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54號原 告 謝宗翰
陳思妤謝岡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石 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被 告 張家嫿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嫿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之業務經理,且為伊之理財專員。張家嫿及其當時任職於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業務經理之配偶即訴外人歐宬烽,明知兆富公司及其所屬之經理人及從業員自民國103年起即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6條、同法第107條之刑事不法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檢察機關調查,仍自104年起,為協助歐宬烽爭取業務獎金,於張家嫿任職國泰世華銀行期間,共同向伊推銷、招攬由兆富公司代理銷售之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yed, A.A.F.G,下稱澳豐集團)旗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衍生商品與基金(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偽稱澳豐集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均經國外金融監管單位核准,並以高利率、低風險、穩定獲利及保本等話術誘使伊投資澳豐公司產品,且偕謝宗翰及陳思妤赴香港開立澳豐集團投資帳戶,張家嫿並於上班執行職務期間,代伊填寫匯款單協助將款項匯出至澳豐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致伊自104年起多次聽從張家嫿之投資規劃指示,每次匯出美金6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伊開立之澳豐集團投資帳戶,嗣澳豐集團經媒體報導係以龐氏騙局模式吸金,並未為投資人購買投資標的,兆富公司因此於112年6月間遭檢調搜索,歐宬烽與兆富公司之負責人曾奎銘及其相關經理人與業務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投顧法、銀行法、刑法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刑案),伊3人因此分別受有美金114萬2100元、美金136萬9100元、美金17萬2985元投資款項無法贖回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家嫿就其與歐宬烽共同違反上開法規致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就其受僱人張家嫿利用上班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上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宗翰美金114萬2100元、陳思妤136萬9100元、謝岡陵美金17萬2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張家嫿以:伊與歐宬烽及原告本即基於私交關係密切並時常
餐敘,謝宗翰因此知悉歐宬烽因投資澳豐集團銷售之境外基金獲利頗豐,並自行決定透過歐宬烽購買澳豐集團銷售之系爭境外金融商品,伊對澳豐集團銷售之境外金融商品並不瞭解,並未向原告招攬、仲介或銷售澳豐集團之投資商品,亦未於任職國泰世華銀行上班執行職務期間推薦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銷售以外之金融商品,僅曾基於銀行行員之工作職責協助原告辦理或填寫其匯款至系爭境外基金之匯款單,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前雖曾基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伊並提起違反證券投顧法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6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原告明知澳豐公司銷售之系爭境外金融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為求獲利仍決定購買,且自104年間開始投資迄今,應曾有到期贖回本金、紅利之情,難認原告確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其縱有任何一筆申購之商品未能回贖,亦係因澳豐公司目前未能履約所致,與兆富公司及其業務員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謝宗翰及陳思妤為智識成熟之人,就其2人嗣為求獲利反覆加碼申購投資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泰世華銀行則以:原告係因與張家嫿及歐宬烽之私交,得
知澳豐集團之境外金融商品之獲利頗豐,始主動透過歐宬烽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張家嫿並無利用其於伊公司擔任原告理財專員之便,向原告招攬、仲介兆富公司代理銷售之澳豐集團旗下境外金融商品之行為,亦未利用任職於伊之上班時間在辦公處所向原告推薦非伊推出之金融商品,僅曾基於銀行行員職務於104年9月10日代謝宗翰及陳思妤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曾向臺北地檢署對張家嫿提出刑事告發,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下稱評議中心),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張家嫿並非兆富公司員工亦未自兆富公司領有薪資,無違反證券投顧法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評議中心亦認定並無原告所述情事,原告顯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張家嫿既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至337、383至384、409至410、435至436頁):
㈠張家嫿為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之業務經理,並為原告之理財專員。
㈡張家嫿並非兆富公司之業務員。
㈢原告自104年起陸續投資系爭境外基金,謝宗翰共匯出美金11
4萬2100元、陳思妤共匯出美金136萬9100元,謝岡陵共匯出美金17萬2985元。
㈣謝宗翰、陳思妤為申請人之104年9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79、101頁),係由張家嫿代為填寫。
㈤張家嫿與歐宬烽於112年5月18日兩願離婚。
㈥謝宗翰及陳思妤曾基於本案主張之同一事實,對張家嫿提起
違反證券投顧法之刑事告訴、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6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歐宬烽與兆富公司之負責人及其相關經理人與業務員,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等,共同違反證券投顧法、銀行法吸金罪、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張家嫿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與歐宬烽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張家嫿與歐宬烽有共同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家嫿為謀取歐宬烽於兆富公司擔任業務可獲取高
額之業務獎金,將其身為國泰世華銀行理專之客戶即伊轉介予歐宬烽,共同向伊推銷、招攬系爭境外基金,張家嫿並代伊填寫匯款單協助將款項匯出至澳豐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謝宗翰、陳思妤為申請人之104年9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張家嫿與歐宬烽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9、101、295至297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係由張家嫿代為填寫,惟辯稱原告係透過歐宬烽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張家嫿並未參與向原告推銷、招攬系爭境外基金等語。而歐宬烽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有把我自己的投資內容跟告訴人(即謝宗翰)分享,我們兩家人關係不錯,我們會彼此分享投資資訊,張家嫿應該沒有分享,因為張家嫿不知道澳豐集團的商品,這部分都是我在弄的等語(本院卷第392至393頁),是難認張家嫿有何參與向原告推銷、招攬系爭境外基金,縱原告係因張家嫿而認識歐宬烽,惟就曾奎銘、歐宬烽等人藉兆富公司募集系爭境外基金之事務管理、資金運用、招攬業務等並無任何參與,原告係因歐宬烽之招攬而投資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最終亦係由曾奎銘等人進行支配、由歐宬烽獲取業務獎金,尚難認張家嫿主觀上與曾奎銘、歐宬烽等負責本件兆富公司業務之核心幹部就違反證券投顧法等節有何犯意聯絡。又依原告所提出匯款資料,其3人共匯款13次(見本院卷第77、99、117頁),則張家嫿於其中2次代為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9、101頁),被告辯稱係因張家嫿理專工作協助填寫等語,尚非有違常情,即難憑此推論張家嫿有參與向原告推銷、招攬系爭境外基金。另張家嫿與歐宬烽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張家嫿)在澳豐;我轉介的部分一年貢獻也有1-2千萬的收入幫助我們這個家吧!...我對這個家的收入多寡...,...我沒有付出比較少...,...掛名在你那邊的放在你那邊的我從不拿,從不算...。(歐宬烽)我不是跟妳計較也沒說妳佔我便宜...,甚至離開這個公司的目標不知道要到何時!我一直認為在這拖越久風險越高,能夠全身而退才是我們真正賺到的!(張家嫿)為了杜絕以後再吵!...我們像配給盈一樣:1.你可以開始在海外每年給我36萬美2.在海外補齊這5年的$給我的海外帳戶=大約有150萬美3.這5年家庭開銷我出一半扣50萬美元後再給我」(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然依上開內容,堪認被告所辯稱上開對話係因歐宬烽未支出家庭開銷及擅自變動張家嫿投資系爭境外基金之標的,且從未將張家嫿投資之獲利交付而產生之爭吵過程等語,應屬可採,且張家嫿於上開對話紀錄雖籠統稱「在澳豐;我轉介的部分一年貢獻也有1-2千萬的收入幫助我們這個家吧」,然所謂「轉介」之意思為何不明,仍與參與推銷、招攬系爭境外基金有間,上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原告或顯示張家嫿有參與向原告推銷、招攬系爭境外基金,亦難憑此推論張家嫿有參與向原告推銷、招攬系爭境外基金。參以於刑案中兆富公司之員工名單及兆富公司於105年到110年之薪資所得名單均無張家嫿,且刑案並未查得具體事證足認張家嫿有因介紹或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而獲取佣金或介紹費,因認張家嫿主觀上未與歐宬烽或兆富公司有共同違反證券投顧法之犯意聯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即難認張家嫿有何違反證券投顧法等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家嫿與歐宬烽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認張家嫿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張家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歐宬烽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與張家嫿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宗翰美金114萬2100元、陳思妤136萬9100元、謝岡陵美金17萬2985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謝宗翰美金114萬2100元、陳思妤136萬9100元、謝岡陵美金17萬2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