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原 告 廖先仁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廖國智
廖淳清
廖國琳呂四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國智、廖淳清、廖國琳、呂四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廖國智、廖淳清、廖國琳、呂四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後段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每期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每期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7年7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裁判取得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4之1號、76巷1之6號、76巷1之7號,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及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共有關係已終止,建物及其所占有土地已各自歸為被告及原告分別取得,被告自判決確定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使分割前房地所有權人存有分管約定,亦於判決分割確定時消滅。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期限應已逾期,退步言之,縱認使用借貸關係為未定期限,惟系爭建物於日治時期已興建完成,屋齡近百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耐用年數,且自67年裁判分割迄今已47年有餘,足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再參酌被告4人居住於台北市大安區、中山區及新竹市東區等地,將系爭建物出租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情,可見被告已無使用建物之必要,即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被告應返還土地與原告。
㈡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屬無權占有,被告應
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且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即113年7月31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參酌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新台幣(下同)3,542,913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63,58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2,913元及其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588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廖國智、廖淳清、廖國琳、呂四煌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見卷第267頁)所示面積共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廖國智、廖淳清、廖國琳、呂四煌應給付原告3,54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58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廖淳清、廖國琳、廖國智之祖父輩於日治時期已興建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嗣上開土地於67年經裁判分割為台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三小段400-1、400-2、400-3(即系爭土地)、400-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自興建以來,無人向被告廖淳清、廖國琳、廖國智之父輩或祖父輩爭執占有土地之合法性,亦無人向其等提告要求給付租金,可見系爭建物與其原坐落之400地號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而原告既已繼承原400地號土地而為共有人之一,且67年間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及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系爭建物損壞不堪使用時返還。而系爭建物興建迄今近百年,目前結構仍舊完好,非危老建築,無拆除之必要性,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況系爭建物共127.39平方公尺,所占用系爭土地為長條形,寬度至多僅2人通行,拆除後土地無法興建房屋或停車,無法產生任何經濟上價值,目前建物1樓出租他人作店面使用,每月仍有53,000元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興建近百年,拆除占用部分工程浩大,將損害現有結構安全,恐坍塌而須全面拆除,可見拆除建物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之,建物1樓係出租作為店面使用,2樓之1部分由被告廖國智無償提供予其姑姑使用,2樓其餘部分因老舊而長時間閒置,被告目前每月收益為53,000元,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與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廖淳清、廖國智、呂四煌為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6、1/2、1/1200)。被告呂四煌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4/4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9頁、第235-241頁)。㈢被告為台北市○○區○○段○○段0○號(門牌號碼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84號、84之1號、76巷1之6號、76巷1之7號)建物之共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最近5年不當得利金額3,542,913元及其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58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67年7月21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大安區學
府段400-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而被告廖淳清於61年4月1日因贈與登記為和平東路2段84號、84之1號(即大安區學府段三小段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6),被告呂四煌於99年4月28日因買賣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6),被告廖國智於99年4月7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被告廖國琳於95年11月12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6),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55頁)。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之7號房屋並無單獨稅籍資料,已併入和平東路2段84號、84之1號房屋稅籍核課,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9月30日函在卷可查(見卷第65頁),是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之7號房屋並無單獨建號,與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84號、84之1號房屋(即大安區學府段三小段2建號)應屬同一建物。系爭建物自67年7月21日起迄今即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可資認定。兩造均稱已無留存67年分割判決,經本院查詢檔存資料僅有67年度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該案主文為:「被告廖德根、廖林金、李廖招治、張廖換應協同原告廖生地將已故廖溪瀨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建地。0.0142公頃持分10/671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各為2/671持分。被告廖水秤、廖由應共同將坐落前項地號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其餘被告。准將坐落第1項地號建地面積0.0142公頃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兩造(被告廖水秤、廖由除外),其分配比例依附表所示持分定之。」該案被告包括廖先仁、廖淳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89-213頁),惟被告陳報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經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另聲請調取系爭土地67年間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惟本院查無其他筆關於「廖先仁」之67年間分割共有物判決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77頁)。
是並無檔存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於67年間判決分割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提出台北市大安區龍安坡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人工登記,可知現編為學府段三小段建號2之建物於54年1月26日為總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5年10月1日,有該登記簿可憑(見卷第255頁)。則系爭建物固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存在,然系爭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系爭建物已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被告未舉證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迄今,被告與原告間訂有任何有償或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
㈢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長條形,寬度甚窄,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原告亦無法為任何利用,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損害,損失甚大,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因判決裁判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本即為面積狹長之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全部,致原告完全無法利用其所有物,被告復從未向原告表示願意租用土地,至發生土地所有人繳納稅賦卻無從使用收益,無權占有人反得無償享有建物出租高額收益之不公情事。縱系爭土地面積狹窄無法單獨興建建物,原告亦得與相鄰之學府路三小段400-4地號土地共同興建建物,甚或出售以取得其市場價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將因拆除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後致結構安全損害,要非所問。原告依法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有明定。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58,970.4元,其餘年度均無申報地價資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9頁),是其餘年度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108年迄112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71,854元、178,219元(109年、110年)、189,337元(111年、112年),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又系爭土地鄰近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小學、龍門國中、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科技大樓站,交通方便,商業活動繁盛,生活機能優良,屬台北市之中心地區,為法院已知之事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10%之標準核算為適當(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42,913元,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63,588元(計算式:48×158,9
70.4×10%×1/12=63,588)。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54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圖: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卷第267頁)附表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71,854元×80%=137,483.2元 48×137,483.2×10%×5/12 274,966元 2 109、110年 178,219元×80%=142,575.2元 48×142,575.2×10%×2 1,368,722元 3 111、112年 189,337元×80%=151,469.6元 48×151,469.6×10%×2 1,454,108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158,970.4元 48×158,970.4×10%×7/12 445,117元 合計 3,542,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