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 告 魏于晴被 告 詹清山(已死亡)
林天德(已死亡)吳美好(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訴,係以詹清山、林天德、吳美好、吳好等4人為被告,然查被告詹清山、林天德、吳美好分別於56年2月16日、51年2月3日、42年2月1日死亡,有該3名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269、274頁),足見該3名被告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