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55號原 告 鞏鶿鎇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又因該公司章程未記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聲請選任清算人或有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9月18日桃院雲民科字第114901872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董事曾明祥、張勝二為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