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50號原 告 林家輝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複代理人 曾千豪律師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詹皇楷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明祥法定代理人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芬)被 告 曾明祥
王芊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該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追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王芊云(原告書狀誤載為「芸」,應予更正)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再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除附表編號5、7、9、13至15所示被告外,然並未撤回該等被告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核原告追加金隆公司、曾明祥、王芊云為被告,係請求賠償其等因非法吸金所受之損害,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另就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3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隆公司業於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50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金隆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8頁),其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68頁),是本件應以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張淑芬、陳振中前於監所羈押或執行中,經本院安排視訊方式開庭,其等分別當庭表示,業已表達意見,之後無庸再安排視訊,也不用每次詢問是否視訊開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頁、第537頁),是本院乃未於其後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張淑芬、陳振中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張淑芬、陳振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附表一編號3至7、9至26、29至31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自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im.B平台),對外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不等之高額利息,期滿可兌回本金。實則im.B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又附表一編號2至27、30至31所示被告分別於金隆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參與im.B平台運作,被告陳振坤則協助其等隱匿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其購買im.B平台媒合銷售之投資專案,伊認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商品),共計匯款74萬4,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之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伊共投資74萬4,000元,但已領得利息3萬9,715元,另與被告潘志亮、詹皇楷、李凱瑄、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和解金9萬元,經扣除後,伊尚有61萬4,28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除附表編號5、7、9、13至15所示被告外)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耀鋒: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投資期間所收取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投資期間所收取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振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僅係一般業務人員,亦為本案被害人,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招攬原告,伊於112年4月10日前無從知悉存有虛假債權情事,顯未曾參與詐騙行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有領回利息之事實,依法應予扣除;此外,原告於投入資金時,已明知im.B平台並非銀行業者,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回報有相當風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潘志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伊違反銀行法,但未犯加重詐欺罪,伊未侵害原告私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應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具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伊係誤信金隆公司所推出之債權均為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伊目前受投資人追償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顯然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本身也是被害人,從113年9月起就陸續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詹皇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並未招攬原告,不得僅因伊任職於金隆公司經檢方起訴,即推定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李寶玉:伊擔任工作為基層客服、接電話,然並未接過
原告之電話,亦未介入或影響其投資決策,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況原告連同本金加利息已回收91萬4,8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陳宥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雖曾於台北樂活營運處擔任業務,然不知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假債權之事;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招攬原告為投資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於110年10月間經被告許秋霞告知得出資借貸領息,簽約當下,被告顏妙真要求伊連同帳戶交付予金隆公司,並委由後者代收轉付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李耀吉、劉舒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伊等對於金隆公司假債權之事並不知情,本身亦為被害人,且不認識原告,未招攬或協助原告認購債權,而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陳君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伊於111年3月間到職,於金隆公司擔任基層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僅依上級指示,為形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行政庶務工作,並無決策權或核實權限,每月領取為固定薪資,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毓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
以:伊與原告不認識,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伊於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原告認購系爭商品在伊任職前部分,與伊任職期間所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於伊任職後所購買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胡繼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原告投資款項係匯入其他被告之帳戶,而與伊無涉,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廷彥:伊係於106年9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
川晟機構,並擔任曾耀鋒之司機,原告投資時伊已離職,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振坤:原告主張之投資時間為110年3月29日至112年2
月8日,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僅有於112年4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及房屋,供其他被告藏放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品,皆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況原告自金隆公司收取之款項共計為91萬8,854元,顯已超過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芊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伊為金隆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聯絡代書辦理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依公司指示將債權資訊上架至im.B平台,並未對外招攬業務,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匯款共計74萬4,000元乙節,固為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附表1-1編號579),然其亦因而自金隆公司領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有附表三、四所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憑,經扣除後,原告實際上已無損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萬4,285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擔任職位 1 曾耀鋒 總經理 2 張淑芬 副總經理 3 顏妙真 行政協理 4 陳振中 新竹(業三)營業處處長 5 潘志亮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6 黃繼億 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桃園(群發)、臺中(業一)營業處處長 7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8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9 李凱諠 行銷客服部人員 10 鄭玉卿 行銷客服部人員 11 洪郁璿 洪福營業處處長 12 洪郁芳 臺北(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 13 許秋霞 樂活營運處處長 14 陳正傑 樂活營運處處長 15 陳宥里 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 16 李耀吉 立雁團隊業務主管 17 劉舒雁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18 許峻誠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19 黃翔寓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20 呂汭于 行政人員 21 陳君如 行政人員 22 李毓萱 行政人員 23 潘坤璜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24 呂漢龍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25 陳侑徽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26 胡繼堯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27 吳廷彥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28 陳振坤 29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 曾明祥 負責人 31 王芊云 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
附表二:原告投資明細投資時間(民國) 標的(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契約編號 投資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何帳戶 約定年息 招攬業務員 110年3月29日至112年2月8日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454,000元 潘志亮、李耀吉、 陳宥里、陳正傑、 潘坤璜、黃繼億 未提供 林愛倫、鄭玉卿 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0月13日 票貼債權 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 290,000元 潘志亮、陳正傑、 陳宥里 未提供 鄭玉卿
附表三:原告自金隆公司收取之金額(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本院卷三 112/1/10 75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83頁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13元 38元 55元 112/1/19 43元 42元 28元 73元 68元 小計 1,035元 112/1/19 13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84頁 75元 57元 112/1/30 43元 43元 43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38元 75元 38元 75元 75元 112/2/10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小計 1,400元 112/2/10 75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85頁 75元 75元 225元 75元 112/2/20 43元 43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63元 25元 140元 112/3/1 43元 43元 43元 75元 75元 小計 1,493元 112/3/1 75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86頁 75元 38元 75元 38元 75元 75元 75元 34元 70元 13元 445元 112/3/10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小計 1,688元 112/3/10 75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87頁 75元 225元 75元 185元 112/3/20 43元 43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63元 75元 150元 112/3/30 43元 43元 75元 75元 75元 38元 38元 小計 1,771元 112/3/30 75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88頁 75元 38元 150元 63元 112/3/31 75元 444元 43元 75元 75元 112/4/13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225元 75元 213元 小計 2,376元 總計 9,763元附表四:原告自金隆公司收取之金額(中信銀行帳戶部分)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本院卷三 110/5/3 26元 收付網 第293頁 30元 21元 10元 小計 87元 110/5/18 10,202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94頁 110/5/26 10,253元 110/5/27 5,125元 110/5/31 5,139元 42元 42元 42元 42元 110/6/1 10,292元 小計 41,179元 110/6/7 5,151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95頁 110/6/18 6,278元 110/6/24 5,167元 110/6/30 42元 42元 42元 42元 小計 16,764元 110/7/6 20,536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96頁 110/7/30 42元 42元 42元 42元 小計 20,704元 110/8/30 42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97頁 42元 42元 42元 小計 168元 110/9/22 35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98頁 28元 38元 15元 110/9/30 42元 42元 42元 42元 小計 284元 110/10/15 1,034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299頁 110/10/19 2,070元 110/10/20 42元 38元 38元 38元 110/10/25 10,284元 110/10/26 5,175元 收付網 110/11/1 42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元 42元 小計 18,845元 110/11/1 42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00頁 110/11/2 10,278元 110/11/16 5,159元 110/11/19 10,368元 110/11/22 5,139元 收付網 42元 38元 38元 小計 31,104元 110/11/22 38元 收付網 第301頁 110/11/23 5,186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81元 10,381元 110/11/26 10,391元 110/11/29 51,315元 5,119元 5,104元 110/11/30 5,182元 42元 42元 42元 42元 110/12/2 5,203元 小計 108,468元 110/12/20 42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02頁 38元 38元 38元 110/12/30 42元 42元 42元 42元 111/1/20 42元 38元 38元 38元 小計 480元 111/1/28 42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03頁 42元 42元 42元 111/2/21 42元 38元 38元 小計 286元 111/2/21 38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04頁 111/3/1 42元 收付網 42元 42元 42元 111/3/16 3,088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3/17 30,835元 111/3/21 5,000元 42元 38元 38元 38元 小計 39,285元 111/3/22 10,328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05頁 10,279元 111/3/23 20,717元 111/3/29 27,564元 111/3/30 39元 42元 42元 42元 111/3/31 10,364元 111/4/6 10,276元 20,756元 111/4/11 75元 75元 70元 111/4/12 10,327元 5,133元 小計 126,129元 111/4/20 5,138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06頁 42元 38元 38元 38元 111/4/22 5,142元 5,128元 111/5/3 43元 42元 43元 111/5/4 10,402元 111/5/10 75元 75元 75元 111/5/11 5,158元 111/5/12 5,143元 111/5/13 5,186元 小計 41,806元 111/5/17 5,179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07頁 3,109元 10,358元 5,153元 10,299元 5,192元 111/5/20 5,203元 42元 38元 38元 38元 111/5/23 10,312元 111/5/24 10,295元 1,616元 5,144元 111/5/25 5,179元 10,328元 111/5/26 5,193元 111/5/30 10,335元 43元 42元 小計 103,136元 111/5/30 43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08頁 111/5/31 10,345元 111/6/10 75元 75元 75元 111/6/13 10,349元 5,000元 111/6/20 9,310元 38元 44元 38元 38元 小計 35,430元 111/6/22 10,268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09頁 111/6/28 10,406元 111/6/30 10,320元 43元 43元 43元 111/7/1 1,038元 111/7/4 5,000元 111/7/11 75元 75元 75元 111/7/14 10,348元 111/7/19 5,187元 5,204元 111/7/20 15,598元 小計 73,723元 111/7/20 43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10頁 38元 38元 111/7/22 10,358元 111/7/26 5,192元 111/8/1 43元 43元 43元 111/8/10 75元 75元 75元 70元 68元 111/8/16 10,309元 小計 26,470元 111/8/22 43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11頁 38元 111/8/23 20,669元 111/8/30 43元 43元 43元 65元 70元 70元 111/9/12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111/9/13 10,348元 小計 31,807元 111/9/13 10,338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12頁 111/9/16 10,295元 111/9/19 10,299元 111/9/20 43元 38元 111/9/21 10,286元 收付網 111/9/27 10,381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735元 10,352元 20,475元 10,352元 111/9/28 10,391元 10,407元 111/9/30 43元 收付網 43元 43元 75元 75元 75元 小計 134,746元 111/10/3 10,335元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313頁 111/10/11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111/10/12 10,349元 111/10/14 10,346元 111/10/20 43元 收付網 38元 111/10/31 43元 43元 43元 75元 75元 75元 65元 29元 小計 31,934元 111/10/31 58元 收付網 第314頁 31元 58元 65元 111/11/10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70元 73元 68元 68元 111/11/21 43元 38元 111/11/22 20,557元 小計 21,504元 111/11/30 43元 收付網 第315頁 43元 43元 75元 75元 75元 75元 38元 75元 38元 75元 75元 小計 730元 總計 905,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