫上原告之際,「張海菁」亦會代為轉知「儲值」即交款之時間且詢問原告手機號碼,甚表示定勝外派專員交付之水果為彼囑咐之贈禮,抑或如有急事可聯繫定勝客服,或為「原告提領後延遲入帳」一事說明理由等回應,可見「張海菁」與定勝客服間有實際聯繫管道無疑;然關於「強力貸」人員要求之手續費,或「鴻明」轉知編號1 借款條件,均「張海菁」聽聞原告告知內容後被動為因民間借貸利息較銀行高、配合提供手續費以便取得獲利等回應,是「張海菁」所陳銀行機制管控很嚴、可多問與銀行辦理事務較多有較好處理方式之貸款工作人員等回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強力貸」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欲向他人借款或係遭系爭詐騙集團誤導騙款之事實,尚不待言。

②原告既自述係聯繫「強力貸」借款事宜甚告知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訊後,「強力貸」則將原告LINE給「鴻明」加為原告好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是「強力貸」與「鴻明」間、「鴻明」與本件被告間究屬代理人或居間轉介關係,已有未明。且觀「鴻明」與原告之對話全環繞於借款事宜,別無與「張海菁」、定勝客服或「強力貸」間內容,渠甚於原告欲磋商編號2 借款契約時傳送:「大姐你真的有確定要借吼?我在跟金主說,你想一下,我真的懷疑你被詐騙」、「大姐我跟金主真的很擔心你才會一直囉嗦問你」等訊息,事發後同年4 月13日復擷取傳送先前提醒原告注意受騙之擷圖並表示:「我會好好的幫你跟金主談,他打給你,請你要跟警察合作,不要再把錢被騙了」、「我有跟你承認,你去銀行領錢都是我叫行員報警的,我跟行員說我懷疑你被詐騙,可以叫行員出來對質我有沒有叫他報警」、「你要借500 萬之前,我都還一直跟你再次確認你一直都不理我一直叫我相信你。你要開珠寶店」等內容,也未見原告否認而自承:「所以~我才不敢張揚」、「唉!我怕惹麻煩」、「唉呀」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5 頁),亦與系爭契約書上原告自行書寫「投資不動產、償還親戚債務」、「水晶珠寶創業」等文字相合(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1 頁),是原告逕以前揭證據欲證明「鴻明」屬系爭詐騙集團一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欲尋求借貸乙情,要屬速斷。

③徵以原告與「張海菁」間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與部分對話紀

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2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2 頁至第148 頁、第391 頁),「張海菁」於原告表示欲找人幫忙指導系爭APP 時旋表示「為了保證我們的佈局不被其他主力發現進行打壓所以我們的所有操作都是要嚴格保密的,禁止向任何人洩露我們的佈局,包括自己的家人!」、「美美姐~前面海菁有說過的唷,對於此次不佈局是要保密的唷」等指示,於編號1 、2 借款契約陸續成立生效後,原告陸續於113 年4 月4 日傳送「……講到的匯款沒匯入,一波三折,連民間貸款給我的36歲左右的對保的陽光男孩跟我有兩次因公事,和她女朋友,我們3 個在中信西松……從早上等到快3 點還未會款…三人在銀行中邊等待邊聊天,一見如故……借我錢還怕我被騙錢」等內容、同年月8 日傳送:「我不要再借地下錢莊低利貸款服務費、金主兩邊吸血……強力貸115 萬金主120 萬三個月利息120 萬共350 萬」等文字、同年月9 日傳送「……我可以直接找代書說明,強力貸合作的金主」、「我跟另外一個年輕人接觸兩次他可以幫我忙,只是他一直擔心我被騙,我可以將投資股票的事告知他嗎?」等內文,並於「張海菁」回覆後表示:「(『張海菁』:……關於投資的事情還是盡量做到保密比較好)各個金主、代書,強力貸都是不相往來不認識的,而我是真正接觸貸款公司的業務員……我不用再接觸強力貸了,他們只是間接的方式而已……當天他也覺得強力貸收服務費115 萬元太高了……」、「(『張海菁』:那美美姐先去咨詢代書設定,看看什麼時候可以撥款,之前的代書還沒有回覆妳訊息嗎?)他也是擔心……代書就是在張羅金主的,上次借我1000萬元的的金子。千篇一律都是年輕人。12個金主要借我錢。還都是20、30歲的孩子」等內容,並針對編號2 借款契約條件提及「……可是這次知道消息的人就是強力貸推薦給今要強要1%的中間人」等內容,益徵原告當下未曾透露「張海菁」、「定勝客服」等一切事宜,亦具有「強力貸」、「鴻明」均屬居間其與本件被告接觸借款之主觀上認知一節,核與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鴻明」乃跑單幫、居間媒合民間貸款之情事相當(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又經詢問兩造均表示毋庸傳喚代書湯瑞麟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第

239 頁),則綜合勾稽前開證據資料,難謂「鴻明」為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代理人,且「鴻明」、本件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欺騙而利用系爭不動產、本票作為抵押擔保乙情,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其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本票與預告登記債物權行為均未成立或生效,抑或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要無足取。

④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或減輕其給

付云云,不僅前揭證據資料無從得出本件被告主觀上知悉,也未能認定原告當下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抑或對其係向被告楊黎蘭等12人、7 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與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黃之迅結果及對己意義不注意或未熟慮;衡之原告除擔任家管,曾任職於國泰人壽、從事房地產買賣,現亦有租金收入,名下則有數間不動產及數間公司股票等節,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1頁至第12頁、第255 頁至第283 頁),並有數度向金融機構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驗乙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至第355 頁),礙難認定符合行為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

㈢因被告楊黎蘭等12人已持編號1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借款契約均已屆期,系爭不動產復經查封,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於本件115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扣除被告楊黎蘭等12人業收取之大樹醫藥公司租金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之金額,於如附表三所示範圍應不存在: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或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者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亦有明定。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楊黎蘭等12人持編號1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編號1 、2 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早已分別於113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1日屆至,系爭不動產又經查封乙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3 頁;本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合先敘明。其次,被告楊黎蘭等1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14年1 月17日桃院雲鳳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1120號執行命令予大樹醫藥公司,在執行費12萬元及1,500 萬元範圍內自114年2 月起應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楊黎蘭等12人(見司執卷第

205 頁至第206 頁),且本件被告115 年3 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時業經大樹醫藥公司匯款169 萬8,960 元(見本院卷三第21頁),但大樹醫藥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契約應至122年12月31日止,且自114 年2 月起每月係匯款10萬7,380 元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司執卷第365 頁至第381 頁;本院卷二第417 頁至第423頁),又乏大樹醫藥公司已終止與原告間租賃契約,抑或已停止執行之情事,是於本件115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大樹醫藥公司應已匯予被告楊黎蘭等12人共180 萬6,340元(1,698,960 +107,380 =1,806,340 ),併依優先扣除強制執行費用12萬元後以168 萬6,340 元先抵充利息餘再充原本之規定,基於960 萬元以年息16% 計算年息共153 萬6,

000 元,相當於日息4,208.2192元,則以此計算後自113 年

3 月27日起計算應可抵充400 日至114 年5 月1 日止,則11

4 年5 月1 日以前利息自已清償而不存在,洵堪認定。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應全數抵充本金,或被告楊黎蘭等7 人

之編號2 借款契約債權亦有部分清償;被告則主張應扣抵本票裁定費用及查詢原告財產所得清單費用云云。然被告楊黎蘭等12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並未限定本金而係以1,500 萬元為請求(見司執卷第9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被告楊黎蘭等7 人雖就編號2 本票、抵押權與借款契約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但僅主張就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遍觀強制執行案卷也未見法院發函予大樹醫藥公司變更分配比例之函文,自應回歸上開規定,先抵充利息且以被告楊黎蘭等12人之編號1 本票債權、抵押權與借款契約為限,應足認定。再衡桃園地院114 年1 月17日桃院雲鳳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1120號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205 頁),僅確定針對編號1 借款契約、本票、抵押權債權以及執行費用12萬元範圍,將原告對大樹醫藥公司租金債權予以移轉,全卷資料未見已確定查詢財產清單費用且與本票裁定費用同列為強制執行範圍,是自不得予以扣除,被告楊黎蘭等12人此部分抗辯,同難憑採。

㈣承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系

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僅以附表三所示範圍部分不存在,其餘範圍與系爭預告登記應屬成立生效且存在。職是,系爭抵押權既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且約定有流抵契約且明確約定指定予預告登記之人即被告黃之迅,是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難謂違反從屬性。承此,原告先位、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塗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無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楊黎蘭等17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暨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如附表三所示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本院11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欲證明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惟其係於最後言詞辯論庭期方予聲請而有礙訴訟進行,其既不否認非屬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三第57頁),觀諸原告提供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僅屬不符合刑事追加起訴要件而對檢察官追加起訴湯瑞麟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未認定實體事實,紬繹理由欄所載本院11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起訴犯罪事實也與本案情形不合亦乏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難認有調取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件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載仁美段均為美仁段之誤載)附件二(預告登記)附表一(本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聲請本票裁定之被告即持有者 1 洪春美 113年3月25日 未載 未載 10,000,000 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610 號 楊黎蘭、沈若蘭、黃桂英、張玄琦、劉昌鑫、沈奕均、林明憲、許䕒心、黃家瀅、許孟婷、黃浩偉、林慧萍 113年3月25日 未載 未載 5,000,000 2 113年4月10日 未載 未載 5,000,000 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0950號 楊黎蘭、鄭喬尹、沈奕均、朱牧人、簡均汝、吳霈媜、戴雯緣 113年4月10日 未載 未載 2,500,000附表二(借款契約。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簽立日 任債權人之被告 本金金額 約定清償日 利息 違約金 擔保物 證據所在頁數 1 113年3月25日(但應自匯款日即113 年3月27日成立) 楊黎蘭、沈若蘭、黃桂英、張玄琦、劉昌鑫、沈奕均、林明憲、許䕒心、黃家瀅、許孟婷、黃浩偉、林慧萍 10,000,000 113年6月27日 年息16% 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時,應給付被告楊黎蘭等12人、7人所受損害賠償及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以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設定附件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 2 113年4月10日(但應自匯款日即113 年4月11日成立) 楊黎蘭、鄭喬尹、沈奕均、朱牧人、簡均汝、吳霈媜、戴雯緣 5,000,000 113年7月11日 年息16% 以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設定附件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被告姓名 確認不存在之範圍 1 113 年3 月25日即編號1 抵押權、附表一編號1 本票與附表二編號1 借款契約書 楊黎蘭、沈若蘭、黃桂英、張玄琦、劉昌鑫、沈奕均、林明憲、許䕒心、黃家瀅、許孟婷、黃浩偉、林慧萍 超過「本金債權940 萬元,及自114 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 2 113 年4 月10日即編號2 抵押權、附表一編號2 本票與附表二編號2 借款契約書 楊黎蘭、鄭喬尹、沈奕均、朱牧人、簡均汝、吳霈媜、戴雯緣 超過「本金債權470 萬元,及自113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附表四(訴訟費用)編號 聲明 被告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被告 1 先位聲明第1 項編號1 抵押權、第2 項、第4 項、第7 項編號1抵押權;備位聲明第1 項編號1抵押權、第2 項編號1 本票、第3 項、第6 項編號1 抵押權 楊黎蘭、沈若蘭、黃桂英、張玄琦、劉昌鑫、沈奕均、林明憲、許䕒心、黃家瀅、許孟婷、黃浩偉、林慧萍 90% 7% 因聲明訴訟目的係為除去編號1 、2 抵押權設定行為,聲明互相競合,故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即擔保物價格定之。 2 先位聲明第1 項編號2 抵押權、第3 項、第5 項、第7 項編號2抵押權;備位聲明第1 項編號2抵押權、第2 項編號2 本票、第4 項、第6 項編號2 抵押權 楊黎蘭、鄭喬尹、沈奕均、朱牧人、簡均汝、吳霈媜、戴雯緣 3% 3 先位聲明第6 項、第8 項;備位聲明第5 項、第7 項 黃之迅 0 即預告登記範圍附表五(編號1、2借款契約錄影檔勘驗筆錄)

壹、檔案名稱:洪春美500萬。檔案時間:45秒 一、檔案一開始,畫面中有1 名身著花色上衣搭配米白色背心女子(即原告洪春美),另畫面外攝影方向來源有1 名男子(即湯代書),場所裝潢似乎為某一金融機關。湯代書正在向原告洪春美詢問中。 二、全程對話,原告洪春美時而目視攝影者即湯代書,時而低頭看桌面A4白紙內容,時而邊翻閱桌面A4白紙內容。檔案時間0 分2 至6 秒: 湯代書:請問今天的日期是? 原告洪春美:欸……113 年4 月10號。 三、檔案時間0分6至10秒: 湯代書:4月10號,然後您的姓名? 原告洪春美:姓名是姓洪,春天的春,美麗的美。 四、檔案時間0分11至14秒: 湯代書:那身分證字號? 原告洪春美:Z000000000。 五、檔案時間0分至15至25秒: 湯代書:然後我們今天有來這邊簽署1 份借款契約書嘛,是跟哪位借款? 原告洪春美:就是那個……(眼睛朝桌面A4白紙內容觀看) 湯代書:楊黎蘭…… 原告洪春美:楊黎蘭等7 位 湯代書:……等7 位嘛,這位7 位債權人嘛。 原告洪春美:對阿對阿對。 六、檔案時間0分25至27秒: 湯代書:那借款的金額是? 原告洪春美:500萬。(眼睛持續朝桌面A4白紙內容觀看) 七、檔案時間0分28至31秒: 湯代書:500 萬,好,然後對今天簽署契約內容都清楚嗎? 原告洪春美:都清楚。(略抬頭朝向湯代書觀看後看回A4白紙並逐張翻動) 八、檔案時間0分32至34秒: 湯代書:那確實清楚?沒有受詐騙,也沒有做違法事項? 原告洪春美:都沒有。 九、檔案時間0分35至45秒: 湯代書:那都沒有?再跟您問一下,這次資金的用途是? 原告洪春美:做水晶……創業。 湯代書:做水晶珠寶創業是不是? 原告洪春美:水晶珠寶創業(仍持續逐張翻動A4白紙文件) 湯代書:好。 (0分45秒,本檔案結束。) 貳、檔案名稱:洪春美1000萬錄影1。檔案時間:1分23秒 一、檔案一開始,畫面中有1 名身著桃紅色上衣搭配黑色小背心女子(即原告洪春美),另畫面外攝影方向來源有1 男子(即湯代書),場所裝潢似乎為某一小吃店。湯代書正在向原告洪春美詢問中。 二、全程對話,原告洪春美時而注視前方,時而低頭注視桌面A4白紙內容,時而點點頭。 檔案時間0 分2 至4 秒: 湯代書:那請問今天的日期是? 原告洪春美:113 ,3 月25號。 三、檔案時間0分4至6秒: 湯代書:3月25嗎? 原告洪春美:嗯(點頭) 四、檔案時間0分6至10秒: 湯代書:那您的姓名? 原告洪春美:洪,春天的春,美麗的美。 五、檔案時間0分11至19秒: 湯代書:洪春美小姐,然後您的身份證字號多少? 原告洪春美:……什麼證4號? 湯代書:身份證字號。 原告洪春美: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六、檔案時間0分19至32秒: 湯代書:好,那今天黃之迅先生有代表楊黎蘭小姐等等12位債權人來跟您簽1個借款契約書嘛,對嘛,然後今天借款金額是? 原告洪春美:1000…… 湯代書:1000萬……元? 原告洪春美:嗯,1000萬元(眼睛朝A4白紙文件觀看後又抬頭) 七、檔案時間0分32至36秒: 湯代書:1000萬元整,然後對今天簽署的契約內容都清楚? 原告洪春美:清楚。(眼睛再度朝A4白紙文件觀看後又抬頭) 八、檔案時間0分36至40秒: 湯代書:都清楚?那確實沒有做違法事項,也沒有受詐騙? 原告洪春美:沒有(眼睛再度朝A4白紙文件觀看後又抬頭) 九、檔案時間0 分40至57秒: 湯代書:都沒有?好,那我們今天還有另外簽的1 張是1000萬元的本金本票, 原告洪春美:嗯。 湯代書:然後500 萬元的違約金本票, 原告洪春美:嗯。 湯代書:對嘛,然後就是,另外那個借款的用途部分,方便告訴我嗎? 原告洪春美:我是投資不動產。 十、檔案時間0分57秒至1分9秒: 湯代書:投資……那是桃園的桃園的不動產,那另外一部分您是要? 原告洪春美:就是償還啦………償還親戚啦。 湯代書:償還…… 原告洪春美:……債務。 湯代書:償還親戚的債務嗎? 原告洪春美:嗯。 湯代書:好 十一、檔案時間1分10至23秒: 湯代書:另外那個手續費部分,金主這邊沒有收取任何手續費,他單純只收利息,所以手續費部分就是您這邊私下去交付給仲介方。 原告洪春美:好、好(點頭)。 湯代書:跟金主是沒有關係,都清楚? 原告洪春美:好,清楚。 (1分23秒,本檔案結束。) 參、檔案名稱:洪春美1000萬錄影2。檔案時間:3分6秒 一、檔案一開始,畫面中左邊有1 名身著桃紅色上衣搭配黑色小背心女子(即原告洪春美),另畫面右邊有1 名身著藍色上衣男子(即湯代書),及1 名身著灰色上衣男子(即吳泓明、吳金洺)手持手機錄影,場所裝潢似乎為檔案貳之小吃店。湯代書正在向原告洪春美詢問,並解說切結書內容。 二、全程對話,原告洪春美左手持筆邊回答、邊書寫,時而目視對坐之湯代書,時而低頭看桌面切結書,時而望向其右側吳泓明。 檔案時間0 分1 至2 秒: 湯代書:那準備寫……切結的部分。 原告洪春美:為什麼那麼嚴格? 三、檔案時間0分2至9秒: 湯代書:呃……沒有,因為他金額比較大啦,他比較小心一點,然後這裡。 原告洪春美:虧(臺語)也只是1個人虧100 萬。 四、檔案時間0分9至50秒: 湯代書:(苦笑)對,對他來說就是總額比較大,那這裡我簡單帶一下,就是本人就是您的…… (原告洪春美提筆正準備在文字段落中間空白處簽名) 湯代書:欸先不用,我們先看一遍,我們在今天113 年3 月25日我們簽1 份借款契約書,那是跟楊黎蘭等12人,債權人,他們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整,那跟上述債權人間我們是一般的借貸關係,債權人他只是提供你資金,他沒有去干涉你後面的用途,所以你的用途他不會去干涉,那跟他沒有關係,後續就是如果你有支付手續費之類的,那你跟金主沒有關係,金主沒有收取你任何手續費,他只是主要是讓你切結這部分,這樣子ok? 原告洪春美:嗯嗯嗯(聽解說時邊點頭)。 五、檔案時間0分50秒至1分9秒: 湯代書:然後那就這邊幫我簽名……這邊…… (原告洪春美提筆在方才文字段落中間空白處簽名) 湯代書:(提筆指著文件第二段)然後這裡就是剛剛您有說2 個用途嘛,第1個是投資桃園的。 原告洪春美:不用寫桃園吧? 六、檔案時間1分9至44秒: 湯代書:沒關係啦,因為我們借據上也是有寫清楚。就看您是怎麼投資什麼樣的東西。 原告洪春美:投資房產就好了,對吧(臺語)。 湯代書:我們照借據寫好了,因為投資桃園不動產這樣…… 吳泓明:幫我寫一下。 湯代書:(提筆指著文件第二段)這邊就是後續您說那個償還…… 吳泓明:親屬。 湯代書:……親戚債務嘛 七、檔案時間1分45至54秒: 原告洪春美:還……是?嗯。 湯代書:還是那個還有的還 吳泓明:還。 八、檔案時間1分55秒至2分7秒: 原告洪春美:親朋哦~還親戚? 湯代書:親戚債務這樣就可以,簡單寫就好。 原告洪春美:親戚是怎麼寫?……有一撇。 湯代書:戚…… 九、檔案時間2分8至42秒: 原告洪春美:償還親戚債務? 湯代書:對,親戚……親戚的戚有那個……對,然後再來這邊簽名,身份證字號,最下面再押1 個日期……113 年3 月25。 十、檔案時間2分43至55秒: 吳泓明:大姊我比較囉嗦一點,因為這個切結書主要也是要保護你啦,我們比較囉嗦的是,這裡錢要拿去用正確的用途,不要拿去奇奇怪怪的所在, 原告洪春美:嗯……不會啦(臺語) 吳泓明:我們就給你比較囉嗦的跟你講一下啦(臺語國語夾雜) 原告洪春美:不會啦……你都可以去查。 十一、檔案時間2分55至59秒: 吳泓明:錢不好賺啦。 原告洪春美:我也不可能做這些事情,2 天而已(臺語)。 十二、檔案時間2分59秒至3分5秒: 吳泓明:好啦,好啦。 湯代書:要和你告知啦。 原告洪春美:2 天……2 天啦。 吳泓明:我們比較囉嗦麻煩和你講一下啦,錢不好賺。 (3分6秒,本檔案結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