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章守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鳳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鳳芝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邱鳳芝於第一審之起
訴聲明內容,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37號裁定:「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6樓之5房屋及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10000(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本院忠111年度司執字第129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鑑定價格後認定之拍賣價格680萬元作為其現值。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金額為28萬4,2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萬4,235元。」。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15年1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擴張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92元,及其中284,23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6,65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加計被上訴人擴張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96,6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6657),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上開擴張聲明後應為718萬892元(計算式:0000000+96657=0000000)。又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本件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為準,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故本件應以擴張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718萬892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為85,623元,扣除依原第一審訴之訴訟標的金額708萬4235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84,4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70)。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章守華對本院115年2月10日第
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18萬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434元。
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28,4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元,業如前述,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