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姜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張明如
劉家福邱慧娟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元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被告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廖振欽、謝政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被告王際平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陳建閣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被告張明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邱慧娟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被告侯逸芸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被告楊燕婷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被告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謝政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字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127元,及其中43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5萬12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字卷第212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王際平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陳建閣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均經合法通知後表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金更一卷第139、143頁)為憑;被告陳伯偉現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但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答辯,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金更一卷第273頁)為憑,惟查被告陳伯偉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本院115年5月18日民事報到單(金更一卷第301頁)可參,堪認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振欽、吳勇峰、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延攬被告陳建閣為瑞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振欽自106年間為瑞傑公司執行長。被告陳伯偉、吳勇峰、許李怡君分別自瑞傑公司成立至107年11月間、自106年5月至108年2月間、自107年間至108年1月間為瑞傑公司講師,於投資說明會講解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被告張明如自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瑞傑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招募業務員,被告劉家福自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業務員、業務副總,被告邱慧娟自106年1月間至3月間、106年9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展銷總監,負責行政事務、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向客戶說明公司銷售泰國建案合約、投資報酬等事項。被告侯逸芸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間為公司出納,並負責接洽廠商架設泰國建案網路廣告,被告楊燕婷自107年2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瑞傑公司會計,被告侯逸芸、楊燕婷均依被告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來電之投資人諮詢等事項。被告謝政翰為執業律師,於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負責審查合約文件資料,提供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被告以瑞傑公司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下稱系爭投資案),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獲得租金報酬及回售予瑞傑公司,並以「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作為擔保。原告聽取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吳勇峰演講之瑞傑公司投資說明會後,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31日與瑞傑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並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詎瑞傑公司僅支付24萬9,873元利息,即未繼續支付房價折讓金等報酬,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472萬127元(計算式:133萬+138萬+226萬-24萬9,873=472萬127)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2萬127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127元,及其中43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5萬12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陳建閣: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㈡吳勇峰:被告並無參與被告王際平施用詐術行為,刑事判決
僅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且認定被告王際平利用瑞傑公司不知情人員致使投資人投資該建案而交付價金,被告王際平為間接正犯等情,足證被告對被告王際平施用詐術行為確實並無參與亦不知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雖曾受僱為瑞傑公司投資說明會講師,然已於107年11月間離職,無權介入或參與制定瑞傑公司所保證投資分紅獲利制度,非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且原告非經被告招攬而為本件投資,縱受有損失,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所致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劉家福:被告僅短暫加入瑞傑公司擔任業務,原告係於106年
12月間經其友人王玉銘介紹而為投資匯款,並非由被告所招攬,且被告於107年5月4日手術開刀,在家休養2個多月,於暫代業務副總11天後即離職。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告損失與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㈣謝政翰:被告為執業律師,係於系爭投資案開始銷售後基於
被告王際平邀約成為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被告就系爭投資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為見證,並未參與系爭投資案回買回租協議中約定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刑事判決對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邱慧娟: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我負責協助,沒有抽傭,原告不是我招攬,目前在監服刑,沒能力償還等語。
㈥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
燕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前開規定乃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違反銀行法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聽取被告王際平、陳建閣演講之瑞傑公司投資說明會後,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31日與瑞傑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匯款18萬元、110萬元、265萬元、93萬元,交付5萬元、1萬元、5萬元予被告邱慧娟,嗣取得瑞傑公司支付利息共24萬9,873元(計算式:7萬8,579+11萬114+2萬2,287+3萬8,893=24萬9,873),原告受有472萬127元(計算式:18萬+110萬+265萬+93萬+5萬+1萬+5萬-24萬9,873=472萬127)損害等情,有系爭契約(金字卷第61-106頁)、原告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金字卷第223-
224、228、232-233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金字卷第225-226、235-236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金字卷第229、323頁)為憑。另參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際平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謝政翰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陳建閣、陳伯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示無答辯並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情,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金更一卷第143、273頁)為憑,另被告王際平、廖振欽、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連帶給付472萬127元,自屬有據。㈡至被告謝政翰雖主張其並未參與系爭投資案回買回租協議中
約定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云云。惟被告謝政翰擔任瑞傑公司法律顧問,並於系爭契約附件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中以見證律師名義為見證行為,觀諸系爭契約附件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載有:「見證律師:謝政翰律師」等情(金字卷第90、106頁),應堪認被告謝政翰上開行為對於推廣系爭投資案及取信於原告有相當之助益,參以被告謝政翰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政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其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㈢另原告主張其聽取被告吳勇峰演講之投資說明會而投資系爭
投資案,被告劉家福於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業務員、業務副總,其等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其責任基礎在於行為的不法性,無論係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原則上均係對行為本身之苛責,並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勇峰、劉家福分別為瑞傑公司之投資說明會講師、業務員,然業經被告吳勇峰、劉家福否認共同參與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損害行為,而原告未指明被告吳勇峰、劉家福共同參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不法侵害行為時間、地點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吳勇峰、劉家福之何等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勇峰、劉家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連帶給付原告472萬127元,及其中437萬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均自113年1月10日起(金字卷第121、123、137、139、141頁)、被告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均自113年1月22日起(金字卷第129、131、133頁)、被告廖振欽、謝政翰均自113年3月25日起(金字卷第239-241頁)起;其中35萬12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際平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陳建閣自113年3月2日起、被告張明如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邱慧娟自113年3月2日起、被告侯逸芸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楊燕婷自113年3月2日起、被告廖振欽、陳伯偉、李怡君、謝政翰均自113年3月25日起(金字卷第239-2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連帶給付原告472萬127元,及其中437萬元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均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均自113年1月22日起、被告廖振欽、謝政翰均自113年3月25日起,另其中35萬127元被告王際平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陳建閣自113年3月2日起、被告張明如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邱慧娟自113年3月2日起、被告侯逸芸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楊燕婷自113年3月2日起、被告廖振欽、陳伯偉、李怡君、謝政翰均自113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邱慧娟、侯逸芸、楊燕婷預供擔保;依聲請為被告陳建閣、謝政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