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99號原 告 曾燕鵬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徐明豪律師被 告 曾燕麟
曾燕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舒瑞金律師劉華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及第三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燕麟於民國83年間欲從事銷售黏扣帶、鬆緊帶、織帶等業務(下合稱鬆緊帶等業務),故商請原告出資、開設新公司並襄助其營運,原告因認鬆緊帶等業務獲利可期,遂委由訴外人黃淑英記帳士辦理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城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須由股東5人以上組成,原告乃商請訴外人即曾謀森、曾莊寶春、曾燕鴻以及被告曾燕照出借名義擔任股東以辦理公司登記,嗣因曾謀森過世,原告並將該部分股份改借用被告曾燕麟名義登記,並因原告已擔任聯商行有限公司(下稱聯商行公司)之負責人等稅務考量,借用被告曾燕照之名義擔任佶城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黃秀智則協助被告曾燕麟處理佶城公司之會計、財務以及業務等事項。惟佶城公司之出資額均係原告向金主借款完成驗資以支應,且設立之營運成本包含設立登記之規費、驗資借款利息、代辦費、押金、租金、辦公設備採購均由原告負擔,佶城公司之營運、人事、財務及資金調度亦由原告為之,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麗卿、黃秀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6號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清算合夥財產事件)、黃淑英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均具結證稱上情無訛。
(二)其後,佶城公司於88年間營運未見起色,原告遂將佶城公司自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金華街地址)搬遷至聯商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永康街地址)之辦公處所,並收回主導權負責營運,被告曾燕麟則僅擔任業務人員,且因公司法股東人數規範已修正,原告於95年間將佶城公司登記轉為被告曾燕照一人股東。孰料,兩造間於111年因帳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曾燕麟趁機侵奪佶城公司,並指示被告曾燕照將名下佶城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名義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燕麟,對外聲稱佶城公司係由被告曾燕麟所設立,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曾燕照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爰1.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曾燕麟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曾燕照,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曾燕照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2.第一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曾燕照行使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曾燕麟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被告曾燕照,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曾燕照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二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連帶賠償系爭出資額之價值2,000萬元;4.第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曾燕照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系爭出資額之價值2,000萬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1.先位聲明:(1)被告曾燕麟應將系爭出資額於111年6月2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燕照所有。(2)被告曾燕照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2.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曾燕麟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曾燕照。(2)被告曾燕照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第三備位聲明:被告曾燕照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燕鴻及被告曾燕照於系爭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均證述略以:佶城公司設立之初係被告曾燕麟獨資設立,因被告曾燕麟前任職於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和公司),任職期間曾簽訂競業禁止保證書,故未擔任佶城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而佶城公司經營之鬆緊帶等業務與被告曾燕麟經歷及專長相符,反觀原告則無類似經歷及專長,且佶城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5(下稱復興北路地址)係曾燕鴻向其友人商借,實際營業處所即金華街地址由被告曾燕麟向出租人承租,與聯商行公司營業處所不同、員工、商品、會計及稅務均各自獨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曾燕麟保管,佶城公司於85年3月6日登記外銷廠商名稱時以「ANY BAND」為名即與被告曾「燕麟」之諧音。又原告曾就被告曾燕照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燕麟乙節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0、1174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駁回再議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6號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況吳麗卿曾訴請佶城公司自永康街地址騰空返還遷出(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聯商行公司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佶城公司主張佶城公司侵害其權益,如佶城公司為原告獨資設立,其與吳麗卿當無為此舉之必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駁回其請求。另原告至遲於111年7月12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調解程序已知悉佶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曾燕麟,其於113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佶城公司於83年6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曾燕照、曾燕鴻、曾謀森、曾莊寶春、原告各出資額100萬元,並由被告曾燕照擔任董事。嗣曾謀森之100萬元出資額於86年8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燕麟。後95年4月6日曾燕鴻、被告曾燕麟、曾莊寶春及原告登記之出資額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燕照,佶城公司並於101年10月16日增資為2,000萬元,均登記為被告曾燕照出資。被告曾燕照並於111年6月26日將2,000萬元出資額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燕麟所有。
(二)佶城公司原設址於復興北路地址,嗣於83年11月3日遷址金華街地址,後遷址永康街地址,並於111年6月29日遷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被告曾燕麟與訴外人施聰雄於83年6月30日訂立金華街地址之租賃契約(該契約上載不得作營業用),租賃期間為83年7月5日至84年7月4日。
(四)被告曾燕照與訴外人陳彩娥於83年10月1日訂立金華街地址之租賃契約,租賃契間為83年10月1日至84年9月30日。
(五)就被告曾燕照111年6月26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燕麟之事實,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0、1174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4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6號駁回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曾燕麟111年6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曾燕照之登記塗銷,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曾燕照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曾燕照向被告曾燕麟行使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出資額,並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曾燕照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曾燕照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曾燕照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曾燕鴻於系爭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證稱略以:被告曾燕麟在百和公司當業務做得很好,想多賺一點錢,決定自己出來開公司,因百和公司有競業條款,所以找我、父母親、被告曾燕照、原告當掛名股東,我們都沒有出資,剛成立時在金華街營業,原告說佶城公司是他獨資的是胡說八道,我記得被告曾燕麟在公司成立的時候找不到地址還跟原告借地址,原告不給借,我還去找我朋友借復興北路半年,我還寫了保證書給我朋友,因為佶城公司是被告曾燕麟的,後來父親過世父親的股權給被告曾燕麟、由五名股東變成被告曾燕照一人股東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63至168頁)。
(三)被告曾燕照於系爭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則證稱略以:被告曾燕麟在百和公司從事鬆緊帶業績很好,因為有競業條款所以設立公司時找我當掛名股東及負責人,登記設立文件是被告曾燕麟親手交給我簽名的,我沒有出資,後來被告曾燕麟跟我說公司業績很好,我84年8月份左右離職去佶城公司上班直到現在,佶城公司在金華街的時候,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大小章都是被告曾燕麟自己保管,客戶訂單、請款、向工廠下單、付款都是被告曾燕麟在負責,88年左右因為媽媽說原告聯商行公司營運不好,要請被告曾燕麟幫忙,最後被告曾燕麟決定將佶城公司搬到永康街,因為和聯商行公司一起營業,為了記帳方便,所以將印章交給會計吳麗卿保管,99年佶城公司業績很好,被告曾燕麟感覺會計跟不上業績就把佶城公司小章拿回來給我保管,至於佶城公司的大章仍是吳麗卿保管,原告及吳麗卿根本不懂鬆緊帶產品業務,也不認識工廠及客戶,佶城公司在金華街營業的時候,原告一次都沒去過,後來原告與被告曾燕麟因協商不成,吳麗卿要我們搬離永康街,吳麗卿還去告佶城公司,在法院調解成立,佶城公司就照調解內容搬離永康街,我一直掛名到大約111年變更登記為被告曾燕麟,佶城公司就是被告曾燕麟的公司,他叫我怎麼辦就怎麼辦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71至182頁、本院卷第261至269頁)。
(四)訴外人黃玉枝於系爭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證稱略以:我在鑽壘成衣公司作業務採購,被告曾燕麟是百和公司業務拜訪我們,所以認識,後來被告曾燕麟告訴我要開佶城公司,到鑽磊公司拜訪我,要我與他繼續合作,所以我就下單給佶城公司,被告曾燕麟會帶公司的人與我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交互以觀曾燕鴻、被告曾燕照及黃玉枝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合,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司補第231頁),如原告為佶城公司之實際出資及負責人,吳麗卿豈有向佶城公司提告請求遷讓返還永康街地址房屋之理,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出資額非原告出資且原告與被告曾燕照間就系爭出資額無借名登記關係,尚非無據。
(五)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總代理授權契約證明書、訴外人即中華鐵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益世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9、393、394、397、423頁),並以吳麗卿、訴外人薛美娟、黃秀智於系爭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之證詞、黃淑英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詞為據(見北司補卷第50至71、85至97頁、本院卷第86至97、104至116頁),然佶城公司設立時之500萬出資額由原告委請記帳士黃淑英向金主借款完成驗資後匯還金主,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3頁),吳麗卿並證稱略以:我們都是驗資的,都是由黃淑英記帳士一手包辦,當年大部分都是這種情況(見北司補卷第55頁),黃淑英亦證稱:佶城公司一開始的出資額是500萬元,由我的事務所去幫他們找金主,讓佶城公司驗資(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既自承其從未實際出資佶城公司設立時之500萬股款,作為公司運營使用,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詞更無從證明佶城公司101年增資時,原告曾實際出資1,500萬元,且原告迄未就其與被告曾燕照間就系爭出資額曾有借名登記關係約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則原告先位、第一、第二及第三備位之請求,均以原告與被告曾燕照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111年11月11日終止為前提,本院自無進一步審究原告得否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進而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代位被告曾燕照行使權利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必要。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原告並於同年8月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曾燕麟將系爭出資額於111年6月2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燕照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曾燕照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曾燕照請求被告曾燕麟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曾燕照,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曾燕照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曾燕照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益世,然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曾燕照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縱經傳喚亦無從直接證明本件之待證事實,且不影響本判決之前揭判斷,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