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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原 告 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R.JOCHEN P.ZOLLER(卓語恒)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楊琇惠律師被 告 魏彰志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一第10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12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指派洪誠孝為原告之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1年8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7104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嗣於113年3月1日以董事會決議改指派卓語恒為清算人,卓語恒於113年3月15日向本院呈報為原告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11年8月25日及113年3月1日董事會議議事錄、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一第339至385頁),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卓語恒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受委任擔任伊之總經理,統籌管理伊人事任用、考核等事務,並應確保伊實驗室檢驗流程符合內部規範及主管機關頒布之實驗室法規。詎伊於110年1月間遭檢舉有檢驗人員偽造檢驗報告之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偽造文書等罪進行調查,伊為免疑慮及遭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命歇業或停業,主動於110年1月18日向衛福部申請並經衛福部於110年1月20日公告廢止「食品檢驗機構資格」、「化妝品驗證機構資格」及「藥品驗證資格」。伊嗣自110年1月20日起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進行內部調查,始悉伊專案副理即訴外人蔡雅雲於109年間執行伊受託檢驗之財團法人台灣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109年度未上市水產品產地監測計畫-第一區」及「109年度輸銷歐盟水產品安全衛生品質監測計畫」(下稱漁業發展基金會案)時,指示報告人員竄改檢驗報告之日期,而有大量檢驗報告不符契約檢驗規範之情,於執行國立嘉義大學109年「水產品重金屬委託檢驗」標案(下稱嘉義大學案)時,亦指示報告組人員竄改檢驗報告上之日期以符合嘉義大學契約規定應繳日期;另伊有機組組長即訴外人鄭執甫於執行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案(下稱貝爾公司案)時,未遵循在未上機分析測試4-甲基咪唑及2-甲基咪唑下,逕編造數據並自行審核數據通過(下合稱檢驗報告不實事件),嗣伊之員工即訴外人白錦桂因檢驗報告不實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伊亦因上開大規模、系統性竄改檢驗報告情事,陸續遭委託人反映檢驗結果有嚴重瑕疵,嗣結束營業。被告於檢驗報告不實事件發生時任伊總經理,明知公司有人員不足、異動頻繁及器材故障之情,未適時補充人力、增加人員訓練量並添購必要器材,且未監督下屬以標準流程進行檢驗,於品質管理、製作報告及實驗室主管簽核等環節亦未能矯正錯誤,疏於建立並維持公司之內部稽核及控制機制,致伊之實驗人員有上開檢驗數據造假、報告簽核不符時序等嚴重違反伊管理手冊制定之檢驗流程作業及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機構實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情事,被告就檢驗報告不實事件顯有過失不法,且違反伊身為總經理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已給付嘉義大學賠償金及違約金共153萬0382元、遭漁業發展基金會請求返還價金549萬5000元、給付公司員工資遣費258萬1957元之損害,另受有倘繼續營業可獲得之1年營業毛利共5008萬203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8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9年3月起任職於德國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德國騰德集團於106年10月併購該公司,更名為原告公司,伊歷來所任職務均屬業務部門,專長為業務推廣及客戶服務等領域,雖自107年4月19日起擔任原告總經理,然依兩造聘僱契約書約定,伊之權限及責任應由原告發布之政策、規則及辦法等決之,且受騰德集團大中華區總裁或亞太區總裁直接指揮管理,是伊就原告之人事任用考核、經費、設備採購等管理事項,僅有建議權並無獨立決策權限。又原告為遵循主管機關之公正性要求,將總經理與實驗室主管劃分為不同單位,職務與權限各自獨立,由伊任總經理負責亞洲市場拓展與非實驗室服務推廣,另於109年2月21日聘任訴外人張芳誠為原告副總經理即實驗室主管,全權負責實驗室相關事務,張芳誠始為實驗室管理營運之負責人,且直接向亞太區總裁報告,伊不負擔指揮監督實驗室之具體營運,亦未於原告檢驗報告產出標準作業流程擔任任何角色,檢驗報告製作之制度建立與落實均屬張芳誠之權責範圍,其就檢驗報告之產出始具監督權限並就檢驗報告之正確性負注意義務,原告實驗室人力不足亦係因其管理實驗室成效不彰致大量檢測人員離職或調職所致,伊就檢驗報告不實事件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另伊任總經理後,即按月追蹤各部門營運狀況,並即時向大中華區總裁或亞太區總裁報告,且自107年4月任總經理起均順利展延前已取得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實驗室資格,並依相關規範於108年12月23日發行管理手冊,且於109年7月間通過主管機關食藥署稽核,稽核報告中關於內部稽核部分並無缺失,是伊就原告內部管理亦無疏失。況檢驗報告不實事件,係因品管組副理白錦桂個人未遵循實驗室作業流程所致,依公司相關人員於偵查中之陳述,伊就檢驗報告產出程序並無直接指示監督之權限或機會,就檢驗報告不實事件自無遇見或防範可能,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檢驗報告不實事件發生後,即積極展開內部調查及改善措施以防止損害擴大,並建議原告申請廢止相關檢驗資格以免遭停業,確無未盡管理責任之情。縱認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於110年2月8日起即已停職,停職後原告因營運方針或商業判斷所生損害,自不可歸責於伊,是嘉義大學於110年11月26日始與原告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53萬0382元,與伊無涉,且原告主張之漁業署委託計畫經費150萬元及專家審核出席費1萬4590元無資料佐證,伊否認該等金額之正確性、逾期約金1萬5792元係原告自認而生,不得計入損害賠償金額;另漁業發展基金會請求返還之契約價金549萬5000元之損害尚未發生,且尚待確認契約價金之金額,亦不得向伊請求;又原告縱申請廢止認證,仍得執行檢驗業務,且尚有稽核服務、檢測試劑銷售服務、顧問服務等營業項目,故其結束營業係基於商業判斷,並非不能繼續營業,與檢驗報告不實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其因結束營業所生資遣費亦不應歸責於伊,且其主張之繼續營業可獲利益之損失金額僅為自行估算之金額,非按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其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4、67至72、103至104頁):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總經理,並簽訂聘僱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訂有管理手冊並於108年12月23日發行,被告知悉公司制定有實驗標準流程。

㈢於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原告出現檢驗報告瑕疵之情事(嘉

義大學案、貝爾公司案、漁業發展基金會案),原告員工嚴重違反原告管理手冊制定之檢驗流程作業及食藥署檢驗機構實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

㈣法務部調查局於110年1月間因接獲檢舉,查知原告之檢驗人

員有涉嫌偽造檢驗報告等情事,以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偽造文書等罪立案調查(下稱刑案)。嗣高雄地檢署對被告、張芳誠、鄭執甫、黃政弘以110年度偵字第4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白錦桂則另為緩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廢止「食品檢驗機

構資格」、「化妝品驗證機構資格」、「藥品驗證資格」,衛福部於110年1月20日發函公告廢止原告上開資格。㈥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間經漁業發展基金會、110年9月14日經

嘉義大學、110年11月17日經貝爾公司告知,原告執行之專案有報告不符契約檢驗規範、報告簽核不符合時序、品管數據異常、實驗數據造假等情。原告嗣給付上開單位共702萬5382元。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解散,並給付公司員工資遣費258萬1957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者,除債務人確有債權人主張之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過失、逾越權限或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外,尚需該行為確與債權人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檢驗報告不實事件,伊受有已賠償客戶損害及違約金、給付員工資遣費、客戶流失所造成營業損失等共5008萬2036元之損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暨該違反行為與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監督管理下屬,亦疏於管理公司,導致實

驗室人力、物力、資源皆不足,最終形成實驗人員造假檢驗數據,品質管理、製作報告及實驗室主管簽核等監控環節失靈,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法務部調查局於110年1月間,就檢驗報告不實事件進行調查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白錦桂即原告高雄實驗室品管組副理坦認倒填嘉義大學案、漁業發展基金會案等檢測報告日期,且否認曾接收被告之授意,另白錦桂自承在尚無標準品檢驗圖譜可與樣品檢驗圖譜比對之情形下,即先行簽核報告,且別無他人參與或授意等情,以110年度偵字第4717號對白錦桂為緩起訴處分,另檢察官認被告、張芳誠即原告實驗室主管、鄭執甫即工程師兼任實驗室檢驗組副理、黃政弘即實驗室經理,均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4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5至67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檢驗報告不實事件,係白錦桂未遵循原告實驗室報告製作之規範所生等語,堪予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怠於監督管理下屬云云,然依原告108年12月

23日管理手冊第5.2條規定:「對檢驗機構全權負責的管理階層為總經理(因應食藥署要求區分檢驗機構及實驗室,食藥署以下簡稱TFDA),依公司組織架構(QM01-05-01),實驗室主管為對實驗室全權負責之管理階層」(本院一卷第649頁);另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寄發予原告大中華區副總裁王益江(John Wang)之電子郵件稱:「顧問服務部(稽核組、試劑服務):負責主管改為Alvin(代理)(註:即被告),專案組(Cathie、White):併入高雄實驗室,負責主管改為Frank(註:即張芳誠),...台北實驗室(Melvin、A

nna、Jacob):實驗室副理改為Jason(代理),負責主管改為Frank」;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寄發予張芳誠(Frank)、王益江(John Wang)、亞太區總裁John McKenzie等人之電子郵件則稱:「未來所有高雄實驗室及檢測相關事務,由Frank全權負責,並直接對McKenzie報告,意即:實驗室(北/高)、業務、品管、招募訓練等與檢測服務相關之主管,將更改報告主管為Frank,非檢測服務,如稽核、試劑、顧問服務及新服務/市場發展等,仍由Alvin(即被告)負責」(本院卷一第641、659頁);可知被告辯稱伊負責非檢測服務、業務推廣等,不負責指揮監督實驗室之具體營運,實驗室主管張芳誠為對實驗室全權負責之管理階層等語,應可採信,則就白錦桂等實驗室人員出具檢驗報告應合於規範之監督管理,應非被告之責任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監督管理下屬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公司,導致實驗室人力、物力、資源

皆不足,最終形成實驗人員造假檢驗數據,品質管理、製作報告及實驗室主管簽核等監控環節失靈云云,並引用黃政弘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惟查:

⑴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白錦桂簽核109年8月18日貝爾公

司案不實檢測報告,源於實驗室未及時採購標準品,嗣於109年8月19日採購標準品後完成正式檢測報告(本院卷第667頁);又依鄭執甫於刑案稱:因為貝爾公司案委託檢驗的項目比較不常見,所以我們公司沒有針對該2項目庫存標準品(見刑案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21頁正背面,影本見本院卷);足見實驗室未預先採購標準品,係實驗室之判斷,認為該項目不常見,與原告之公司管理無關,是原告主張實驗室物力、資源不足係被告所致,並無依據。至原告引用原告業務總監彭芳珍於刑案陳述,稱被告實施樽節政策,致物力、資源不足,然依彭芳珍所述內容(本院卷第111頁),與貝爾公司案係因委託檢驗之項目不常見而無庫存等情無關,鄭執甫亦未提及係因被告實施樽節政策所致,則不論彭芳珍所述是否屬實,被告之管理行為與實驗人員造假檢驗數據致原告受有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

⑵黃政弘於刑案固稱:我曾請張芳誠、被告招聘人力,但他們

都不理我,嘉義大學案、漁業發展基金會案的檢測報告,只有存在日期倒填的不實事件(見刑案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61頁正背面,影本見本院卷)。惟依黃政弘於刑案稱:因為無機組的同仁與張芳誠處不好,很多無機組同仁離職或自行調職,造成無機組在109年5月底就沒有專業的檢測人員(見見刑案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60頁背面,影本見本院卷),可見實驗室人力出現缺口,與被告之管理行為無涉;而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John McKenzie、John Wang,提及因應流動率及加班問題,提議增額等策略,被告於109年5月29日發送LINE訊息告知張芳誠,亞太區總裁已同意人力部屬,被告於109年6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John McKenzie、Jo

hn Wang,提及流動率及加班問題,提出增額等改善策略,於109年6月2日獲得主管書面同意,被告於109年7月再次提出之管理報告上提出人事因應策略,於109年7月13日收到亞太區總裁認可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管理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63至773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對於內部資源或人力需求,均已及時向大中華區副總裁王益江(Jo

hn Wang)、亞太區總裁John McKenzie回報並爭取資源等語,應堪採信,黃政弘所稱伊曾請張芳誠、被告招聘人力,但他們都不理伊,與事實有間,尚非可採,自難認被告之管理有何過失。

⑶黃政弘於刑案另稱:白錦桂於109年8月18日告知我貝爾公司

案造假數據,我於109年8月19日告知被告,被告說他會去瞭解一下(見刑案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25頁,影本見本院卷)。而張芳誠於刑案稱:貝爾公司案,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我說當時還沒出具報告,白錦桂跟我反應這件事,我把鄭執甫找進來罵一頓,請鄭執甫重新做,我也有交代白錦桂,黃政弘是實驗室主管經理,要告訴他這件事,我也跟鄭執甫說要確實做才能出具報告,我沒有指示白錦桂去蓋黃政弘的張,我有跟被告說這件報告沒有出去,為何最後出去,我也不知道等語;白錦桂於刑案稱:貝爾公司案我承認我有疏失,因為我不夠謹慎等語;鄭執甫於刑案稱:貝爾公司案,是拿先前標準品跟樣品做比對,白錦桂、張芳誠發現不對,跟我講不能這樣,公司對我個人有相關懲處,標準品後來109年8月19日來,我有重新作實驗,業務端有跟我說甲基數據還沒出來,我109年8月27日又再做了一次實驗,8月27日數據我有給黃政弘看,我一直以為8月18日東西並未被出具給客戶(見刑案偵字卷第163頁背面至167頁背面,影本見本院卷);足見黃政弘於109年8月19日告知被告白錦桂於109年8月18日告知黃政弘貝爾公司案數據不實後,被告已責成實驗室主管張芳誠辦理,並未疏於處理,張芳誠亦向被告表示該不實報告未出具,並責成鄭執甫據實辦理,則白錦桂嗣後仍出具不實報告予貝爾公司,顯係其個人非法行為,要與被告之管理無關,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管理公司。

㈢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監督管理下屬,亦疏於管理公

司,導致實驗室人力、物力、資源皆不足,最終形成實驗人員造假檢驗數據等情,致伊受損害乙節,舉證尚有不足。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公司內部控制規範之管理,有何具體疏失,是以應認被告就公司管理,已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968萬9375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8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