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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原 告 徐以信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被 告 徐以政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二造共有如附表一㈠、土地部分編號2至3所示土地及同附表㈡、建物部分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二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二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其一逕以土地地號及系爭建物稱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二造依附表二所示換算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其所為,僅係變更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範圍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成立分割方法,為求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使兩造可公平享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倘採原物分割,將產生無謂損失及交易成本,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故不宜採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承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經營診所迄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依民法第824第3項規定,按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二分之一補償原告,然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15至29頁、第33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37022957號函覆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登記謄本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五、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為11層鋼筋混凝土造華廈之第2層暨基地,含陽台之總面積214.74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建物全區域為被告個人之診所,出入二樓可使用之樓梯僅有一逃生梯,住戶沿逃生梯往下走,可到一樓大門出入口;另有二電梯,然逃生梯外電梯須住戶刷卡使用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5頁)。故本件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出入口動線、建築管線均需重新配置,必有維修施工之花費,且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除將破壞系爭建物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及減損居住品質外,分配系爭建物之方式、位置及其價值,亦難期完全公平,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是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間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鄰近商圈,周遭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均屬發達,具一定巿場價值,系爭不動產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亦合於兩造間之最大利益及可維持公平,且此方式均為兩造所接受,是系爭不動產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4 235 1 原告:480/10000 被告:480/10000 合計:960/10000 2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4 235-1 39 原告:480/10000 被告:480/10000 合計:960/10000 3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4 235-2 243 原告:480/10000 被告:480/10000 合計:960/10000

㈡、建物部分: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主建物 附屬建物 1 265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層數:2層 總面積:201.03 陽台:13.71 原告:1/2 被告:1/2 合計:全部 含共有部分:中山段4小段2662建號、面積12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 原告徐以信 2分之1 被告徐以政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