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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原 告 邱鳳芝被 告 章守華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第㈠及㈡項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92元,及其中284,23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6,65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其主張之同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9年間向訴外人A01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因

考量政府不動產政策及稅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於99年6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亦由原告為之,原告並有將系爭房地長期出租予訴外人蔡時造而收取租金。

㈡又被告嗣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

辦理貸款並於105年3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經原告發現後請求被告立即清償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始終以各種理由推諉,詎料,系爭房地之後遭國泰世華商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拍賣,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而強制執行,遂於附表二之日期代被告清償其債權人共計380,892元。

㈢綜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協議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上開代為清償之380,89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92元予原告,及其中284,23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6,65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蓋本

案原告無非係以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支付全額款項所買受,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A01就系爭房地擬定買賣契約書而已,無法證明原告有確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亦未檢附上開買賣契約,則原證1買賣契約書是否確有成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且被告爭執原證1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此外,綜觀原證1買賣契約書亦未見有何記載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約定,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況且,依被證1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之權利人確實係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僅係作為代理人協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已。又依被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頁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23,142元,亦與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3條附款約定所載2,200,000元相差甚遠,可見原證1買賣契約書根本與本案系爭房地無關,自無從作為本案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相關證據。

㈡另,兩造並非至親或夫妻,至多僅為生意上往來之投資夥伴

,且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名義對外出租,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然由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實為被告A04,若原告真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考量我國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為必要,原告大可逕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給第三人,無須以被告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是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反可證明被告方為有實際管理、處分及收益系爭房地之人。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向銀行借貸,前開貸款亦由被告向銀行繳納,更可證系爭房地之設定負擔、使用收益權人均為被告,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㈢又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109年12月25日切結書、原證7之113年6

月4日協議書、原證8及原證15之被告書狀等欲主張被告曾自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參原證6之109年12月25日切結書之乙方位置並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則該切結書是否先由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處簽名,再由其補足其餘內容並非無疑,被告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次就原證7之113年6月4日協議書確實係兩造前於113年6月4日為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之會面討論,並請兩造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李東原、阮巧幃等人居中協調。雙方當天於訴外人李東原家中就原告自行草擬之協議內容進行協商,約定雙方應盡速將協議書公證,並以經公證之內容作為雙方和解之最終協議書。然當天原告於雙方協商完畢並草擬協議內容後,表示會待其整理協議內容後雙方再約時間前往公證,並說服被告及訴外人李東原先於第三頁空白頁上簽章,未料被告事後始知契約內容與雙方當天討論相去甚遠,原告嗣後更反悔不願配合前往公證,被告於知曉上情後第一時間即寄送被證2之存證信函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所陳與事實並不相符。至於原證8及原證15之書狀,該文件係被告當時收受原告本票裁定時,因不諳法律亦不知悉所謂「借名登記」之實際法律效力而為之者,當時被告並無自承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意思表示。㈣關於原告以其向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被告以系爭房地所貸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並自承其係為

避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銀就系爭房地進行抵押物強制執行,始償還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顯見其向國泰世華商銀所為之給付時,主觀上認為係在避免自身財產即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強制執行,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則無論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實際上應為被告所有),均難認有無因管理之成立。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由其主動向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給付系爭房

地之貸款,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給付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⒊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亦非系爭房

地貸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原告就此債務之清償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此債款並非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民法第312條規定自有不符。㈤系爭房地之購入價值高達923,142元,對照原告自陳為低收入

戶,則參照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可知原告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出資人確非原告。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向訴外人A01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後,與被告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9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陸續代被告清償予債權人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故請求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依原證6之109年12月25日切結書記載略以:「債權人A03、A2

(以下簡稱甲方) 債務人:A04(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求息訴止爭,乙方將大安路一段145號2樓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共8張交予A03保管,切結不得辦理遺失及損害甲方債權之事宜。乙方並辦理印鑑證明2份並擔保在有效期三個月內將借名登記乙方之新生北路3段56巷10號6樓之5之所有權以買賣(同意非自用稅)方式返還A03名下」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參以原證15之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事件中提出之111年9月26日書狀載明:「本人A04收到發文字號:北院忠非速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_補正說明有關本票說明資料,A03沒有告訴我他提供的那一張本票,金額多少,.........順便說明提醒A03借用我的名字所登記在地房子坐落在:中山區新生北路56巷10號6樓之5從2022年6月分開始因疫情嚴峻業務劇降,本人已經無法代房貸利息本金,希望他能盡快轉回在A03的名下...」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再佐以原證8之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事件中提出之111年10月12日書狀亦載明:「本人A04又收到來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__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還有用A03坐落在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56巷10號6樓之5(這棟房子也借放在我名下ガ這個是特例沒有要求我開一張安心本票)...」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7頁),比對上開3份文件,可知被告除曾於原證6之109年12月25日切結書簽名切結要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外,更於原證15及原證8之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事件中提出之111年9月26日書狀及111年10月12日書狀數次自行陳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表示請盡快轉回A03名下等情,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況參以原告與系爭房地前手即A01之99年4月27日協議書、99

年5月6日買賣契約書、支付A01購買房屋明細表、聯邦商銀本行支票(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99年5月5日、受款人為A01、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照片、申請聯邦商銀本行支票之轉帳傳票照片、聯邦商銀本行支票(票面金額110萬元、發票日99年5月21日、受款人為A01、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照片、原告之聯邦商銀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5、121-133頁),比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購屋款項金流資料尚無不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於99年4月27日交付20萬元予A01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並作為房屋價款之一部分,嗣於99年5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220萬元,之後交付上開聯邦商銀本行支票2張共計200萬元(票面金額分別為90萬元、11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5日及5月21日)予A01,而向A01購買系爭房地等節,核屬可採。又對照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系爭房地係於原告支付上開購屋款項完畢後,旋於99年6月25日申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99年6月8日),而自原所有權人A01移轉登記予被告,由上開購買、登記流程以觀,可知原告向A01購買系爭房屋後,並未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即直接登記至被告名下,又兩造間並無親屬或特別情誼,自無可能由原告出資購買後卻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所有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乙情,益見明確。⑶再衡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女兒侯佩縈於99年9月3日申請大台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裝置工程,並由原告在估價單上簽章,此有上開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系爭房地之自來水用戶申裝戶名義亦為原告,亦有臺北自來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可索(見本院一卷第297頁),原告另有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回覆原告已如數收清113年1月至11月電費月份之電費並掣給繳費憑證之函文、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之繳費憑證等(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復徵以原告將系爭房地自112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4日出租予承租人蔡碧霞,並由原告收取租金乙節,亦有原告與承租人蔡碧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40頁),可知原告亦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而使用收益之情形。稽之系爭房地上開瓦斯申裝、自來水用戶申請名稱、電費及瓦斯費繳費情形乃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乙情,要屬可採。

⑷合依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99年6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足堪是認。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證6之109年12月25日切結書之乙方位置並

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則該切結書是否先由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處簽名,再由其補足其餘內容並非無疑;至於原證8及原證15之書狀,該文件係被告當時收受原告本票裁定時,因不諳法律亦不知悉所謂「借名登記」之實際法律效力而為之者,當時被告並無自承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事件中提出之原證15之111年9月26日書狀及原證8之111年10月12日書狀,既然均係被告本人出具之書狀,其上均有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情事,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曾於105年間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辦貸款而獲核貸330萬元,有國泰世華商銀北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8月1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40000086號函暨所附被告貸款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1-505頁),顯然具有正常智識且有相當金融交易經驗,對於社會一般常見之借名登記行為,自無從任意諉稱無知而飾卸其責。又原證6之109年12月25日切結書除有經被告簽名外,並有被告將大安路一段145號2樓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共8張交予原告保管,..並辦理印鑑證明2份之約定,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印鑑證明,其上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申請日期:109年12月10日」,核與上開原證6之109年12月25日切結書之日期及內容相合,此有被告109年12月10日之印鑑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且對照前開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事件中提出之原證15之111年9月26日書狀及原證8之111年10月12日書狀,確實均係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互核之下,尤見上開文件所載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允屬可採,是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從採認。又被告雖尚稱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其名下,且申請登記時有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74頁),然觀諸上開資料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僅為一般申請登記時之制式表格,且其出賣人同為A01,而被告就此並未如原告有檢附相應之金流證據足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為可採。況且,原告所為主張實有前揭所述證據足認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認。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自該時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返還380,892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債權人國泰商銀查封拍賣而強制執行,遂於附表二之日期代被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80,892元等情,此部分有國泰商銀之被告貸款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505頁),復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匯款單、取款憑證、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部分利益,原告並因此支出上開金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380,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312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其中96,65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原告未提出該民事準備五狀繕本已送達被告之回執,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5頁),堪認其於斯時已知悉原告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並已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則至遲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84,23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其中96,65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380,892元,及其中284,235元部分自113年9月25日起,其中96,657元部分自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

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登記,是本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而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德惠 4 435 322 10000分之153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6樓之5 7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 六層:19.08 合計:19.08 陽台:3.76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242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3)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2年8月4日 245,513元 原證10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 2 113年4月25日 19,322元 原證10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日期原誤繕為113年4月「5」日,業經原告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86頁】)。 3 113年7月12日 19,400元 原證10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 4 113年8月15日 18,900元 原證47之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47頁) 5 113年9月19日 19,458元 原證47之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 6 113年10月18日 19,294元 原證47之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51頁) 7 113年11月19日 19,515元 原證47之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53頁) 8 113年12月19日 19,490元 原證50之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小計:380,892元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