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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原 告 丞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景騰綠能企業有限公

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家儀原 告 朱漢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銘律師

蕭佳琦律師蕭人豪律師被 告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翁崇翔

許汶任陳姿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丞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柏景騰綠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澄公司、柏景騰公司)、朱家儀於起訴後,具狀追加朱漢耀為原告,並數度變更聲明(見113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頁67、本院卷二第273-274頁),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6、283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其追加及變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丞澄公司、朱家儀、朱漢耀(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姓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逕以附表編號稱之),並於民國113年間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而係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魏辰陽自行填載,乃屬偽造,而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兩造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合作開發「110年度彰化縣所屬學校球場設置棚架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下稱系爭標案)」,被告及新鑫公司以會先將工程款撥付原告為由,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簽立承諾書6紙(下合稱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而以遠高於慣例之金額作為擔保系爭標案依約進行之履約保證金,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前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另因被告惡意圍堵金流停止撥款導致違約,係以不正當手段促成原告違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視為條件不成就,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至於被告空言原告就系爭標案有違約情事,本件並無履約保證金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未載發票日及原告未授權執票人或指定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又被告向彰化縣政府得標系爭標案後,發包委由原告統包施作,簽訂29份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標案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2,927萬3,700元。兩造並與新鑫公司簽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原告將得向被告請求付款之工程期款債權作價出售讓與新鑫公司,新鑫公司亦已給付第一期款價金5,312萬3,101元,原告遂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交予新鑫公司,以擔保系爭標案工程履行,並無詐欺一事,且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因系爭標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聲稱不撥款無法撥付下包廠商,被告只得與原告簽立多份增補契約,代其直接撥款予下包廠商,因原告有消極怠工違約情事,被告仍遭彰化縣政府決議處懲罰性違約金,遂向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標案工程契約,新鑫公司亦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將原告應返還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㈠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113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31-32、35-45頁)。

㈡被告向彰化縣政府得標系爭標案後,發包委由原告統包施作

,兩造簽訂系爭標案工程合約,總價合計5億2,927萬3,700元(本院卷一第39-129頁)。

㈢兩造與新鑫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新鑫公司已給付第一期款價金5,312萬3,101元(本院卷一第131-282頁)。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113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14-30、35-45頁、本院卷二第226頁)。

㈤彰化縣政府決議處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683萬9,642元(本院卷二第5-9頁)。

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兩造間系爭標案工程合約,新

鑫公司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告知將應返還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均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1-2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非無效票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支票上所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且發票日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主張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不否認交付系爭本票(含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

,已親自於其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而參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已記載完備,此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31-3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一事。其雖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欄位之筆墨時間及筆跡(見本院卷四第138-139頁),然前開機關均稱無法鑑定筆墨時間,如送鑑定將退件處理,且中央警察大學僅接受刑事案件鑑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9-71頁),已難證明其主張為真;何況,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票據發票人不可撤銷地同意並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人,自行填載本票據其他之應記載事項」(見113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35-45頁),復對照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親簽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且該承諾書第1、3條清楚約明,丞澄公司(即柏景騰公司)願交付由原告共同開立之本票,用以擔保系爭標案完全依約履行,如遭出租機關主張違約,或丞澄公司有其他違約情事,認有不能繼續履行系爭標案時,被告得終止契約,新鑫公司得逕執本票行使權利等節(見113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卷第19-30頁),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已授權填寫發票日一事,並非虛妄不實,準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既為原告所親自簽發及授權填具發票日,自屬真正且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非無效票據。

㈡原告未能舉證遭詐欺一事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新鑫公司詐稱將先行撥付工程款而以

遠高於慣例擔保金額簽立系爭本票,惟遭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其固提出丞澄公司與被告公司、新鑫公司、下包廠商及彰化縣政府之往來函文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3-65頁),然細繹該等內容,或屬原告自述,或為廠商請求協助撥款,尚無從判斷被告有施以前開所稱之詐術,自難以遽認作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何況,原告不否認兩造與新鑫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原告將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期款債權作價出售予新鑫公司,並經新鑫公司給付第一期款價金5,312萬3,101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亦與原告上開主張齟齬不合,自不能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原告違約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準此,當事人一造主張他造因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他造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應就他造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停止撥款之行為導致其違約云云

,所舉出證據仍為前揭丞澄公司與他人間往來函文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四第143-145頁),然該等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已如前述;況原告不否認兩造間簽有多份工程合約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60-261頁),而該等契約內容乃約定被告直接付款予下包廠商,餘款則撥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27-400頁),亦無被告拒不付款之情事。更遑論依原告自承系爭標案尚有因學校反對致投標容量下修、另行向被告申請追加成本未獲准許等情事(見本院卷四第144-145頁),足見縱令被告停止撥款一節為真,亦屬事出有因,益徵原告所指被告「惡意」停止撥款造成其違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空言違約,本票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標案之履約保證(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而系爭承諾書亦約明如遭出租機關主張違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得逕執本票行使權利,業如前述,又被告公司以丞澄公司一再遲誤工程進度而終止契約,並經新鑫公司終止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將對丞澄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併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等情,有被告公司與彰化縣政府、丞澄公司間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11-210頁、卷三第29-760頁),此外,彰化縣政府決議處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683萬9,642元,嗣經仲裁和解在案,被告業已給付完竣,有彰化縣政府函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頁、卷三第21-27頁),是以,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確有違約情事,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既係用作擔保系爭標案之履約金,該票據債權自屬存在無疑。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均無

理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尚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且其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前開所請,均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前述原告聲請鑑定筆墨時間及筆跡(見本院卷四第138-139頁),既乏調查可能,亦欠缺必要性,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柏景騰公司、朱家儀、朱漢耀 111年6月13日 未記載 4,945萬2,655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7,417萬8,982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2億2,253萬6,947元 4 同上 同上 同上 4,945萬2,655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