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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97號原 告 鄭金釵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俊宏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新臺幣伍佰億元」,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在起訴狀所寫地址之當地警察局(莒光派出所),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