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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原 告 王玲慧

王玟昭陳樹村陳樹仁陳靖子陳淑惠陳春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追加 原告 王人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楫卿於日治時期為海山郡鶯歌南靖厝8番之1土地(下稱8之1番地)所有權人,原告丙○○、乙○○、辛○○、庚○○、己○○、戊○○、丁○○(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基於繼承關係,為王楫卿之繼承人,以8之1番地浮覆嗣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被告接管後土地竟遭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5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肇於訴訟標的屬王楫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對王楫卿之其餘繼承人即追加原告甲○○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未獲追加原告甲○○同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並發函通知其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7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因而認原告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故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甲○○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甲○○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王楫卿於日治時期為8之1番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嗣王楫卿過世後,該番地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8之1番地於昭和11年(即民國〔未註明紀元時,下同〕25年)10月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抹消登記並辦理閉鎖登記,嗣因土地浮覆,於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編為鶯歌區南靖段365、366地號土地,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95年7月28日各分割出365-1、366-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於同年辦理買賣登記移轉私人所有),100年2月25日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10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為鶯歌區南靖段182、184地號土地(下分稱182地號土地、1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然恢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因系爭土地於100年間遭被告有償撥用給新北市,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被告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得。以系爭土地位於南靖段182、184地號之面積分別為517.03、49.94平方公尺,於100年2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980.7元、2萬2605.2元計算被告所受補償費用利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萬0615元,再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原告計受有損害650萬5308元(計算式:1301萬0615元×1/2=650萬530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業已提出王楫卿之繼承系統表、王楫卿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且已依法聲請追加甲○○為原告,此外並無其他繼承人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113年11月13日隨文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地籍圖等,以及113年11月9日隨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均可見8之1番地浮覆前後之土地同一性明確。又實務判決一致肯認當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當然回復,毋待申請核准。至8之1番地浮覆後,於100年間有償撥用,被告因而取得對價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正當行使權利,未有任何使被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無違誠信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王楫卿之繼承人全體有合一確定必要,此亦為原告所肯認,並追加原告甲○○。惟原告僅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後附各自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此部分所列之王世俊、陳連璧、黃官夢月與王楫卿之關係,尚無法排除王楫卿除此之外有無其他繼承人,原告仍應就此部分為充分舉證原告已「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提出樹林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作為標示相關土地之位置,並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為證,然據樹林地政所說明本件之製作方式為將原始地籍圖數化、將現行圖比例尺縮放、兩圖套疊、核對面積後繪製成果,可見該複丈圖未經測量僅係以套繪方式製作,而目前地政所使用之地籍圖多以日據時期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副圖套繪亦易因圖紙伸縮、破損、比例尺過小、經界模糊或因當時技術設備等因素而有精確度差異之情形。本件於107年第1次複丈時之測量基準為何、如何認定原始地籍圖與現複丈位置等均未見說明,倘原始地籍圖與第1次複丈成果圖之浮覆前後位置繪製已有疑慮,而逕以該已有疑慮之圖為基準為進行第2次套繪與製圖,是否足以對照浮覆前後之土地同一性,尚有疑慮。因此乃有土地重測以釐清確認原告所指之浮覆後位置、大小及面積,是否與浮覆前之位置、大小、面積均相同始完成浮覆。再者,原告雖以土地複丈成果圖聲明主張確認之範圍,然土地複丈成果圖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地號之更迭即現在坐落處,尚無從證明複丈位置即為浮覆前之位置、亦無法特定其坍沒前之坐落位置,更無從確認原告之浮覆範圍其土地同一性及面積是否即為日據時期之坍沒範圍。

(三)鑑於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而當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亦即原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舉證申請,證明為其原有後,經認定符合回復所有權之要件而核准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而非當然回復,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四)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等人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其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限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8之1番地於66年9月5日即以登記原因土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而被告是於88年9月14日因「接管」登記為國有,因此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就被告受益之性質,應與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或國有所受之利益有同一性,即以66年9月5日為時效起算點,嗣於100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其受益性與66年9月5日臺灣省所受利益具同一性,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起算亦同一,於81年9月4日即已屆滿。縱認以接管登記為國有日為起算日,至遲於103年9月13日亦已屆滿15年,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15年時效。縱認本件未罹於時效,然8之1番地早於66年間即已浮覆,原告於100年有償撥用時未見主張,且依原告所提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應於107年1月8日即知系爭土地有申請複丈,仍遲至113年8月始提出本訴,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而得為主張權利,卻長時間未行使權利,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8之1番地於日治時期為王楫卿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系爭土地即182、184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鶯歌區南靖段365、366地號土地;該重測前地號於66年9月5日以66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95年7月28日分割出之365-1、366-1地號土地已辦理買賣登記轉為私人所有,嗣於100年2月25日分割後之鶯歌區南靖段365、366地號土地則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182地號土地於100年02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980.7元,184地號土地於100年02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605.2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樹林地政所113年11月1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21063號函、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33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與追加原告為王楫卿之繼承人,8之1番地浮覆後,依法即回復為王楫卿與他人共有,惟因被告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致原告、追加原告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者厥為:(一)本件原告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二)8之1番地前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浮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三)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有無理由?(四)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為公同共有債權,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由原告聲請追加王楫卿之其餘繼承人即追加原告並經本院裁定視為一同起訴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復佐以王楫卿過世後,由其子王世俊、其女陳連璧繼承(另一女黃官夢月已被收養,無繼承權),王世俊過世後由丙○○、乙○○及追加原告繼承,陳連璧過世後由辛○○、庚○○、己○○、戊○○、丁○○繼承,此8人為王楫卿全體繼承人之事實,已記載於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甚明(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固抗辯該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無法排除此外有其他繼承人云云,惟勾稽王楫卿、王世俊、陳連璧、黃官夢月及兩造自日治時期以來之戶籍(含除戶)謄本等件後(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與上開繼承系統表互核屬實,已堪信原告及追加原告即為王楫卿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亦未提出尚有何其他王楫卿繼承人之反證,則本件應認業以王楫卿全體繼承人之身分共同提起訴訟,被告抗辯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委無足取。

(二)8之1番地前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浮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8之1番地原為王楫卿與他人共有,王楫卿之應有部分為1/2,系爭土地於25年10月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並辦理閉鎖登記,有該番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經浮覆後,編為鶯歌區南靖段365、3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由中華民國接管並辦理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土地業經浮覆,原所有權(應有部分1/2)當然回復為王楫卿所有,故被告抗辯應由原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云云,顯屬無理。

⒉至被告抗辯本件無從證明樹林地政所複丈位置即為8之1番地

浮覆前之位置,更無從確認與系爭土地浮覆範圍具土地同一性云云。經查,樹林地政所於相關人等申辦系爭土地浮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乃於107年2月23日複丈後確認8之1番地所對應現在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82、184地號土地),以及該番地回復時點為66年9月5日,另於113年11月8日套繪系爭土地之範圍,並再次辦理複丈後認確與8之1番地之範圍有重疊,而確認具土地同一性乙節,有該所107年6月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76926號、113年11月1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2106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133至134頁)。經被告質疑正確性並聲請函詢後,樹林地政所檢附原始地籍圖及現行地籍圖套疊之圖示,以114年2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2174號函略覆以:8之1番地之日治時期原始地籍圖有留存,複丈成果圖之製作方式係以將原始地籍圖數化,將現行地籍圖比例尺縮放至原始地籍圖比例1/1200,將兩圖套疊後,將原始地籍圖滅失之8之1番地範圍繪製於現行地籍圖為系爭土地上,而核對原始登記面積及套繪圖籍面積後繪製成果圖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從而,本件堪認樹林地政所已就8之1番地浮覆前日治時期原始地籍圖及依據該地籍圖所套繪現今地籍圖參互核實,是被告爭執系爭土地浮覆後之位置、面積是否相同部分,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8之1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於有償撥用予新北

市前,即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原告與追加原告為王楫卿之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斯時已當然回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被告不具保有利益正當性。詎被告於100年2月25日有償撥用系爭土地予新北市,各該撥用之價款均由中華民國國庫取得,中華民國即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追加原告之利益,並致原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依國庫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被告為國有財產管理及收益、處分收入歸屬機關,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等所受利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主張,即屬有據。

⒊查樹林地政所依8之1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再

以各筆浮覆番地之地籍線為浮覆範圍套疊繪製於現今地籍圖據以測量出系爭土地面積,其中18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517.03平方公尺、184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49.94平方公尺,有該所11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於100年2月25日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時之182地號土地(斯時地號為鶯歌區南靖段365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980.7元,184地號土地(斯時地號為鶯歌區南靖段366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605.2元,王楫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2等節,業如前載,則被告有償撥用1

82、184地號土地所受應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之不當得利即共為650萬5308元(計算式:〔22,980.7×517.03+22,605.2×49.94〕×1/2=6,505,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價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為有理由。

(四)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

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於登記前發生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不影響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原

告及追加原告輾轉繼承,不因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及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受影響,迨至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5日經被告有償撥用予新北市而受有撥用價款之利益,原告及追加原告始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斯時始得行使,故本件請求權應自100年2月25日間有償撥用時方得起算,迄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及追加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因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追加起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3、111頁)止,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8之1番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而王楫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2月25日經被告以有償撥用為原因,移轉為新北市所有,被告因此獲有650萬5308元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等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萬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