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呂志勳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被 告 劉錦華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曾奎銘
李秉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被 告 鄭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李庠雲律師被 告 顏雪芳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複 代理人 林霈瑄律師被 告 陳燕華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被 告 江蓓蓓
江月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被 告 梁寶華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奎銘為訴外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劉錦華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江蓓蓓、李秉峰、鄭志偉、顏雪芳為業務部總經理,被告江月凡為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陳燕華為行政部副總經理、被告梁寶華為資深業務協理。被告明知Ayers Allian
ce F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City Credit Asse
t Management Co. Lt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Capital Limited Co. Ltd(下稱CCCL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下稱CCIB銀行)等所銷售澳豐集團旗下基金(下稱澳豐集團基金),均係未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兆富公司也未在我國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梁寶華竟以兆富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投資,提供產品DM介紹各檔澳豐集團基金,邀請原告至香港開戶,參觀澳豐集團辦公室,訛稱沒有風險、保本等誘因,積極鼓吹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03年起陸續投資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被告從中收取至少1%佣金。直至111年12月間陸續傳出眾多投資人無法贖回澳豐集團基金後,原告始知受騙,受有無法領回投資本金311萬0,118.88美元、13萬1,312歐元之損害。又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兆富公司確有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另除劉錦華外之其他被告因有上開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37號(下稱系爭偵案)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被告行為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均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劉錦華以:劉錦華未參與兆富公司經營,對外銷售澳豐集團
基金。兩造素不相識,劉錦華未對原告銷售澳豐集團基金,原告所受損害與劉錦華無關等語。
㈡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劉錦華為兆富公司及總管理處之實際負責人,除曾奎銘外,其他共同被告均為總管理處之人員,與兆富公司無關,兆富公司、曾奎銘對之無指揮監督之權。觀諸附表編號1、2,購買日期為98年7月13日,而兆富公司係於99年5月25日設立登記,亦證梁寶華銷售澳豐集團基金與兆富公司、曾奎銘無關。且原告係自行至澳豐集團指定之銀行開戶,申購與贖回基金,款項均直接匯入該銀行帳戶,兆富公司並未代理銷售基金,兆富公司未收取任何佣金、手續費、管理費等。退步言,原告未證明購買澳豐集團基金必然導致無法回贖受有損害,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列兆富公司、澳豐集團為共同被告,其依民法第2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㈢李秉峰以:被告任職期間,職等僅為顧問,非業務部總經理
,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規範主體不同。兩造未曾接觸,被告未曾推銷金融商品予原告,被告對原告無詐欺或使之誤信之行為。高報酬投資工具伴隨較高投資風險,基金獲利與否受市場、信用風險、景氣循環等不可預料因素有關等語。
㈣鄭志偉以:鄭志偉自101年6月7日至105年1月1日受雇於兆富
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替公司招攬財務顧問會員。離職後,兆富公司股東陳美玉私下委託鄭志偉擔任顧問一職,輔導公司業務員,委任關係至109年間陳美玉死亡時止,期間從未擔任總經理職位,亦無招攬銷售澳豐集團基金。退步言,被告縱有參與銷售澳豐集團基金,然系爭基金為依外國金融法規合法發行,其贖回可能性及價值亦經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認證,原告本應承擔投資盈虧結果,原告因其投資金額無法贖回所生損害,非被告違法銷售行為所致。原告明知澳豐集團基金未經核准在臺銷售,仍執意投資,投資期間均得隨時獲利了結,就原告現存尚未取回之投資金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等語。
㈤顏雪芳以:顏雪芳職稱雖為業務一處總經理,但不具業務決
策權,亦無對外代表公司權限,顏雪芳均依訴外人陳美玉及總管理處指示執行職務,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要件不符。原告非業務一處轄下投資者,其所受損害與顏雪芳無關。原告親自至香港澳豐集團指定之銀行開戶,申購基金亦非透我國投資信託公司,原告明知澳豐集團基金未獲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就本件損害成立及擴大與有過失。依兆富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及網路公開資訊均顯示,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CL公司、CCIB銀行均受外國金融主管機關監管,更有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向澳豐集團申購基金,可知澳豐集團基金係真實存在且運作良好,而顏雪芳無獨立實施境外基金查核能力,顏雪芳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歸責事由。原告於投資期間領有利息,計算所受損害額應將所得投資利息扣除等語。
㈥陳燕華以:陳燕華非兆富公司副總經理,未經手銷售澳豐集
團基金。澳豐集團基金之存在及合法性並非虛構,基金本身為衍生性金融商品,申購後得否獲利,受經濟景氣、政經環境等因素影響,本應為參與交易者所知悉,原告受有虧損與兆富公司推介銷售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對金融事務並非毫無所悉,早於98年間開始投資,卻從未查證澳豐集團基金是否核准在臺銷售,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顯與有過失等語。
㈦江蓓蓓、江月凡以:江蓓蓓、江月凡之職稱係名實不相符之
業務頭銜,被告僅係兆富公司員工,與公司間不具委任關係。被告未招攬原告購買澳豐集團基金,未經手原告購買基金事務,未分得佣金,對原告無任何加害行為。澳豐集團基金固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惟此僅屬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澳豐集團基金自99年間起即在臺銷售,迄112年間因故無法贖回時止,期間內均能正常辦理贖回,原告亦曾多次贖回取回投資本金、獲利,且推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與投資風險無必然關係,尤其,原告本即知悉澳豐集團基金未獲核准在臺銷售,自無所謂受到詐欺之問題,而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語。
㈧梁寶華以:兆富公司營業項目係提供國內外之投資資訊,所
介紹亦均為合法公司。被告係與原告分享投資心得,並未施行詐術推介任何人購買澳豐集團基金。原告經其評估投資風險後,自行操作向澳豐集團申購多筆基金,被告從未經手款項,更無收取報酬等語。
㈨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23頁):㈠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江蓓蓓、李秉峰、
鄭志偉、顏雪芳、江月凡、陳燕華、梁寶華均為兆富公司員工。
㈡曾奎銘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有罪,曾奎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仍為有罪判決。
㈢以澳豐集團、CCCL、CCIB、CCAM等公司發行之境外金融衍生
商品及基金(下稱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得在我國銷售之境外基金,被告等人就系爭境外基金在我國之銷售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㈣系爭境外基金最遲於112年初已完全無法贖回。
㈤向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業務為被告梁寶華,原告並無與其餘被告等人直接接觸(見本院卷三第43至63頁)。
㈥除劉錦華以外之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銀行法、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系爭刑案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透過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⑴查曾奎銘於99年5月25日設立兆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陸續招
募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等人加入,分別擔任行政副總、業務三處總經理、業務三處協理等職務,渠等明知非經金管會許可、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原告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集團、CCCL、CCI
B、CCAM等公司發行之系爭境外基金,並保證年度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間,商品沒有或極低損失風險,且商品多為到期返還本金並附加約定報酬,性質類似債券之金融商品,吸引原告投資購買,原告遂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銀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境外基金。渠等再透過兆富公司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網站以確認投資績效,兆富公司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介紹費,而以此方式持續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事業,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中等情,有梁寶華之名片、服務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水單影本、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7、33至68、97、99、129至134頁,本院卷三第65至1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系爭偵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澳豐集團、CCCL、CCIB、CCAM等公司發行之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得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被告等人就系爭境外基金在我國銷售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⑵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雖辯稱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惟查:
①梁寶華部分:
梁寶華為向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梁寶華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0年間擔任兆富公司業務三處之協理,負責對外推銷金融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38頁),足認梁寶華確實擔任業務三處之協理,並向原告招攬、銷售系爭境外基金,即屬直接之侵權行為。
②江蓓蓓部分:
江蓓蓓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01、102年間至111年12月間擔任業務三處總經理,每週一訴外人陳美玉都會召開會議布達上課時間、投資講座之時間,我是陳美玉之行政窗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又梁寶華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與我對口的是江蓓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頁),顏雪芳、陳燕華亦均於系爭偵案警詢時稱:業務三處之主管為江蓓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286頁),李秉峰則於系爭偵案警詢時稱:業務三處之主管為江蓓蓓,績效管考之管理規則係由陳美玉與江蓓蓓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205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足見江蓓蓓為梁寶華所屬業務三處之主管,且負責協助陳美玉布達上課時間、投資講座之時間、處理績效管考,其行為使渠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③陳燕華部分:
陳燕華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我是兆富公司之副總,負責查核兆富公司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曾奎銘則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兆富公司行政部門與陳美玉團隊負責行政管理之人員有重疊,其中陳燕華為領導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李秉峰、顏雪芳、江月凡亦均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陳燕華為兆富公司行政部門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257、313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陳燕華於兆富公司擔任行政主管之工作,雖未直接招攬客戶,然其主管之事項既是統領全公司之行政事務,有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遂行及規模之擴大,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④曾奎銘部分:
曾奎銘於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我是兆富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支領5萬元之薪資,兆富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54頁),又江蓓蓓、江月凡、梁寶華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為曾奎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311、338頁),且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曾奎銘明知兆富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仍設立兆富公司並經營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事業。再參以鄭志偉、顏雪芳則均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曾奎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257頁),陳燕華則於系爭偵案警詢時、偵查中陳稱:曾奎銘每日都有進出辦公室,所有之營運開銷、相關行政業務都要跟曾奎銘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0、301頁),互核鄭志偉、顏雪芳、陳燕華上開供述可知,曾奎銘並非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實質負責人,曾奎銘所辯,實不足採。從而,曾奎銘上開行為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組織化、系統化,並擴大犯罪之規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⑤是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辯稱渠等未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等語,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劉錦華、李秉峰、鄭志偉、顏雪芳、江月凡亦對
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以上開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至124頁),惟上開起訴書僅能證明李秉峰、鄭志偉、顏雪芳、江月凡亦因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又向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業務為被告梁寶華,原告並無與其餘被告直接接觸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尚難遽認就原告受害部分,渠等亦有參與,且查:
①劉錦華部分:
劉錦華因通緝中,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系爭偵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參以鄭志偉、顏雪芳則均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曾奎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257頁),則尚難遽認劉錦華為兆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②李秉峰部分:
依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職務及行為分工,其係主張李秉峰為業務三處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李秉峰與銷售系爭境外基金之梁寶華間有上下從屬、監督關係,是李秉峰僅為業務三處之業務,與梁寶華間不具主管、部屬間之上下監督或從屬關係,難認李秉峰亦有共同侵權行為。
③鄭志偉部分:
據顏雪芳、陳燕華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鄭志偉為業務五處之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286頁),足見鄭志偉係業務五處之主管,與梁寶華所屬之業務三處不同,則尚難遽認鄭志偉亦有共同侵權行為。
④顏雪芳部分:
據陳燕華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顏雪芳為業務一處之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足見顏雪芳係業務一處之主管,與梁寶華所屬之業務三處不同,則尚難遽認顏雪芳亦有共同侵權行為。
⑤江月凡部分:
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之人為梁寶華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據梁寶華於系爭偵案警詢時陳稱:江月凡為業務三處之業務,是我的同事,江蓓蓓則為我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頁),顯見梁寶華之直接上級為江蓓蓓,至於江月凡僅為業務三處之業務,與梁寶華間不具主管、部屬間之上下監督或從屬關係,是難認江月凡亦有共同侵權行為。
⑷綜上,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共同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至劉錦華、李秉峰、鄭志偉、顏雪芳、江月凡部分,則難認渠等就原告受害部分亦有參與,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因不能贖回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水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68、97、99、129至134頁),觀上開文件所載之匯款金額、帳戶、購買標的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堪信原告確有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又系爭境外基金最遲於112年初已完全無法贖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足認原告因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卻不能贖回而受有損害。
⒋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境
外基金無法贖回,非被告違法銷售行為所致,其損害與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銷售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係認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參照美國立法例,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且衡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章第1節就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之資格條件有詳細規範,第23條第1項即明定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須符法定要件始能獲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包含投資標的種類及占比之限制(即第1至3款)、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限制(即第4款)、不得以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即第5款)、計價貨幣之限制(即第6款)、基金成立時間之限制(即第7款),第24條亦明定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本身應符法定規範(包含資產結構、成立時間等),第25條則明定境外基金保管機構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至第26條則規範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上市限制。準此,足認境外基金受因投資標的、投資區域、募集對象、發行國家、基金管理機構、計價方式、成立時間久暫、規模、信用等因素影響,以致於投資境外基金之風險遠高於境內基金,為避免國人無端受損,始立法禁止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亦即藉由國家主管機關篩選、控管,僅允許具一定程度信用保障之基金在境內銷售,並禁止極具風險之境外基金於我國境內銷售,以免國人買受未經許可在我國銷售而具有無法贖回之高風險之境外基金。是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違法招攬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贖回系爭境外基金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所載,
系爭境外基金之所以自112年起不能贖回,係因澳豐集團等公司受金融檢查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且迄今已逾2年仍不能贖回,顯見澳豐集團等公司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係屬不良,此即系爭境外基金受投資標的、基金管理機構、信用等內在因素所生之固有風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上開規範目的,即在於避免國人無端承受此種風險。又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境外基金不能贖回,顯非因經濟景氣循環、利率、通貨膨脹、貨幣政策、匯率波動、國際政治等客觀外在經濟因素導致,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燕華雖辯稱:原告從未查證澳豐集團基金是否核准在臺銷
售,顯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足採。
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人提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時
效完成或受領遲延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時,因影響債務人內部分擔及求償,為其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有劉錦華、江蓓蓓、江月凡等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惟如該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對於其餘被告亦屬有利,其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是應認本件被告均已提出時效抗辯,合先說明。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條文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自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甚明。
⑶原告係於112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就附表編號1至9、1
6、17所示之基金,購買時間係於102年12月7日之前,則就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至9、16、17之基金所生損害部分,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消滅時效,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則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附表編號10至
15、18所示之基金部分,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係於112年6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978號搜索票,搜索兆富公司實質負責人曾奎銘之住居所、兆富公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載之詢問日期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兆富公司受檢調機關搜索後始知悉境外基金不能贖回等語,尚非無憑。且系爭境外基金未能如期贖回一事,究竟屬侵權行為抑或僅是債務不履行,非不具法律專業之原告所能辨別,尚難以此即謂原告於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參以系爭偵案係於113年7月18日始以被告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提起公訴,而該起訴書起訴之人逾100人(見本院卷三第65至120頁),可見兆富公司規模龐大、人數眾多,應認原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無從知悉具體之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既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就附表編號10至15、18所示之基金部分,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不足為採。⒎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雖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等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兩造自無可能就被告應以何種貨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加以約定;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權。又兩造均對原告以其起訴時即112年12月7日為匯率基準計算賠償數額等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18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2月7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為31.79元兌換美金1元,有上開匯率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0頁),依此折算附表編號10至15、18所示之金額為2,868萬1,734元【計算式:(10萬1,050美元+25萬美元+3,436.22美元+5萬2,319.82美元+11萬3,766美元+12萬美元+26萬1,653美元)×31.79=2,868萬1,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就附表編號10至15、18所示之基金一部請求其中1,000萬元,自屬有據。
⒏綜上,兆富公司業務三處之梁寶華向原告銷售系爭境外基金
,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等人分別為兆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行政副總、業務三處主管,渠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致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因不能贖回而受有損害,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連帶給付1,00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劉錦華、李秉峰、鄭志偉、顏雪芳、江月凡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曾奎銘、江蓓蓓、陳燕華(見本院卷一第147、149、163頁),於同年月19日送達梁寶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原告既稱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計息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梁寶華、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梁寶華)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曾奎銘、陳燕華、江蓓蓓、梁寶華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幣別 投資金額 發行人/投資管理人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匯款日期(民國年.月.日) 有無贖回本金或利息 1 DFSP 美元 121,220.00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td. 馬來西亞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CIB Product Nominees Ltd. 000000000000000 98.7.13 無 2 GSFX-II 美元 80,820.0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日本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 98.7.13 無 3 GSFX-II (EUR) 歐元 131,312.0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日本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 99.6.17 無 4 GSFX-III 美元 336,711.72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日本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 100.4.13 無 5 GATS 美元 300,000.00 Ayers Allianc Financial Group Ltd. 新加坡DBS Bank Ltd. Ayers Alliance Ltd. 0000000000 101.2.14 無 6 HYFX 美元 100,000.00 City Credit Capital (Labuan)Ltd. 馬來西亞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Capital (Labuan)Ltd. 000000000000000 101.5.9 無 7 K&K SPC FUND 美元 101,050.00 KKSPC 日本Sumitomo Mitsui Banking KKSPC 0000000000 102.3.8 無 8 EAIN-S2 美元 372,460.42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新加坡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0 102.7.22 無 9 LHGI-III 美元 300,000.0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日本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0 102.10.03 無 10 MCGF 美元 101,050.00 Mayfair Pacif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馬來西亞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Mayfair Pacif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000000 103.7.17 無 11 LTPBN-S2 美元 250,000.00 Ayers Alliance Ltd. 新加坡DBS Bank Ltd. Ayers Alliance Ltd. 0000000000 104.7.7 無 12 HSCEI 美元 3,436.22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td. 新加坡DBS Bank Ltd. Ayers Alliance Ltd. 0000000000 104.7.7 無 13 LHGI-VI 美元 52,319.82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日本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0 105.10.25 無 14 MASN 美元 113,766.0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新加坡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td. 0000000000 107.8.29 無 15 LC Fund 美元 120,000.00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Nominee (Cayman)Ltd. 新加坡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Nominee (Cayman)Ltd. 0000000000 109.11.30 無 16 EVRN 美元 220,000.00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td. 馬來西亞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td. 000000000000000 100.3.15 無 17 PITN 美元 275,631.70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td. 馬來西亞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td. 000000000000000 100.5.26 無 18 RSB 美元 261,653.00 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Ltd. 馬來西亞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Capital (Labuan)Ltd. 000000000000000 110.8.16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