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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周麗華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董瑞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促字第2204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於民國107年8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並循此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該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79年11月1日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澄清路址,原證1),因原告已於79年3月24日將澄清路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周少華(嗣更名:周元靖,原證3)後,即遷離澄清路址處,並遷至高雄市○○路000號6樓處(下稱昌盛路址)居住,有原告79年6月13日所簽之要保書上填寫之住所為「高雄市○○路000號6樓」可證(原證4)。嗣於00年00月間訴外人周張月娥取得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所有權(原證5),原告再遷至該義華路452號8樓(下稱義華路址)居住,並於79年11月13日將戶籍遷至該處。79年11月1日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已遷離澄清路戶籍址,原告主觀已有廢止住於澄清路地址處之意,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逾三月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而失其效力,且依民法第132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則本件縱自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81年間起算,迄今亦已逾30年,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中本金、違約金債權均已逾15年請求權行使期間而罹於時效,至附隨之利息債權從權利,亦因主權利消滅而隨同消滅。

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不生確定效力,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原告所自承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戶籍址為澄清路址。嗣原告於7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少華。周少華於同年12月24日以該房地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季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青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原證三)。依原告所提79年6月13日簽立之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其為季青公司(址設昌盛路址)總經理。周少華提供名下澄清路址房地為原告任總經理之季青公司債務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原告遷居澄清路址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下稱松埔路址),而與周少華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住址亦同,故其與原告非僅單純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原告於00年0月間移轉登記後,至00年00月間仍設籍原址,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故原告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予周少華之行為,是否表徵原告主觀上已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尚有疑慮。

二、原告於南山人壽保單上所填載昌盛路址,係季青公司之登記地址,其應係為通訊之便而將保單地址填載公司地址,客觀上難認原告已久無居住原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

三、原告於79年10月15日訴外人周張月娥取得義華路址房地所有權後遷居該處,依原證5所示周張月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提供該義華路房地為債務人即原告之債務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市銀行),則原告非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是否遷入該址居住?主、客觀是否有廢止原戶籍住所之意思及事實皆有未明。

四、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高雄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且據之開始強

制執行,並曾數度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並扣押原告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然斯時原告既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乙節提出爭執,更將扣押存款由被告收取,可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均有依法中斷時效,系爭債權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因逾三月而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得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並循此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玄字第113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79年度促字第220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美金21萬1,

531.48元,暨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取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此有高雄地院113年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6-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發給確定證明書,並經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81年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5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高雄地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兩造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二)原告固以系爭79年11月1日支付命令上所載原告澄清路址處所,其於79年3月2日將該澄清路址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胞弟周少華後即遷離上址,並遷至昌盛路址居住,嗣於同年00月間再遷往訴外人周張月娥名下之義華路址居住,並於同年11月13日將其戶籍遷至該處,其主觀已有廢止其住居於澄清路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元靖、毛碧玲為證。然觀之原告所提該澄清路址、義華路址建物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於7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澄清路址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周少華,周少華隨即於同年12月24日以該房地為債務人即原告擔任總經理之季青公司債務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銀行,並於同日將住址變更登記於澄清路址(見本院卷第29、33、39頁),另訴外人周張月娥就義華路址房地於同年10月15日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亦迅即於同年月22日提供該義華路房地為債務人即原告之債務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銀行(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依證人即原告胞弟周元靖所述,伊係職業軍人於79年間結婚時沒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依證人周元靖所述,伊顯為自用住宅目的而購買該澄清路址房地,綜上可知,上開澄清路址、義華路址房地於79年間分別由原告胞弟周少華、周張月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或為擔保原告擔任總經理之季青公司債務、或為擔保原告自身債務,俱由後手取得登記名義後,旋即設定抵押權予季青公司及原告之債權人,而顯與一般自用住宅買受人,為向銀行業者取得貸款繳付房屋買賣價金,而自任借款人,並以其等資力進行徵信、授信及以名下不動產供為借貸擔保,炯然有別,則上開證人周元靖所證是否為真,已難憑信,且澄清路、義華路址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原因,亦難謂與一般自用住宅交易常情無違。再依證人毛碧玲證述,其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原證4之79年6月13日保單上原告住所欄填載之昌盛路址,是否為原告住處時?其先稱:是,並稱該昌盛路址是住家與辦公室合在一起。然其亦自承:原告自己公司地址就是在該昌盛路址,其只去過該昌盛路址一次,當場僅核對原告身分證的出生年月日,至於地址部分,因為以前保單不像現在要確認戶籍地址、聯絡地址,其僅確認能找得到原告,其能收得到錢的地址,至於是不是住所其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是依證人毛碧玲所證,可知其所確認者僅係能找得到原告之地址,至於該處是否為原告住所其沒有確認。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周元靖、毛碧玲上開證詞而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載明除該澄清路址外,尚包括義華路址為原告住居(見本院卷第19頁),考諸法院送達實務足認已銷毀之卷宗內,應有關於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地址之合法陳報紀錄,則縱認原告所述其於00年00月間已遷至該義華路址,而廢止原戶籍處所之意,亦難謂本件系爭79年11月1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法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

三、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逾三月未合法送達為由,並循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於請求確認107年8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以系爭支付命令逾三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為由,循此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然查,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81、89、94、99、103年間對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於112年8月8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執執行等節,此有高雄地院108司執1135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86至191頁),另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兩造,並已確定乙節,已如上所述。準此,原告徒以系爭支付命令逾三月未合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為由,並循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逾15年請求權行使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洵無理由。

2、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上揭行名義固先後於81、89、94、99、103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103年間因對原告聲請執行無效果而執行終結重行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時效,遲至112年8月8日始再執上揭執行名義,對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規定及說明,是其112年8月8日聲請時回溯5年以內即自107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然於107年8月8日以前至如附表所示79年2月27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於107年8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執行法院固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內容,或與強制執行時之實體法權利狀態不一致。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屬合法,然因債權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其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因此,強制執行法許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職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以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途徑。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著有判例。基此而論,倘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乙情,既如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成立,本院民事執行處本得審查而不受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準此,上開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乃屬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本件原告並非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於107年8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訴之聲明 一、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促字第22043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促字第2204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