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59號原 告 柯明輝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本院於民國11
4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淑芬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民事答辯暨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甲第295 頁),則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下合稱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嗣於民國114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4 頁),延後利息起算日及從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為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任總經理,於105 年間架設不動產im .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 .imb .co
m .tw ,下稱系爭平台);被告張淑芬則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並以訴外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名義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伊等對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均有決策權而同為金隆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又本件被告以系爭平台推廣「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其中不動產債權係對外宣稱透過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再於系爭平台上上架該等債權,供投資人上網認購;為求對外推廣,並設立有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等,由各該營業處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利用系爭平台投資前述「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惟系爭平台自108 年間起因借款人不多致量能不足,本件被告為求繼續吸收資金,竟將實際上已清償結案之債權(即無債權存在)重新上架,抑或虛捏非真實債權並搭配實際存在不動產以為擔保,甚或佯稱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但願以更高額利息續借為由,持續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者,致原告受訴外人即業三營運處業務人員陳振中招攬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 年8 月1 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投資認購不存在之不動產債權而支出共計58
9 萬8,000 元(不含其已領回本金之投資部分),本件被告則將詐取所得款項購買房地、酒類、高價藝術品或名牌包等方式予以隱匿、掩飾。原告最終未能按時領得利息,方知受騙,扣除曾領取之利息50萬6,633 元,尚受有約539 萬1,36
7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537 萬9,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於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張淑芬對原告主張投資之事實並無意見,但依原告所提投資項目、金額計算後,其投資期間領得之利息共計應為83萬4,774 元,扣除於原告投資金額589 萬8,000 元後,應係損失506 萬3,226 元,並同意賠償該金額等語。
㈡被告曾耀鋒部分:對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基於損失相抵原則應扣除原告於112 年4 月10日以前在系爭平台領得之利息,並同意以被告張淑芬計算後金額506 萬3,226 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陳振中招攬而加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等事
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平台網頁擷圖、網路銀行APP 匯款照片、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見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乙全卷),亦為本件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等偵查刑事歷審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全卷核閱無誤。又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於108 年以後以系爭平台招攬不動產債權投資等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在案,本件被告並未爭執該等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應對本件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5 頁),則原告實係因本件被告所為詐欺而陷於錯誤、自行給付款項進行投資,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被告自故意以前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然就責任成立範圍因果部分,原告原請求537 萬9,00
0 元,惟就本件被告抗辯扣除利息有誤、扣除後其僅受506萬3,226 元損失乙情,則陳稱:就被告張淑芬所陳計算錯誤一事,因僅有些許誤差,故同意以伊等抗辯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未再爭執其係受有537 萬9,000 元損失,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506 萬3,226 元甚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各於112 年11月9 日、同年月8 日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與第185 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506 萬3,226 元,及自11
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曾耀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職權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對兩造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