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69號原 告 柯直孝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湯詠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皓翔律師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 告 陳振坤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許秋霞
(現於法務部○○○○○○○○○執行
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陳振中、黃繼憶、呂漢龍以外之被告)、115年4月20日(陳振中、黃繼憶、呂漢龍)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宥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宥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正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正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六、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宥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正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宥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宥里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肆拾玖元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正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正傑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黃繼億、潘志亮、詹皇楷、李寶玉、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黃翔寓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陳振坤、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95-203頁);又於113年4月18日、12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被告狀追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王芊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萬4,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45-251頁、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再於114年5月2日以民事陳報㈡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萬0,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復於114年5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114年6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萬9,2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5、291頁);又與曾耀鋒、張淑芬同意移付調解而於114年7月1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二第295、345-351頁、114年度移調字第118號卷),是曾耀鋒、張淑芬部分業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且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後,金隆公司經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因金隆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見個資卷),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董事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本院已於115年1月12日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張勝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6頁),惟因張勝二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個資卷),故僅以其餘董事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一訴向被告提起主觀合併之訴,請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9人(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為連帶給付,而本院115年3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正傑、陳宥里、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三第7-13頁)。本院審酌各被告對於連帶債務之聲明均可提出基於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對各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本可分別起訴,相互間並無牽連關係,而上開未到場被告除陳振中、黃繼億係因監所視訊技術問題、呂漢龍係因近期入監未能收受開庭通知而不能到庭,其餘被告均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命分別辯論(見本院卷三第22頁),並依原告聲請,就該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陳振中、黃繼億、呂漢龍另於115年4月20日行分別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振中、黃繼億、呂漢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三第85-88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主張:
㈠金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明祥,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曾耀
鋒,副總經理為張淑芬,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為詹皇楷,行政協理為顏妙真;渠等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imB平台),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對外佯以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下稱不動產債權),及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即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以該張客票作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前揭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9-13%不等,期滿均可兌回本金),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上架,供人上網認購,並由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潘坤璜、黄繼億、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下稱潘志亮等9人)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佯裝潘志亮等9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實則,出借之款項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潘志亮等9人僅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再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王芊云、李毓萱為金隆公司行政人員,負責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帳務等工作;陳振坤則負責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詹皇楷與其客服團隊成員即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金隆公司業務總監即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即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金隆公司共興營業處處長即洪郁璿與其團隊成員即洪郁芳,金隆公司樂活營運處處長即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即陳正傑、陳宥里,金隆公司營三營業處處長即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向伊鼓吹保證還本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致伊誤信為真,而與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共17筆(總計1,500萬5,000元),並將如附表1所示投資金額匯至原始債權人銀行帳戶如附表1所示收款帳號。嗣陳振中以「契約書內規定只要有繼續付息就無法拿回本金」、「債務人都有不動產底押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等話術,欺騙伊將15筆尚未結案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其中7筆轉為「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至112年4月,出現利息未入帳之狀況,陳振中亦突然離職並解散其直屬之客戶通訊群組,伊始驚覺投入imB平台之1,500萬5,000元自始即係假債權而無法受償;扣除伊前已取回款項100萬5,000元、利息收入125萬9,909元、佣金29萬元、經強制執行受償815元,伊尚受有損害1,244萬9,276元【計算式:15,005,000-1,005,000-1,259,909-290,000-815=12,449,276】。
㈡被告對伊所為侵權行為如附表2所示,且如附表2編號2至30所
示被告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如附表2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皆屬伊投資imB平台方案卻無法取回投資款,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又陳振坤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應歸還予伊之投資款項難以追償,亦與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故意如附表2所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萬9,276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振中部分:
⒈伊對金隆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投資標的情形等內情,及
投資方案存有保證獲利或係虛偽不實乙節均不知情,復為金隆公司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受騙投入7,734萬9,349元,亦屬受害人。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亦未證明伊於招攬過程曾施用何種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復未證明伊與涉犯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曾耀鋒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伊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⒉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imB平台、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
亦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回報有相當風險,猶於詳閱契約書後同意簽約並投入大量資金,應就投資失利所生損害自行承擔風險。故即令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㈡潘志亮未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
⒈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其保護法益為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發展,並非保護個人私權之法律。且金隆公司係與原告合意成立契約,如原告未能獲利,至多僅能依約向金隆公司求償,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伊就imB平台製作虛假債權以牟利並匯入提供予公司帳戶之事
並不知悉,難謂有與其他被告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行為之決意,而有共同侵權之情事。
⒊縱認伊有侵權行為,伊之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繳回68萬2,000元,原告得依法請求國家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不足之部份方得向伊請求。
⒋即令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明知投資有一定程度之盈虧
風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投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具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⒌伊僅係誤信金隆公司推出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均
係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乃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考量到伊受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追償合計高達2億元餘,顯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㈢黃繼億部分:
伊擔任金隆公司業務主管,於112年4月間認識原告,但原告之招攬人並非伊而係陳振中。又伊亦有投資300萬元餘,於111年12月間透過曾耀鋒才知imB平台之債權是假的,與原告進行投資的時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㈣詹皇楷部分:
⒈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互不影響,而須自為認定,原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刑案判決結果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⒉伊對金隆公司並無經營權或指揮操控權,亦未對原告有招攬
、誤導或向原告接收款項之行為,111年12月才知imB平台之債權是假的,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何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具體事實,難認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⒊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損害尚有數千萬元未得賠償,足見與其他被告間並無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等語置辯。
㈤李寶玉部分:
⒈刑事判決僅對民事案件具有限制性之影響,伊被起訴之罪名亦非詐欺罪,原告不得單憑刑事判決推定伊需負民事責任。
⒉銀行法為監管法規,非直接賦予個別民事請求權。
⒊伊僅係依公司指示執行客服事務,從未參與公司決策,亦無
涉金融商品設計或資金運作,對公司內部虛構債權乙事毫不知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⒋伊將多年積蓄投入平台購買債權,財產已全數遭法院扣押,
總金額遠超過其任職期間所得,無任何非法獲利,與原告同為受害者,足認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⒌原告知道本件是高獲利的投資,有重大過失,應自負風險等語置辯。
㈥陳宥里未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
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旨在维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
⒉伊109年10月底自金隆公司離職後,為曾耀鋒、顏妙真所框騙
而交付帳戶委託金隆公司保管進行代收轉付本金及利息服務,並非無故交付帳戶。伊對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假債權均不知悉,亦從未招攬原告從事任何投資行為,帳戶為金隆公司所盜用且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足證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㈦李耀吉部分:
⒈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招攬、遊說或協助原告認購不動產
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不應輕率認定伊有侵權行為責任。
⒉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投資金額損失高達2,000多萬元,主觀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㈧劉舒雁未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
⒈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招攬、遊說或協助原告認購不動產
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不應輕率認定伊有侵權行為責任。
⒉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投資金額損失高達2,000多萬元,主觀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㈨李毓萱未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
⒈伊於111年11月24日起任職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與原
告素不相識,而原告認購債權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111年8月25日,早於伊任職期間,難謂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⒉伊與其他被告所涉犯銀行法、詐欺等罪,並無主觀犯意聯絡,亦無幫助故意,主觀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㈩王芊云未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
伊為金隆公司行政人員,僅單純依顏妙真、曾耀鋒之指示從事其債權管理部行政客服助理之工作内容,並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每月受領薪資並無任何紅利、分紅,未從其他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不法所得,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呂漢龍部分:
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胡繼堯未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
原告之不動產投資款項係匯入潘志亮、陳宥里、陳政傑之帳戶,並未匯入伊之帳戶,伊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吳廷彥部分:
伊107年12月31日即自川晟投資有限公司離職,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主張因受騙投入資金期間均為伊離職後,資金亦未匯入伊前所申設並交付曾耀鋒使用之銀行帳戶,是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陳振坤部分:
⒈原告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8月25日間因其他被告詐欺取財、
違法吸金行為所無法回收投資金額,與伊為刑案所認定之犯行則係於112年4月28日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及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置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二者相距2年以上,亦無直接關聯,且縱無伊上開行為,原告仍會因其他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致受損害,足見伊上開行為非原告受侵害之條件,難認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⒉即令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亦應先扣除
已於109年8月7日取回款項5,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自金隆公司取回款項539萬1,603元、陳振中所退傭金29萬元、強制執行已受償815元等已受填補部分,故原告未受填補之損害僅餘931萬7,582元【計算式:15,005,000元-5,000元-5,391,603元-290,000元-815元=9,317,582元】。
⒊原告為智慮正常之人,明知金隆公司、潘志亮、陳正傑、陳
宥里等非銀行業者,仍簽署前言明載投資風險自負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並不斷加大投資,對於自身投資造成之損失亦有過失,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
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陳侑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19、89-91頁):原告如附表1所示投資日期於imB平台認購如附表1所示債權編號之不動產債權,並於如附表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所示投資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收款帳號,合計金額為1,500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繼憶、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詹皇
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王芊云、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22人(下合稱黃繼憶等2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⒉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係111年1月5日至111年8月25日間經陳振
中誘導而投資imB平台,並與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而匯入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帳戶(見附民卷第21頁),並陸續提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匯款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29-139頁;本院卷一第583-613頁;卷二第205-255頁),核與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援引原案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8月初間透過104人力網站獲悉金隆公司有在應徵業務人員,所以我就投履歷,當時im.B公司借貸媒合平台公司新竹業務處長陳振中與我聯繫,並約我至金隆公司桃園市總部面試,當時是一位女協理跟我面試,但後來並沒有錄取,但我因此獲悉有這個投資管道,陳振中後來主動與我聯繫,跟我說這個平臺是媒合不動產借貸,是非常平穩及安全的投資,因為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還有不動產作為抵押」,及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1編號第313號投資人明細記載原告係由陳振中招攬而匯款至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帳戶一節大抵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追加主張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黃繼億、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亦有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向其鼓吹保證還本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致其誤信為真云云,核與原告本件起訴時、刑案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因投資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所受損失巨大,對於事件經過理當終身難忘,竟於訴訟進行中始突然「想起」尚有他人亦參與鼓吹其購買保證還本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如此主張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追加主張為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主張並不可採,先予續明。
⒊原告主張黃繼憶、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詹皇
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下稱黃繼憶等12人)分有如附表2編號8至19所示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黃繼憶等12人參與鼓吹原告購買保證還本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一節並不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黃繼憶等12人縱分有如附表2編號8至19所示行為,又與其因認購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債權而受有損害間有何關聯?何以黃繼憶等12人未為上開行為,原告即不會因認購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債權而受有損害?要難以黃繼憶等12人有於金隆公司任職為由,遽認其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王芊云、李毓
萱(下稱呂汭于等4人)有如附表2編號22至25所示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呂汭于等4人係行政人員,其職務尚難逕認與原告投資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呂汭于等4人縱有如附表2編號22至25所示行為,又與其因認購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債權而受有損害間有何關聯?何以呂汭于等4人未為上開行為,原告即不會因認購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債權而受有損害?要難以呂汭于等4人亦有於金隆公司任職為由,據認其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下稱
潘坤璜等5人)有如附表2編號26至30所示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匯入如附表1所示收款帳號分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所有,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並與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1編號第313號投資人明細記載相符,足認原告因認購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債權而受有損害,要與潘坤璜等5人提供帳戶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潘坤璜等5人另有為何種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⒍原告主張陳振坤有如附表2編號31所示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陳振坤所為犯行,係112年4月28日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及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置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復未舉證證明曾耀鋒、張淑芬112年5月間置放於陳振坤提供地下室及房屋之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係以原告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8月25日間投資匯款所換購,難認陳振坤112年4、5月間所為共同洗錢行為,與原告因違法吸金行為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⒎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繼憶等22人有何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黃繼憶等22人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隆公
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就原告因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各自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致原告投資imB平台方案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損害部分,分與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行為人形式上係以契約之名義所作成而排除適用,是潘志亮、陳宥里抗辯其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旨在保護國家法益,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潘志亮另抗辯原告如未能獲利僅能依約向金隆公司求償,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均無足取。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金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明祥,實際負責人兼總
經理為曾耀鋒,副總經理為張淑芬,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為詹皇楷,行政協理為顏妙真;渠等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對外佯以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債權,及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即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以該張客票作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前揭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9-13%不等,期滿均可兌回本金),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上架,供人上網認購,並由潘志亮等9人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佯裝潘志亮等9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實則,出借之款項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潘志亮等9人僅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再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一節,對此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確如原告主張有架設及主導imB平台運作,且知悉imB平台係偽以潘志亮等9人做為金主哄騙投資人投資,其支付投資人報酬均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進行,實際上不能長久運作。至原告雖亦主張詹皇楷有架設及主導imB平台運作,惟詹皇楷已否認其對金隆公司有經營權或指揮操縱權,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並未認定詹皇楷對金隆公司有經營權或指揮操縱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詹皇楷有架設及主導imB平台運作,或知悉imB平台上債權不存在後仍鼓吹原告繼續投資,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係111年1月5日至111年8月25日間經陳振中誘導而
投資imB平台,並與原始債權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而匯入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帳戶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本院審酌金隆公司並非經過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業,而原告提出與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間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2條內容均有明載:「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按:即金隆公司)居間仲介媒合而成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按:即原告)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見本院卷一第583、587、591、595、599、603、607頁),原告提出與金隆公司間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第2條內容亦有明定:「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按:即金隆公司)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3條明載「三、甲方(按:即原告)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共計11%」(見本院卷一第611-613頁),堪認原告匯入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帳戶之金額,實係由金隆公司代為管理,並由金隆公司許諾支付遠高於市面行情之年利率11%利息予原告,已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是金隆公司之代表人曾明祥、顏妙真架設及主導imB平台運作,陳振中誘導原告投資imB平台,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與原告簽署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並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管理使用,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乃原告投資imB平台方案卻無法取回(部分)投資款,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就原告因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各自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致原告投資imB平台方案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損害部分,分與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本院亦無需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進行審酌。
⒋至原告主張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亦須就他人提供帳戶予
金隆公司,致原告投資imB平台方案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除提供自身帳戶予金隆公司使用外,有何協助他人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使用,或鼓吹原告使用他人帳戶進行投資之行為,難認係他人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共同原因,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陳振中固抗辯其對金隆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投資標的情
形等內情,及投資方案存有保證獲利或係虛偽不實乙節均不知情,招攬過程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亦未與曾耀鋒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潘志亮固抗辯其就imB平台製作虛假債權以牟利並匯入提供予公司帳戶之事並不知悉,並無與其他被告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行為之決意,而有共同侵權之情事;陳宥里固抗辯其為曾耀鋒、顏妙真所框騙而交付帳戶委託金隆公司保管進行代收轉付本金及利息服務,並非無故交付帳戶,其對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假債權均不知悉,亦從未招攬原告從事任何投資行為,帳戶為金隆公司所盜用且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惟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對此均未舉證以明,空言抗辯為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分與潘志亮
、陳宥里、陳正傑連帶給付4,506,232元、4,747,897元、3,195,147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各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投資imB平台方案共匯款1,500萬5,000元,扣除
伊前已取回款項100萬5,000元、利息收入125萬9,909元、陳振中退還佣金29萬元、經強制執行受償815元,尚受有損害1,244萬9,276元。查附表1編號1、3、7、9、10、17匯款帳號係潘志亮所有,附表1編號2、5、6、8、11、13、16匯款帳號係陳宥里所有,附表1編號4、12、14、15匯款帳號係陳正傑所有,此觀原告與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間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所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83、587、591、5
95、599、603、607頁),而原告除匯出上開款項外,亦有取回部分本金、金隆公司給付利息、陳振中退還佣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投資與配息等金流紀錄彙整表4張、111年1月7日匯款單據、2個富邦銀行帳戶及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255頁)。本院審酌原告係依照與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間契約分別匯出金額、取回本金、受領利息及退還傭金,則計算損益相抵時後之餘額,自應分別計算,始符實際,是原告因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提供帳戶所受損害損益相抵後之損害金額應分為4,506,527元、4,748,208元、3,195,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又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就原告因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各自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致原告投資imB平台方案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損害部分,分與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乃一人對原告負擔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金錢債務,而原告113年8月26日經強制執行受償815元,有113年6月11日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原告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1、283頁),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亦未經被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復均無債務擔保,自應就上開損益相抵後之損害金額比例分別抵充一部,始符法定抵充順序,此部分抵充金額應分為295元、311元、209元【計算式:815*4,506,527元/(4,506,527元+4,748,208元+3,195,356元)=295元;815元*4,748,208元/(4,506,527元+4,748,208元+3,195,356元)=311元;815元*3,195,356元/(4,506,527元+4,748,208元+3,195,356元)=209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分與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連帶給付金額,應分為4,506,232元、4,747,897元、3,195,147元【計算式:4,506,527元-295元=4,506,232元;4,748,208元-311元=4,747,897元;3,195,356元-209元=3,195,147元】。
⒊潘志亮固抗辯其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6
8萬2,000元,原告得依法請求國家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不足之部份方得向其請求云云云云,惟潘志亮是否已向國庫繳回犯罪所得,與原告民事上損害是否填補無關要屬二事,潘志亮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領取潘志亮繳回之犯罪所得以填補損害,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⒋陳振中固抗辯原告應就投資失利所生損害自行承擔風險;潘
志亮固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投資,2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陳振中誘導原告投資imB平台,潘志亮與原告簽署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並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管理使用,均知悉如此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且均因此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堪認2人係故意為上開不法行為,依照前揭說明,並無與有過失適用,是2人抗辯均屬無據。
⒌潘志亮另抗辯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卻為原告及其他
投資人之追償合計高達2億元餘,顯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潘志亮係故意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原告所受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見附民卷第161、167、169、171、181頁),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送達金隆公司(見附民卷第28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給付自112年10月31日起、請求金隆公司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連帶給付4,506,232元,及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自112年10月31日起,金隆公司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宥里連帶給付4,747,897元,及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宥里自112年10月31日起,金隆公司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正傑連帶給付3,195,147元,及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陳正傑自112年10月31日起,金隆公司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之聲請及本院之職權,宣告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1:
編號 投資日期 (民國) 投資標的 債權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收款帳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25日 不動產債權 IMB-C508251 111年8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 111年8月25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08241 111年8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3 111年8月22日 不動產債權 IMB-C508221 111年8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111年8月19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08182 111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5 111年8月18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08152 111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6 111年8月18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08162 111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7 111年5月17日 不動產債權 IMB-C505131 111年5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8 111年1月20日 不動產債權 IMB-C501191 111年1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9 111年1月20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01181 111年1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0 111年1月17日 不動產債權 IMB-C501131 111年1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1 111年1月17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01141 111年1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2 111年1月14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01121 111年1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 110萬元 13 111年1月12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01102 111年1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 40萬元 14 111年1月12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01071 111年1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15 111年1月7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01051 111年1月7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6 111年1月5日 不動產債權 IMB-C112301 111年1月5日 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7 109年8月7日 不動產債權 IMB-A223735 109年8月7日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總計 1,500萬5,000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 職務 侵權行為 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 請求權基礎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 2 曾明祥 登記負責人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3 曾耀鋒 (調解成立) 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4 張淑芬 (調解成立)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5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6 陳振中 處長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7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8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9 李耀吉 業務主管 為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掌握金隆公司之決策與業務推廣等事項。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與犯罪組織條例等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10 劉舒雁 業務 為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掌握金隆公司之決策與業務推廣等事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11 許峻誠 負責業務推廣及招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14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1.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縱其部分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亦能從中獲取獎金,並提供服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15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洪郁璿 處長 臺北營運處處長,為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掌握金隆公司之決策與業務推廣等事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18 洪郁芳 業務經理 業務推廣及招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19 許秋霞 處長 擔任樂活營運處處長,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其本身招募總金額3億餘元,其所擔任處長之樂活營業處招募總金額為11億餘元,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20 陳正傑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21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行政人員 三人負責上架虛假債權至imB平台,而王芊云協助創設虛假投資人(如:載全仁),再由陳君如、李毓萱於後台點選確認認購人流程,而提供幫助製造出交易活絡之假象;三人亦會配合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川晟公司,以遂行資金之移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23 陳君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李毓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王芊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潘坤璜 原始債權人 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27 呂漢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陳侑徽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胡繼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0 吳廷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1 陳振坤 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