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0號原 告 徐月瑰
王盧葳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芬)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潘志亮
黃繼億
陳正傑
陳宥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徐月瑰、王盧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月瑰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王盧葳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月瑰(與原告王盧葳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王盧葳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徐月瑰新臺幣(下同)21萬元、王盧葳56萬7,20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徐月瑰21萬元、王盧葳56萬7,207元,並均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將詹皇楷、李寶玉列為本件被告,嗣於114年2月24日以書面撤回對李寶玉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斯時李寶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原告另於114年8月15日以書面撤回對詹皇楷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詹皇楷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詹皇楷於114年8月22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99頁),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此撤回部分毋庸裁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結果附卷可稽,則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行清算,然因金隆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迄未選任清算人,是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至於另一董事張勝二於115年3月8日死亡,應不列為清算人,見閱卷資料卷)為清算人為金隆公司進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曾明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現於監所執行中,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囑託送達,其等皆表明不願到庭應訊,亦不同意視訊開庭,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而被告黃繼億表明其願意視訊到庭,但若因故無法安排視訊方式開庭,則放棄到庭應訊,又本院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遠距排程無法預約成功,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法務部遠距接見及訊問排程應用系統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另被告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就原告是否應繳納裁判費用部分:㈠本件被告經刑事判決論罪部分係分別認為成立:(甲)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丁)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其中,就(戊)部分均認無庸補繳訴訟費用,而就(甲)(乙)(丙)(丁)部分見解有間。
㈡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免徵裁判費規定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⑶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免繳納訴訟費用為原則,因此
提起時、刑事庭為實體判決時,均無庸繳納繳納費用,而於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則例外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即「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原告聲請」之要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並不及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情形,故能否於案件繁雜而移送案件,再逕為應繳費認定,並非無疑。
㈢就民事庭可否就刑事庭確定移送裁定再為審酌?⑴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就裁判費用徵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第504條第2項決定,故於移送民事庭之後,可否再以該規定以外事由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非無疑。
⑵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論是否限於犯罪直接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能否再以該案繫屬刑事庭時之狀況,或就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審酌,或得逕改變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之結果,或須以立法為決定,並非無疑。
㈣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是否僅為國家法益保護,或亦屬保護
被害人(即(甲)(乙)(丙)(丁)部分):⑴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93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以「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明文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為論罪本旨。
⑵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立法理由以「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
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要保護受騙之被害人,而非僅為國家法益之維護,應可確定。
⑶其次,立法理由亦以「…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
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亦以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既然受騙金額為犯罪所得,則交付金額者即無從認為非屬犯罪被害人,亦可確定。
㈤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關係: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70年7月17日立法理由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因此,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觀,係以「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為保護。
⑵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其係以「收受存款論擬制規定」,而擬制準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故其要件與本質,尚非全然一致,況且就以借款投資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即具有不實欺騙之情,則因此受騙投資即難認為非屬直接被害之情形。
⑶其次,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新增修立法理由係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而就「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顯然係以投資者權益為保護範圍,亦可確定。
㈥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
⑴按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本條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以提供受詐騙被害人保
護立場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詐騙加害人所成立犯罪之作為判斷,簡言之,如被害人受詐騙情節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要件(亦即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範圍),即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護範圍,被害人即得主張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適用,而不是以各別加害人所牽涉具體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因此縱使集團下各被告因所參與犯罪事實不同,導致最終論罪有所差異,並不影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害人保護規定之適用。
⑶而本件就(甲)(乙)(丙)(丁)罪之部分,均與(戊)罪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被害人之立場作為繳納裁判費之判斷基準,被害人就加害人犯(戊)罪之部分既無庸繳納裁判費,則就加害人所犯(甲)(乙)(丙)(丁)罪等部分,於移送後亦無庸繳納裁判費。
㈦綜上,就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審
酌認為尚無再命補繳訴訟費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張淑芬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債券之承銷、擔任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人等銀行業務。詎曾耀鋒擔任金隆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張淑芬則擔任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為投資公司之名義,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並參與金隆公司相關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二人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可提供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投資方案(年息約6%至13%不等)吸引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且自108年起因系爭平台量能不足,曾耀鋒、張淑芬遂推出捏造之假債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招攬,持續對外吸金。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均為業務人員。而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陳正傑、陳宥里分別於附表一(詳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期間欄所示之始期加入金隆公司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又潘志亮、黃繼億、陳正傑、陳宥里均知悉其等並未實際出借款項(詳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予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金隆公司之人頭,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二帳號欄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以便收取投資款。原告由網路得知金隆公司之投資方案,經金隆公司業務人員之遊說,誤信金隆公司為合法投資機構,且投資報酬率優渥,嗣於111年2月至10月間陸續匯款21萬元、56萬7,207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購買投資如附表三標的所示之不動產、票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直至112年4月間金隆公司發不出利息,舉辦說明會後,原告始察有異,遂而報警處理,迄未能收回投資款而受有21萬元、56萬7,2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徐月瑰21萬元、王盧葳56萬7,207元,並均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以:不否認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之請求應先扣除利息等語。㈡被告潘志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之陳
述略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伊僅違反銀行法,並未犯有加重詐欺罪,伊並無侵害原告私權,且原告未能證明係因伊提供帳戶致其受有損害,或有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又伊已繳回68萬2,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其投資期間之獲利,再自行向國家聲請發還,若有不足再向被告請求,而非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受之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陳宥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之陳
述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係犯銀行法,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先依民事訴訟程序補繳裁判費,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捏造、知情假債權,亦犯加重詐欺,伊認為此才是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又伊雖曾於台北樂活營運處擔任業務,然不知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假債權之事,況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招攬原告為投資行為,原告應舉證伊對其損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另伊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於110年10月間經許秋霞告知得出資借貸領息,簽約當下顏妙真要求伊連同帳戶交付予金隆公司,並委由金隆公司代收轉付本息,伊亦為受害者。縱認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其投資期間之獲利、本金及利息,並應提出該期間內之帳戶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陳正傑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或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既聲明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被告金隆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顏妙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繼億、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張淑芬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陳正傑均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陳正傑上開行為,均屬原告因系爭刑案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主張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潘志亮、陳宥里否認原告之主張,雖以前詞茲為抗辯,
被告陳宥里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論告書、陳宥里原始債權人新光銀行帳戶明細、陳宥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金管會新聞稿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然被告潘志亮、陳宥里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潘志亮、陳宥里共同參與系爭刑案,致原告受有投資款21萬元、56萬7,207元未能收回之損害,自堪認為真實。
㈤次查,原告係於附表三投資時間欄所示期間經由訴外人李寶
玉招攬並投資如附表三標的欄及契約編號欄所示之系爭債權,進而先後匯至被告陳宥里、潘志亮、陳正傑帳戶內,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130、131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即非無據,可以確定。再查原告投資時間係於112年2月至10月間,均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宥里新光銀行帳戶第一筆投資入帳日,雖被告陳宥里抗辯其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係於110年10月間經被告顏妙真要求交付其帳戶,且其個人金融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第一筆投資入帳日為110年11月4日,結清日為112年4月27日,就時序上與原告投資時間重合,且其無法證明其所為提供帳戶予金隆公司之行為並無過失,依前所述,自堪認被告陳宥里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結合金隆公司之詐欺侵權行為後,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就原告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陳宥里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1萬元、56萬7,207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陳宥里此部分抗辯,核無可取。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淑芬、潘志亮、陳宥里雖抗辯提及原告請求數額應先扣除獲利、本金及利息云云,然迄未提出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有何獲利、獲利數額等任何證明文件,而依原告所主張引用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案卷之證據,亦無從得知其等究有何回收之獲利。而前開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投資款21萬元、56萬7,207元之損害額,即屬有據。㈦至被告潘志亮已繳回犯罪所得,固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然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於原告所受損害未實際獲得填補前,被告潘志亮之賠償責任不因此而消滅,且繳回犯罪所得乃係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原告之民事侵權行為債權,要屬二事,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均與原告因系爭刑案所受財
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彼此間行為關連共同,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宥里上開行為,對其餘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有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果,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亦應與其餘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並未請求各被告應就其損害為連帶賠償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採行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為連帶給付之喻知,附此敘明。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115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5年4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潘志亮、陳宥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期 間 1 曾耀鋒 民國105年6月起至112年5月2日 2 張淑芬 民國105年6月起至112年5月2日 3 顏妙真 民國105年6月 4 潘志亮 民國108年5月27日至112年4月11日 5 黃繼億 民國105年6月起至112年5月2日 6 陳正傑 民國106年起 7 陳宥里 民國107年9月底起附表二:編號 戶名 帳號 備註(日期:民國) 1 潘志亮 新光銀行00000000000 第一筆投資入帳日:110年2月25日 2 黃繼億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第一筆投資入帳日:112年1月13日 3 陳正傑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第一筆投資入帳日:110年7月20日 4 陳宥里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筆投資入帳日:110年11月4日
附表三:編號 原告 投資時間 標的 契約編號 總投資金額(新臺幣) 1 徐月瑰 民國111年2月18日至111年10月20日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12萬元 票貼債權 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 9萬元 2 王盧葳 民國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0月26日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51萬9,000元 票貼債權 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 45萬3,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