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47號原 告 王鏡清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被 告 鄭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庠雲律師被 告 江蓓蓓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被 告 謝明寬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蓓蓓、謝明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伍點伍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蓓蓓、謝明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曾奎銘(以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鄭志偉為兆富公司業務五處總經理;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業務三處總經理兼業務員;被告謝明寬為兆富公司業務三處資深經理兼業務員。被告等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A.A.F.G,下稱澳豐集團)並非外國認證之金融信託機構,其旗下及其關係公司即CCAM、CCI、CCCL等公司發行、販售境外債券型基金、Spectra SPC Powerfund、AAFG-Powerfund基金等各類型基金(下稱系爭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生效、且實際並不存在,竟為謀取高額業務佣金、仲介費,自民國111年5月起,委由被告謝明寬向原告招攬、推介稱:系爭商品係「高額獲利,即一年獲利率可達8%至15%」、「零風險或低風險」、「穩定獲利」、「保本」,並提供諸多投資目的方案DM,誘使原告陸續購買如附表「投資標的」欄所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於111年5月25日、9月21日分別匯出款項予澳豐集團及其旗下、關係公司逾美金2,300,200元,實際上澳豐集團及其旗下、關係公司未依約為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而兆富公司於112年6月間遭檢調搜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等罪起訴(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等之行為,致原告對於上述投資金額發生無法贖回之鉅額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就上開所受之損害為一部請求,即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鄭志偉辦稱:
1、伊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5年1月1日受僱於兆富公司擔任業務員,105年至109年間,伊被委任為兆富公司之顧問,協助訴外人陳美玉(以下逕稱其名)對兆富公司旗下業務員進行溝通、協調等心理輔導之工作。伊固有營業五處總經理之戰鬥頭銜,然實則對營業五處轄下之業務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限,非兆富公司之核心團隊成員,伊於任職兆富公司期間並未擔任總經理,伊之業務內容並未參與兆富公司銷售或協助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亦無任何因伊之招攬而購買系爭商品之客戶,更無涉及該公司之內部經營決策、管理,甚或指示業務員等工作,而伊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涉。另澳豐集團於國外合法設立,系爭商品並非虛構而係由國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合法發行,其存在性、贖回可能性亦經由國內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訛,則伊縱有向原告推薦、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不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故伊之行為與原告之投資損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就是否有損害、損害額多寡均無法確定,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伊賠償其投資額,顯無理由。
2、退步言之,依原告之學識經歷,就投資高風險商品或境外金融商品應有相當金融經驗與智識程度,是其應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時,其法律關係亦僅成立於澳豐集團及其旗下、關係公司與原告間,原告亦知悉澳豐及旗下、關係公司始為發行機構,而兆富公司至多僅係協助招攬、銷售之角色,惟原告仍投資系爭商品,致生無法回贖之損失,應認其行為有助損害之發生,並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80%比例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伊就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被告江蓓蓓辯稱:伊係兆富公司業務部門下營業三處之執行副總,惟僅係於業務屬性公司所使用之戰鬥頭銜,從未擔任兆富公司之總經理,或公司法上之公司經理人。系爭商品係由真實存在之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並非虛構,過去亦已發行流通多年,均按期派息,並可正常贖回派息與本金。縱本件原告因投資境外基金受有損害,亦與他人是否違法推介銷售、投資商品之發行者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伊與兆富公司未曾經手收受任何投資人之款項,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從原告所提示之系爭商品介紹文件,可知並無回本、高報酬之保證存在,而是以年化報酬雙位數為目標,不具銀行法第5條之1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難認伊與兆富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再原告主張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非法販售境外基金罪,此係以合法設立並從事實際交易為前提;然原告卻又同時主張澳豐集團及其旗下、關係公司係虛構、不實之公司,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原告另主張伊等涉犯刑法詐欺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詐欺情事。退步言之,原告於申購前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商品係屬境外,又於如附表所示商品屆期後,基於自主決定,選擇不贖回而繼續投資,就其所受損害,即屬與有過失。伊實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難認伊有任何與原告所生損害為共同原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謝明寬辯稱:
1、伊早期是兆富公司員工,其後離職轉為兼職員工,並轉換身分為澳豐集團旗下基金商品之投資人,另尚有其他親戚投資澳豐集團之基金商品,故伊不可能明知系爭商品有風險還與家人購買。伊並未勸誘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係基於同為投資人身分告知原告有系爭商品存在,未曾向原告保證任何獲利。而原告自行匯款至各境外投資平台指示之海外帳戶,向澳豐集團申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未給付伊或兆富公司佣金、服務費。
2、原告所提各基金及票券之介紹,理應有風險告知,足見澳豐集團並未保證年化報酬,原告主張伊與兆富公司保證零風險,或所給付之獲利高於銀行一般放款利率、較銀行同期之一年定存利率至少多出3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難認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之情事;另原告未證明伊知悉如附表所示商品確定無法贖回,則原告主張伊及兆富公司有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云云亦屬無據;再澳豐集團及其旗下、關係公司於國外合法設立,所發行之系爭商品確實存在並非虛構,縱伊向原告推薦系爭商品,亦不必然導致無法贖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伊等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而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伊本身亦為投資人,所獲資訊與原告差異不大,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64至465頁):
(一)被告鄭志偉於99至112年間為兆富公司營業五處之總經理(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二)被告江蓓蓓於101年至111年12月間任職兆富公司,其於業務三處之職稱為E.V.P.執行副總。
(三)被告謝明寬曾任職兆富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兆富公司自105年2月1日起未為被告謝明寬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二第63、76頁)。
(四)原告於111年5月25日、9月21日為購買澳豐集團旗下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分別匯款予澳豐集團關係公司美金2,300,200元(見原證3、14,即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三第25至33頁)。原告本件投資係由被告謝明寬介紹(原告主張是由謝明寬招攬)(見本院卷三第51至93頁)。
(五)系爭商品為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臺販售之境外基金;兆富公司就系爭商品之在臺銷售,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原告另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所虛構,然為被告所否認)。
(六)系爭商品自112年初開始無法贖回。
(七)被告因涉嫌銷售系爭商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836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即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如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如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過失比例為何?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券投顧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透過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
(1)查曾奎銘於99年5月25日設立兆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陸續招募被告江蓓蓓、謝明寬等人加入,分別擔任業務三處總經理、業務三處資深經理兼業務員等職務,渠等明知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原告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集團及其旗下、關係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並保證年度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間,商品沒有或極低損失風險,且商品多為到期返還本金並附加約定報酬,性質類似債券之金融商品,由被告謝明寬招攬原告投資購買,原告遂匯款至渠等指定之銀行,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渠等再透過兆富公司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網站以確認投資績效,兆富公司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介紹費,而以此方式持續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事業,被告江蓓蓓、謝明寬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中等情,有原告之新加坡瑞士銀行匯款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淑惠(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謝明寬間、王淑惠與訴外人即謝明寬直屬主管江月凡間及被告謝明寬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明寬之名片、系爭商品宣傳資料、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至57頁、第31至33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第87至93頁、第61至63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及本院卷一第73至1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澳豐集團及其旗下、關係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為未經金管會核准得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被告等人就系爭商品在我國銷售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被告江蓓蓓、謝明寬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2)被告江蓓蓓、謝明寬雖辯稱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惟查:
①被告江蓓蓓部分:被告江蓓蓓於系爭刑案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
我於101、102年間至111年12月間擔任業務三處總經理,每週一陳美玉都會召開會議佈達上課時間、投資講座之時間,我是陳美玉之行政窗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55頁),訴外人即兆富公司業務三處業務員謝雅玲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稱:業務三處之主管為江月凡,總經理為被告江蓓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訴外人即兆富公司業務三處協理梁寶華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主管是被告江蓓蓓,業務三處大部分每週一10點開線上會議,主持人是被告江蓓蓓,會議內容為產品說明、總體經濟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至287頁),訴外人即兆富公司業務助理鄒佳琦於偵查中證稱:「…(你知道兆富公司相關佣金制度?情形?)大概了解。每一職稱位階有不同的佣金﹪數,另外有根據業務招攬投資的總資產也有不同的佣金﹪數,主管還會有主管獎金。…業務三部有6組,…江蓓蓓帶整個業務三部,…」等語,並提出相關佣金計算資料、早晨會點名表、業務員姓名及分機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訴外人即兆富公司業務三處資深經理陳建豐(以下逕稱其名)於臺北市調處陳稱:只要招攬客戶投資每1萬美金即可收取美金10元之顧問費,由發行公司匯款至各業務在兆富公司入職時填載之香港收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至300頁),訴外人即兆富公司業務三處業務李秉峰於臺北市調處稱:業務三處之主管為被告江蓓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且系爭刑案執行搜索時扣押之業務三處組織架構圖,亦明確記載業務三處分V、Q、A、L、C、H組,總經理即最高主管為被告江蓓蓓(見本院卷三第377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江蓓蓓為被告謝明寬所屬業務三處之主管,負責召開並主持業務會議,且協助陳美玉佈達上課時間、投資講座之時間,其就業務三處業務對被告謝明寬有指揮監督權限,使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②被告謝明寬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本件投資係由被告謝
明寬介紹(見不爭執事項(四)),而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謝明寬之辯解不足採信。
(3)至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偉亦為本件組織犯罪之主要操控者,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以上開起訴書為證,惟上開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鄭志偉亦因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又原告複代理人自承:被告鄭志偉為業務五處總經理,並未與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核與陳建豐於臺北市調處陳稱:被告鄭志偉為業務五處之總經理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三第292頁);而向原告招攬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業務為被告謝明寬,足見被告鄭志偉係業務五處之主管,與被告江蓓蓓、謝明寬所屬之業務三處不同,尚難遽認被告鄭志偉亦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4)綜上,被告江蓓蓓、謝明寬共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共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又系爭商品最遲於112年初已完全無法贖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足認原告因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卻不能贖回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江蓓蓓、謝明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至被告謝志偉部分,難認其就原告受害部分亦有參與,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被告江蓓蓓、謝明寬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江蓓蓓、謝明寬雖辯稱: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
無法贖回,非被告違法銷售行為所致,其損害與被告江蓓蓓、謝明寬銷售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考證券投顧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係認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參照美國立法例,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且衡諸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章第1節就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之資格條件有詳細規範,第23條第1項即明定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須符法定要件始能獲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包含投資標的種類及占比之限制(即第1至3款)、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限制(即第4款)、不得以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即第5款)、計價貨幣之限制(即第6款)、基金成立時間之限制(即第7款),第24條亦明定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本身應符法定規範(包含資產結構、成立時間等),第25條則明定境外基金保管機構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至第26條則規範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上市限制。準此,足認境外基金受因投資標的、投資區域、募集對象、發行國家、基金管理機構、計價方式、成立時間久暫、規模、信用等因素影響,以致於投資境外基金之風險遠高於境內基金,為避免國人無端受損,始立法禁止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亦即藉由國家主管機關篩選、控管,僅允許具一定程度信用保障之基金在境內銷售,並禁止極具風險之境外基金於我國境內銷售,以免國人買受未經許可在我國銷售而具有無法贖回之高風險之境外基金。是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違法招攬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與原告無法贖回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況系爭商品自112年起不能贖回,顯見澳豐集團及其旗下
、關係公司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係屬不良,此即系爭商品受投資標的、基金管理機構、信用等內在因素所生之固有風險,而證券投顧法上開規範目的,即在於避免國人無端承受此種風險。又依上述,可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不能贖回,顯非因經濟景氣循環、利率、通貨膨脹、貨幣政策、匯率波動、國際政治等客觀外在經濟因素導致,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二)如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江蓓蓓、謝明寬固抗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其取得之股息美金24,341.16元云云,並提出112年6月15日原告帳戶概要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然原告否認得實際操控該帳戶,被告謝明寬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證明原告確有獲配發股息,但他沒有申請按期提領,故為帳面上的配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則其等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三)如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說明,縱使原告知悉系爭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參與投資,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是項抗辯,無從採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江蓓蓓、謝明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1年5月25日、9月21日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分別匯款予澳豐集團及其旗下、關係公司美金2,300,200元(見不爭執事項(四)),則原告就前揭金額一部請求被告江蓓蓓、謝明寬連帶給付美金894,785.56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即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由原告催告時或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江蓓蓓、謝明寬(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江蓓蓓、謝明寬連帶給付美金894,785.56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