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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抗 告 人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周美玉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民事抗告狀雖記載王祐田為抗告人,然王祐田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相對人為法人,有獨立人格,與王祐田非同一主體,難認王祐田有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