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林易被 告 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薏婷被 告 許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費用新臺幣(下同)703萬7981元、2365萬3479元、4萬2246元、3萬1430元,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76萬5136元(計算式:703萬7981元+2365萬3479元+4萬2246元+3萬1430元=3076萬5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27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27萬7776元;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27萬7776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