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原 告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追加 原告 黃陳富美
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被 告 巫秀鳳
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黃品傑
黃品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憲文與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下稱黃陳富美8人)均為黃固榮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為黃固榮之遺產,為原告及黃陳富美8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黃陳富美8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黃陳富美8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逾期均未據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未據被告反對,備位被告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2人)亦為先位被告,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等目的,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追加原告黃陳富美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黃固榮(103年9月9日歿)之繼承人;黃
杏中、黃榮圖(90年8月31日歿)、黃固榮為兄弟,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3人均為黃榮圖之子,同時於104年11月5日因槍擊事件去世。先位被告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5人(下稱被告巫秀鳳5人)為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煌之繼承人為先位被告兼備位被告黃品傑2人(被告黃品傑2人與被告巫秀鳳5人合稱被告)。黃固榮在世時與黃榮圖、黃杏中、楊何柯、楊鴻振、陳金讓等人合資購買林口地區土地,並均委由黃固榮統一管理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黃榮圖死亡後,就合資購買林口土地事宜,均係由黃明仁、黃明煌處理,黃明仁於98年8月間向黃固榮商借林口土地盈餘分配款1億1,396萬4,900元(下稱林口土地盈餘分配款),經黃固榮同意。
因黃固榮與黃明煌間另有投資他筆土地,黃明煌尚應給付黃固榮土地款6,640萬5,180元,則經黃固榮、黃明仁及黃明煌3人(下稱黃固榮3人)討論後,即以扣除黃明煌應給付予黃固榮之土地款6,640萬5,180元(即黃明仁承擔黃明煌對黃固榮所負土地款債務),黃固榮再給付黃明仁4,755萬9,720元之方式交付借款,黃固榮3人並相約於98年9月2日見面,黃固榮之胞弟黃勝吉亦在場,而由黃明仁及黃明煌書立借用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如附件一)予黃固榮,黃明仁於「立書人」處簽名,黃明煌則於「保證人」處簽名,並於收受款項時,由黃明煌代黃明仁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如附件二)予黃固榮為憑。
㈡黃明仁於98年9月2日向黃固榮借款1億1,396萬4,900元(下稱
系爭借貸),並由黃明煌擔任保證人,其中6,640萬5,180元係以黃明煌應給付予黃固榮之土地款為給付,由黃明仁承擔黃明煌對黃固榮之債務,其餘4,755萬9,720元再由黃固榮給付,惟黃明仁未償還系爭借款即死亡。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45日內返還系爭借貸款項,並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惟迄今被告仍未償還。為此,原告先位就4,755萬9,720元部分依系爭文書、民法第478條、179條規定,就6,640萬5,180元部分依系爭文書、系爭收據、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民法第478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巫秀鳳5人連帶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共計1億1,396萬4,900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向保證人黃明煌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品傑2人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品傑2人於被告巫秀鳳5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㈢又系爭收據由黃明煌簽立,若認借款4,755萬9,720元部分係
由黃明煌所收受,而未交付予黃明仁,則黃明煌收受上開借款4,755萬9,720元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黃固榮受有損害。原告爰備位依系爭收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黃品傑2人等返還4,755萬9,720元。若認債務承擔契約並未成立,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備位被告黃品傑2人返還土地款6,640萬5,180元,合計共1億1,396萬4,9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1153條,請求: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巫秀鳳5人應連帶給付4,755萬9,720元予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巫秀鳳5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巫秀鳳5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品傑2人給付之。⑵被告巫秀鳳5人應連帶給付6,640萬5,180元予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巫秀鳳5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巫秀鳳5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品傑2人給付之。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品傑2人應連帶給付4,755萬9,720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品傑2人應連帶給付6,640萬5,180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巫秀鳳5人:
黃明仁於104年11月5日過世,生前從未提及與黃固榮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未就黃明仁與黃固榮間何時成立系爭借貸之契約關係、借貸金額具體數額、約定利息及利率、清償日、如何交付為舉證。原告固提出系爭文書及系爭收據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外,且依系爭文書之內容記載,借貸金額為1億1,396萬4,900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消費借貸金額為4,755萬9,720元不符。且若黃明仁有借貸1億1,396萬4,900元之資金需求,豈有可能承擔黃明煌對黃固榮之土地款債務,原告主張與常理相違,殊難採信。況依系爭收據,黃固榮並未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黃明仁,藉此可證黃明仁與黃固榮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4,755萬9,720元,顯然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黃明仁與黃固榮間就黃明煌應給付之土地款6,640萬5,180元存在債務承擔契約,然系爭文書就債務承擔一事隻字未提,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黃明煌是否對黃固榮負有給付土地款6,640萬5,180元之義務,自不得僅依原告片面之詞而逕認黃明煌負有土地款之債務存在等語。
㈡被告黃品傑2人: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固榮與黃明仁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復未證明黃固榮與黃明煌間有為消費借貸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黃明煌雖於系爭文書之保證人處簽名,惟系爭文書上僅記載:「…日後如有造成黃固榮先生損失或發生糾紛,全部由本人負全責。」,並無約定保證條款,且黃明煌僅於保證人處簽名,未記載其欲為何方契約義務為擔保,應未就對於何人之債務保證等必要之點為合意,難認黃明煌有同意為黃明仁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意,黃明煌與黃固榮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明仁、黃明煌之繼承人給付1億1,396萬4,900元,自屬無據。原告既未證明黃固榮與黃明煌有1億1,396萬4,900元之給付關係存在,又未舉證證明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謂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土地款合計1億1,396萬4,900元,亦無理由。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親屬關係如原告提出之關係圖(本院卷一第251頁)。黃
榮圖、黃固榮為兄弟,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過世,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過世。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同於104年11月5日過世。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黃固榮之繼承人。被告巫秀鳳5人為黃明仁之繼承人,被告黃品傑2人為黃明煌之繼承人。
㈡黃固榮3人於76年、77年間起及80年間,曾合資購買林口土地,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
㈢黃榮圖之繼承人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另案起訴請求黃固
榮之繼承人返還林口土地盈餘分配款予黃榮圖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判決「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等9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3,418萬9,470元,及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頁至66頁)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舉證黃明仁與黃固榮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舉證黃明煌與黃固榮間有成立保證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對於借用物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所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消費借貸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已為借貸金錢之交付,自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末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係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附隨於主債務而成立。⒉原告主張兩造間黃固榮與黃明仁間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無非
係以系爭文書、系爭收據為據,並經原告提出文件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影本相符,固屬真正(本院卷一第359頁)。然查,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文書,並無文件名稱,而由黃明仁於「立書人」處、黃明煌於「保證人」欄位處簽名,則此份文書之書立人僅黃明仁、黃明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人黃固榮自始並未簽名於上,亦未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與黃明煌有何保證契約之約定。再系爭文書上原以電腦繕打保留款項「現已全部由本人先行支用」之文字,嗣「支」用遭塗改以手寫更正為「借」用,並蓋立黃明煌之印章於手寫修改處,則此「借」字之更正應為黃明煌所為,則黃明煌於文書上更正文字用語為「借」,是否經黃明仁同意而足以拘束黃明仁,尚未可知;況原告主張此為系爭借貸之依據,然文件上對於清償日期、利率等約定均付之闕如,則原告僅依系爭文書,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黃固榮與黃明仁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附件二所示之系爭收據,載明收到土地款6,640萬5,180元,及現金4,755萬9,720元,合計共1億1,396萬4,900元,然此係由黃明煌於「收款人」處簽名,難認與黃明仁有關,則原告執此作為黃固榮交付黃明仁系爭借貸款項之證明,亦屬無據。⒊至原告另以黃榮圖之繼承人陳峻忠、陳峻郎、黃明堂於110年
3月間對黃固榮之繼承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該案判決理由中固有「黃固榮代為保管黃榮圖應分配未提存於法院之上開分配款1億1,369萬4,900元,該款項並由黃明仁予以借用等語,即非無據」(本院卷一第62頁)等情主張爭點效之適用。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另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顯非同一,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洵屬無據。另證人即黃固榮之胞弟黃勝吉於審理中證稱未看過系爭文書、系爭收據,且並未親眼看到黃明仁、黃明煌拿到款項,數字多少也不知道等情(本院卷一第396至403頁),則證人黃勝吉之證詞,亦無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⒋從而,原告並未舉證黃固榮與黃明仁間有1億1,369萬4,900元
之消費借貸合意與借貸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黃明仁有積欠原告系爭借貸款項1億1,369萬4,900元,核屬無據。原告所主張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原告以此主張黃明煌有為黃明仁之系爭借貸成立保證契約,亦屬無據。則原告先位依系爭文書、系爭收據、消費借貸、保證關係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並未舉證黃明煌對黃固榮有土地款6,640萬5,180元之債務,亦未舉證黃明仁有承擔黃明煌對黃固榮之上開債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以如附件一、二所示所載之內容合併觀之,可證
明⑴黃明煌承認對黃固榮負有給付6,645萬5,180元之債務。⑵黃明煌向黃固榮收取4,755萬9,720元之現金。⑶黃明仁承擔黃明煌應給付予黃固榮6,645萬5,180元之債務,並在向黃明煌借取上開4,755萬9,720元之現金」等情(本院卷一第154、430頁)。惟查,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購買土地款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整」,文義上僅係指黃明煌收到購買土地款6,640萬5,180元,且系爭收據、系爭文書亦均未提及黃明煌與黃固榮間因有何土地而有黃明煌應給付黃固榮6,640萬5,180元之債務。原告固另提出黃固榮曾以原告名義與黃明煌於95年9月1日向訴外人張永光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96年4月3日轉售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然此買賣價金之數額與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款債務數額顯非相同,且系爭收據上亦未記載即為此筆土地交易款項,原告執此作為土地款債務之依據,無足採信。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原告不僅並未敘明黃明煌對黃固榮有何土地款債務,且相關文件上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文字。從而,原告以附件一、二之文字而為上開解釋,顯然明顯超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是原告主張黃明仁承擔黃明煌應給付予黃固榮6,645萬5,180元之土地款債務,核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復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向被告請求,亦屬無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⒉原告於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巫秀鳳5人應連帶返還原告合計共1億1,369萬4,900元之款項;另備位聲明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品傑2人返還款項(詳如原告請求權基礎表格,本院卷一第155頁),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就先位聲明之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巫秀鳳5人主張,然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交付款項給黃明仁,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與黃明仁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給付,即屬無據。
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文書係由黃明仁所簽立,惟收據是由
黃明煌所簽,是黃明仁之借款4,755萬9,720元部分係由黃明煌所收受,而未交付予黃明仁,則黃明煌收受上開4,755萬9,720元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黃固榮受有損害,是原告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返還4,755萬9,720元。另倘認債務承擔契約並未成立,則另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土地款6,640萬5180元,合計共1億1,396萬4,900元。惟按,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主張黃明煌收受如系爭收據所載之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被告固否認黃固榮有交付4,755萬9,720元款項及土地款6,640萬5,180元給黃明煌之事實,然縱黃固榮有交付金錢,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給付,僅能認該特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即得以逕認受領黃固榮之給付者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責任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備位被告黃品傑2人返還1億1,396萬4,9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繼承法律關係,先位就6,640萬5,180元部分依系爭文書、系爭收據、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民法第479條、179條規定,4,755萬9,720元部分依民法第478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巫秀鳳5人連帶返還共計1億1,396萬4,900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向被告黃品傑2人依系爭文書、民法739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品傑2人於被告巫秀鳳5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以及備位依系爭收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黃品傑2人返還4,755萬9,720元,及向備位被告黃品傑2人請求返還土地款6,640萬5,180元,合計共1億1,396萬4,900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件一:98年9月2日系爭文書(本院卷一第67頁)附件二:98年9月2日系爭收據(本院卷一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