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50號原 告 賴仲秋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詹皇楷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
陳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於法並無不合。查本院前雖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8至28所示被告部分僅屬間接被害人,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遂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未繳納,而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該等被告部分之訴(下稱原裁定)。嗣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見本院卷四第7至1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仍應包含該等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7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35萬8,093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687頁),並撤回對吳廷彥之訴(見本院卷四第62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張淑芬前於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往後開庭均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無意願以遠距或視訊方式答辯」(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而被告陳振中前於監所執行中,經本院安排視訊方式開庭,當庭表示,業已表達意見,之後無庸再安排視訊,也不用每次詢問是否視訊開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頁),是本院乃未於其後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張淑芬、陳振中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張淑芬、陳振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附表一編號3至6、9至26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自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im.B平台),對外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不等之高額利息,期滿可兌回本金。實則im.B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又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告分別於金隆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參與im.B平台運作,被告陳振坤則協助其等隱匿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其購買im.B平台媒合銷售之投資專案,伊認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商品),共計匯款750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之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伊共投資750萬元,扣除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3號)請求之金額50萬元,及被告存入於本案請求投資標的所受取之利息360萬4,309元,伊僅請求其中之335萬8,093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8,093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耀鋒: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投資期間所收取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投資期間所收取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振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僅係一般業務人員,亦為本案被害人,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招攬原告,伊於112年4月10日前無從知悉存有虛假債權情事,顯未曾參與詐騙行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有領回利息之事實,依法應予扣除;此外,原告於投入資金時,已明知im.B平台並非銀行業者,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回報有相當風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潘志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伊違反銀行法,但未犯加重詐欺罪,伊未侵害原告私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應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具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伊係誤信金隆公司所推出之債權均為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伊目前受投資人追償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顯然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本身也是被害人,從113年9月起就陸續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詹皇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並未招攬原告,不得僅因伊任職於金隆公司經檢方起訴,即推定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李寶玉:原告係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指派給伊處理進度
通知及後續服務之客戶,其所認購之300萬元為前員工簡瓊玲服務期間所完成,伊對原告參與相關債權認購並無直接介入,亦僅告知債權標的發生違約時之處理機制,從未向原告保證還本或獲利,至於後續再投入390萬元部分,伊僅就原告詢問提供回應,其投資決策均係自主完成,伊實無欺騙或誘導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陳宥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雖曾於台北樂活營運處擔任業務,然不知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假債權之事;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招攬原告為投資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於110年10月間經被告許秋霞告知得出資借貸領息,簽約當下,被告顏妙真要求伊連同帳戶交付予金隆公司,並委由後者代收轉付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㈨被告李耀吉、劉舒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
述略以:伊等對於金隆公司假債權之事並不知情,本身亦為被害人,且不認識原告,未招攬或協助原告認購債權,而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陳君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伊於111年3月間到職,於金隆公司擔任基層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僅依上級指示,為形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行政庶務工作,並無決策權或核實權限,每月領取為固定薪資,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毓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
以:伊與原告不認識,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伊於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原告認購系爭商品在伊任職前部分,與伊任職期間所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於伊任職後所購買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胡繼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原告投資款項係匯入其他被告之帳戶,而與伊無涉,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振坤:原告主張之投資時間為110年3月29日至112年2
月8日,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僅有於112年4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及房屋,供其他被告藏放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品,皆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共計投資500萬乙節,有原告所整理
如附件一所示之表格可參(即應扣除已拿回本金及續約重複計算之部分),此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是認(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附表1-1編號568),而原告將其所受損害分拆為2件訴訟求償(即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3號案件),而本件請求之投資標的所收受之利息部分,原告自陳其金額為360萬4,309元(見本院卷五第223頁),顯已超過其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實際上已無損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5萬8,093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萬8,093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擔任職位 1 曾耀鋒 總經理 2 張淑芬 副總經理 3 顏妙真 行政協理 4 陳振中 新竹(業三)營業處處長 5 潘志亮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6 黃繼億 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桃園(群發)、臺中(業一)營業處處長 7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8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9 李凱諠 行銷客服部人員 10 鄭玉卿 行銷客服部人員 11 洪郁璿 洪福營業處處長 12 洪郁芳 臺北(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 13 許秋霞 樂活營運處處長 14 陳正傑 樂活營運處處長 15 陳宥里 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 16 李耀吉 立雁團隊業務主管 17 劉舒雁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18 許峻誠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19 黃翔寓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20 呂汭于 行政人員 21 陳君如 行政人員 22 李毓萱 行政人員 23 潘坤璜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24 呂漢龍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25 陳侑徽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26 胡繼堯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27 陳振坤 28 吳廷彥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附表二:原告投資明細投資時間(民國) 標的(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契約編號 投資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何帳戶 約定年息 招攬業務員 108年9月6日至112年2月2日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 5,000,000元 潘志亮、 陳宥里、陳正傑、 黃繼億 9%~10.2% 李寶玉、簡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