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原 告 王瑋銘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複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被 告 羅苡婷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賴其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賴威瑞自民國11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兩造遂於112年4月13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現金收訖單,以證明系爭債權存在,雙方約定賴威瑞應於112年4月16日如數清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公證人劉欣宜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且載明就清償借款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告已對賴威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92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賴威瑞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為賴威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賴威瑞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賴威瑞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威瑞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賴威瑞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苡婷:賴威瑞患有身心障礙輕度自閉症,賴威瑞在另

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350萬元,原告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其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及書狀陳述: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時間與系爭公證書不符,原告未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威瑞積欠原告350萬元未清償,經其對賴威瑞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不動產為賴威瑞與被告間所公同共有,賴威瑞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應得代位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賴威瑞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㈡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賴威瑞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賴威瑞間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借貸契約書、現金收訖單、系爭公證書、配偶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本票、賴威瑞於114年3月7日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3至21頁第87至91頁、第137至141頁、第143頁),惟查:

⑴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原告配偶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

原告有其所稱之金錢提領事實,尚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賴威瑞之事實,且簽發票據原因亦屬多端,而原告所稱自配偶銀帳戶提領款項明細亦與賴威瑞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自難遽憑原告執有賴威瑞簽發之本票即認原告與賴威瑞有3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⑵再觀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載明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訂,第

一條約定「甲方(即賴威瑞)向借款乙方(即原告)350萬元,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以現金交付予甲方,並由甲方簽收後附收訖單。」,賴威瑞並於同日簽署現金收訖單,內容記載為「茲本人於112年4月13日受領王瑋銘所所提供現金即350萬元,恐口說無憑,茲以此據為證。」,證人即系爭公證書公證人劉欣宜固稱112年4月13日當天就借貸契約書、現金收訖單公證過程與公證書記載一樣,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賴威瑞,但無法確認是否交付現金350萬元,賴威瑞簽署現金收訖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原告具結證稱:公證當天沒有帶借款現金交付賴威瑞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足徵系爭公證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該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公證書遽認定原告與賴威瑞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現金收訖單之內容為真實。

⑶又賴威瑞雖於114年3月7日出具聲明書聲稱其與原告賴威瑞間

確實有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經公證,然賴威瑞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已陳稱其並未收到原告之借款35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賴威瑞前後陳述不一,且該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業經本院認定效力有疑如前述,實難單憑1紙聲明書即可確實證明原告與賴威瑞間就350萬元有借款交付行為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⑷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賴威瑞間就3

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賴威瑞積欠3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乙詞,自難採信。

㈡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賴威瑞之系爭債權,代位賴威瑞行使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云云,然原告不能證明其對賴威瑞有其主張之系爭債權有效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應認原告對賴威瑞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賴威瑞行使對他人權利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代位人賴威瑞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威瑞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羅苡婷、賴其均、賴威瑞公同共有2/5 2 同小段137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 羅苡婷、賴其均、賴威瑞公同共有1/1 3 同小段137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2樓。) 羅苡婷、賴其均、賴威瑞公同共有1/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