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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75號原 告 李瑞雄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曾明祥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曾耀鋒

顏妙真潘志亮

黃繼億

許秋霞

洪郁璿詹皇楷李寶玉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李寶玉、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曾明祥、詹皇楷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502,340元,及分別自(①曾明祥:民國113年7月9日、②曾耀鋒:民國113年7月6日、③張淑芬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公司:民國113年7月5日、④顏妙真:民國113年7月9日、⑤潘志亮、黃繼億、李寶玉、陳宥里、李耀吉:民國113年7月6日、⑥陳正傑: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萬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5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經另案即114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結果、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行清算,然因金隆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迄未選任清算人,是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為金隆公司進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許秋霞、洪郁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就是否應繳納裁判費用部分:㈠本件被告經刑事判決論罪部分係分別認為成立: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其中,就部分均認無庸補繳訴訟費用,而就部分見解有間。

㈡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免徵裁判費規定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⑶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免繳納訴訟費用為原則,因此

提起時、刑事庭為實體判決時,均無庸繳納繳納費用,而於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則例外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即「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原告聲請」之要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並不及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情形,故能否於案件繁雜而移送案件,再逕為應繳費認定,並非無疑。

㈢就民事庭可否就刑事庭確定移送裁定再為審酌?⑴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就裁判費用徵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第504條第2項決定,故於移送民事庭之後,可否再以該規定以外事由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非無疑。

⑵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論是否限於犯罪直接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能否再以該案繫屬刑事庭時之狀況,或就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審酌,或得逕改變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之結果,或須以立法為決定,並非無疑。

㈣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是否僅為國家法益保護,或亦屬保護

被害人(即部分):⑴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93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以「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明文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為論罪本旨。

⑵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立法理由以「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

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要保護受騙之被害人,而非僅為國家法益之維護,應可確定。

⑶其次,立法理由亦以「…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

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亦以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既然受騙金額為犯罪所得,則交付金額者即無從認為非屬犯罪被害人,亦可確定。

㈤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關係: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70年7月17日立法理由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因此,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觀,係以「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為保護。

⑵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其係以「收受存款論擬制規定」,而擬制準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故其要件與本質,尚非全然一致,況且就以借款投資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即具有不實欺騙之情,則因此受騙投資即難認為非屬直接被害之情形。

⑶其次,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新增修立法理由係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而就「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顯然係以投資者權益為保護範圍,亦可確定。

㈥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

⑴按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本條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以提供受詐騙被害人保

護立場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詐騙加害人所成立犯罪之作為判斷,簡言之,如被害人受詐騙情節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要件(亦即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範圍),即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護範圍,被害人即得主張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適用,而不是以各別加害人所牽涉具體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因此縱使集團下各被告因所參與犯罪事實不同,導致最終論罪有所差異,並不影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害人保護規定之適用。

⑶而本件就罪之部分,均與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被害人之立場作為繳納裁判費之判斷基準,被害人就加害人犯罪之部分既無庸繳納裁判費,則就加害人所犯罪等部分,於移送後亦無庸繳納裁判費。

㈦綜上,就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審

酌認為尚無再命補繳訴訟費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起因參加2019年11月Fintech台北金融科技展及2022年10月台

北金融科技展認識金隆公司,應金隆公司業務及客服邀請,參與金隆公司所舉辦由財經專家盧燕俐演說股市走勢及房地產趨勢;並介紹金隆公司所創借貸媒合網路平台服務功能;其中顏妙真有表示金隆公司本身是不經手金流,同時也問了當時主管洪郁璿、許秋霞、李寶玉等也表示金隆公司本身是不經手金流的,同時也表示金隆公司是有擔保有保本有保障的,相對就是保證獲利的。

㈡當下有問如何保證獲利的,許秋霞表示如不動產方面,持有

人向im.B平台借款時,公司im.B平台會介紹原始債權人借款給借款人,不動產借款將不動產給公司代書設定於原始債權人名下,原始債權人有保障,每月借款人將借款定期利息匯給原始債權人,一年為限,借款人滿期後可還款後再續借;而原始債權人借款給不動產借款人不動產設定後,可將百分比上架到平台後,原始債權人每月將借款人借款定期利息匯給認購人;認購人可上平台認購投資或理財,因其不同利率不同,認購人可上平台選擇自己所需理財被動收入方案。

㈢又問如不動產持有人到期不還錢時要如何?原始債權人會委

託公司將借款人不動產進行法拍,不動產進行法拍後會將本金及法拍期間利息兩倍返還,法拍後其餘餘款算違約金,歸公司所有,所以較少發生,問如票貼違約如何處理,票貼是A公司拿著B公司的票來找公司im.B平台貼現,期間不長大約3到6個月,如遇跳票公司法務會協助追討,向原票主及貼票方追討,如有違約不履行列入記錄,未來將不協助票貼;客服李寶玉表示,公司服務貼票已有上萬張,至今也只有一例在追討中,算是非常安全。客服李寶玉表示公司是安全的,可以約個時間到總公司開個戶,會後客服李寶玉有與我約個時間到總公司開個戶。

㈣原告於2022年5月15日向玉山銀行用房借款300萬元,先將50

萬元投入im.B平台貼現,投入貼現中主要因為短期,風險期會較短,2020年12月8月開始投入,每次都是5萬、5萬、10萬等投入,試試是否有風險。經過一年多金隆公司客服李寶玉邀請,參與金隆公司所舉辦房地產趨勢說明會及宜蘭礁溪土地開發案投資會,由金隆公司總顧問即被告黃繼億演說,内容分析台灣房地產趨勢及im.B平台服務功能安全保本保息與宜蘭礁溪土地開發案投資會,所需投入資金;期間問黃繼億im.B平台保證獲利是否安全,保證獲利本就是有房產擔保有保障,發生問題可將房產法拍相對安全;也了解宜蘭重劃土地投資開發案,每筆需300到500萬元起,投資需用金隆公司名義登記,匯款已入金隆公司。

㈤與會當場與總顧問黃繼億投資方案,上網得知金隆公司資本

為500萬元。會後客服李寶玉問原告要投資嗎?原告表示沒辦法投資,理由是金隆公司資本實收為500萬元,如發生事情時最多賠償最多500萬元,不夠大家拿回本金的;問客服李寶玉對投資案為何如此關心,是否有傭金可拿,客服李寶玉說,客服是拿底薪沒有傭金的,本次邀約是客服工作,希望原告有收穫;原告表示im.B平台中有房產抵押是可認購的,有好的地標可通知原告。

㈥其後於2022年5月31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450萬元,用於im.B平

台票貼及有房產抵押認購;客服李寶玉陸續來電告知有好的物件已在平台上,可先行點選物件後轉帳,爾後就常接到客服李寶玉來電,有物件在平台上可認購;大約認購超過700萬元後,表示要當原始債權人,請安排主管見面;約兩周後至總公司會客室與主管被告詹皇楷見面,詹皇楷問原因,原告表示當原始債權人風險比較小;詹皇楷當面表示要當原始債權人有兩個條件:一是於平台投資滿500萬元以上,二是持續滿一年,才能申請原始債權人身分;當時提出懷疑投資超過500萬元又要維持一年,投資能量是要多大,也問目前的原始債權人都是這樣嗎?詹皇楷表示目前公司規定就是這樣;當時就想還要八個月才能符合申請原始債權人身分,這段期間會不會風險較大,離開時李寶玉來表示票貼是較有風險的,以不動產債權為主較安全較有保障;回家後投資持續轉為不動產債權為主,直到隔年四月,李寶玉表示公司有說明會要告知,問什麼性質說明會,公司發生中大事故,李寶玉說不知道後安排最近期說明會,由說明會得知,im.B平台一切都是假的,什麼im.B不會經手金是流,im.B平台債權原來都是假的,客服人員不拿傭金等等。

㈦被告等於110年3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所經營之

im.B借貸媒合網路平台上架不實債權,事後將詐欺款項發放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原告因遭被告等人詐騙,於109年11月08日至112年04月05日匯款共計15,000,000元至曾耀鋒之人頭帳戶帳號(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三),原告因遭詐損失15,000,000元,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求償歸還。

㈧其中張淑芬數年前已知平台量能不足告知詹皇楷,詹皇楷為

其獎金要求成員加大力度,建議推薦投資不動產理財為主,原告因遭詹皇楷詐騙不法所得損失96萬元。原告因遭李寶玉詐騙不法所得損失96萬元。潘志亮(財務主管)為原始債權人,借款人將不動產設定與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將債權於平台分售後,到期應將本金歸還平台認購方,如不歸還認購就屬加重詐欺,原告因遭潘志亮詐欺損失1040萬元。原告遭陳正傑詐損失210萬元;陳宥里(兼業務)為原始債權人,借款人將不動產設定與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將債權於平台分售後,到期應將本金歸還平台認購方,如不歸還認購就屬加重詐欺,原告因遭陳宥里詐損失250萬元;李耀吉(兼業務)為原始債權人,借款人將不動產設定與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將債權於平台分售後,到期應將本金歸還平台認購方,如不歸還認購就屬加重詐欺,原告因遭李耀吉詐騙損失10萬元。

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曾耀鋒部分:由於曾耀鋒在監無法核對及確認原告訴請之金

額,原審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投資人自行陳報受損金額有多位投資人陳報之財損金額與曾耀鋒記憶中數目不符,有的甚至差距千萬元之譜(案發前曾耀鋒曾召開債務協調會,開立許多本票給投資人,本票金額皆為曾耀鋒親自填寫,故有印象),曾耀鋒提出上述爭點,卻未經刑事法院受理,案發前陸續有許多投資人部分本金兌回的情況,曾耀鋒目前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部分本金兌回受償,原告財損證明資料僅原告單方面提出,請求調查扣押之金隆公司電腦主機,勘驗主機紀錄原告尚未兌回金額,且原告於投資期間所領取8%~13%之利息應否扣除仍具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淑芬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恐有疑問。

例如原告主張金額是否包括已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蓋金隆公司在週轉不靈前,利息均按時發放,本金亦有清償。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已扣除本金及利息而未重複請求,被告願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原告和解,以節省原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寶貴司法資源,並使原告能儘速取得名義,就被告名下財產主張權利、進行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潘志亮部分:

⑴潘志亮雖與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窺之該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制定目的,係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發展,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而制定,縱違反上開罪責,僅是破壞國家法益,無侵害原告之私權,僅可能就投資關係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故被告涉犯銀行法法規,難謂侵害原告權利而生侵權行為。

⑵潘志亮就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6號刑事判

決認「曾耀鋒有上架虛偽債權、共同詐欺之被告,為被告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且黃繼億及詹皇楷均係111年底知悉,業如前述,被告曾耀鋒復於偵查中稱:當時公司有財務缺口,我就突發奇想,上架一點虛偽債權來增加公司資金,虛假債權由我製作後,我再交由員工營理及列冊,所以他們也不知道那是假的。收取之投資款都用來支付獎金及利息還有公司營運成本…是以,被告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等人,提供帳戶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除以金隆公司名義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尚有假債權等詐欺行為乙節,無證據證明其等足以預見、知悉…」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證。

⑶潘志亮雖曾擔任公司業務,並提供自己帳戶予公司,惟就提

供目的全然未知,其僅係為領取每月2萬元酬勞而提供,就擔任原使債權人且製作虛假債權以牟利,並匯入提供予公司之帳戶之事並無知悉,且於刑事判決中,曾耀鋒亦自承其製作、上架虛假債權後,方交由員工管理及列冊,可知潘志亮僅能得知有債權之存在,然債權之真假,潘志亮難以得知,況製作假債權並出售之獲利龐大,然潘志亮僅有提供帳戶予公司所獲公司給付之報酬每月2萬元,殊難認潘志亮知悉有上開製作、上架虛假債權之情事,更難謂潘志亮與曾耀鋒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行為之決意,而有共同侵權情事,由潘志亮所涉刑事判決可稽,況原告亦未就潘志亮是否明知im.B平台係招禮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之認購,仍提供所有系爭帳戶予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之認購投資款項之情事為舉證,又潘志亮既未成立加重詐欺之罪責,可認潘志亮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潘志亮為原始債權人等情事,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從與該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⑷縱認潘志亮有侵權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以「被告提供帳戶

報酬及佣金總額扣除自行投資佣金1萬元及和解金41萬3000元後,共計68萬2000元,即為其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潘志亮繳回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等情,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682,000元,故潘志亮就侵權所生之獲利已盡數上繳,原告得依法自行向國家聲請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不足部分方得再向潘志亮請求,而非所有損害逕向潘志亮請求全部給付,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寶玉部分:

⑴李寶玉於108年8月經朋友介紹進入川晟機構,到職即被派至

金隆公司擔任基層客服,由於川晟機構擁有合法的政府登記、多次參與金融科技展、名人代言、獲獎紀錄、為台灣第一家債權媒合平台等,令李寶玉信其為合法公司。

⑵李寶玉職務內容為接聽電話,所服務客戶為公司所派發,客

戶皆為已認購或來電詢問平台理財方式,其係依公司指示作業、聯絡及配合客戶需求、通知客戶系統上架資訊及相關訊息、依公司合約內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解說系爭平台上之系統操作、記錄反饋回報公司及主管,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相關決策與審核,對公司內部非法操作毫不知情,亦不掌握相關資訊,與案件中提及的不法行為無任何關聯,且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

⑶李寶玉於112年4月24日經公司高層告知公司財務有問題,於1

12年4月25日至4月27日通知客戶參加債權協商說明會,4月27日經參與客戶反饋才知道有假債權,之後4月28日就未進公司上班,於4月29日經客戶告知前往派出所報案,於112年4月30協同十幾位客戶參加桃園場債權協商說明會,始從公司高層口中得知假債權一事,得知公司内部異常訊息後,李寶玉即主動通知客戶下載合約、報警、保障自己權益,李寶玉未曾與主嫌有任何聯繫,未受益於任何非法行為,實為受害者。

⑷原告雖稱其參與活動或與其他主管互動,但李寶玉多數並不

知情或不在場,李寶玉僅依公司指派,協助通知原告參加im.B台北說明會,當日僅擔任帶位人,亦未與原告有實質互動;且108年8月李寶玉剛到職並未參加原告所述財經專家盧燕俐演說之股市走勢及房地產趨勢說明會,亦不認識洪郁璿、許秋霞二人。

⑸原告為109年11月16日公司派發參加im.B台北場講座客戶,李

寶玉協助通知說明會時間及地點,然原告並未回覆是否參加該場說明會。

⑹原告自述投資、借款及參與公司開發案等情事,皆為其個人

決策,並非經由李寶玉推介建議。原告於imB說明會向李寶玉明確表示「只與董事長及總經理級人員接觸」等語,並口頭表示不願與業務及基層客服人員互動,亦明確以手勢表示要李寶玉離開原告視線,因此,原告參加im.B台北場說明會詢問對象為顏妙真及黃繼億,其自行參與之講座、投資判斷及與主管接觸之內容,與李寶玉無實質關聯,且未有任何接觸或交談。

⑺原告後續自行使用平台認購債權,相關金流、合約均由原告經平台系統完成,並非由李寶玉介入操作。

⑻原告自陳與主管洽談原始債權債權人投資事宜、提出合作開

發建案,並自發性寄送建材公司簡介及目錄,顯示其對公司有信任且為主動參與者。原告曾向李寶玉表示其曾是太平洋建設總經理,希望和公司合作開發建案,其交待李寶玉若公司有建案推出時記得通知原告,原告並寄其公司-廣典石材-上海公司的建材目錄至公司,請李寶玉轉交公司高層,後來公司推出礁溪渡假村開發案,於是告知可參加礁溪渡假村開發案說明會,該場為建案說明會李寶玉並未參加。

⑼事後李寶玉依公司指示關心原告參加情形,客戶表示想了解

合約內容,於是協助客戶安排在台北公司和主管詹皇楷見面了解,見面當天客戶認為建設公司資本額太小,表示沒有興趣,而主管認為原告只想賣建材給公司,於是主管建議原告認購不動產債權就好,原告亦表示若平台上有上架債權或有不錯的標的請李寶玉通知他。因此,李寶玉僅依原告要求通知債權上架訊息,並未介入任何決策,李寶玉通知一段時間後,因原告未讀訊息也未認購,於是聯繫是否還需要通知,原告回覆「不需再通知債權上架資訊」等語,之後原告皆為自行上網點選認購債權。

⑽李寶玉曾在原告投入金額異常時主動致電確認,原告明確回

覆「金額正確,無誤」等語,顯示原告決策自主且清楚平台運作。公司行政提供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認購100萬元債權資料給李寶玉時,李寶玉基於關心詢問其是否理解平台內容,原告明確表示認同債權有擔保即安全。

⑾之後原告表示想當原始債權人,因資金可較快回來,請李寶

玉安排時間和主管見面,主管詹皇楷向其說明原始債權人的條件;當原告要離開時,因111年8月至111年9月票貼遇到9筆跳票,李寶玉基於關心提醒原告要注意票貼風險,票貼若跳票風險要自負,主管詹皇楷則建議以不動產債權為主,並說不動產債權至少有足額擔保風險較低(然而李寶玉不知道原告貸款,也不知道原告所說到總公司開戶係指何事,但原告認購票貼債權當時票貼筆數約3065筆,李寶玉如實陳述在此之前只遇一筆跳票,並正常追討回來)。

⑿原告於平台共認購不動產債權未兌回金額為1490萬元,扣除

已領利息,實際損失約13,846,745元,另有票貼債權損失約8,649元。其投資決策與執行皆為原告本人操作完成,與李寶玉無涉。

⒀李寶玉亦投人個人畢生積蓄於公司債權,因相信公司承接部

分客戶轉讓的債權,亦因公司不法行為而蒙受重大損失。目前財產全被扣押,遠超過在職期間收入顯示未有非法所得,無主觀意圖及實質行為之指控。顯見李寶玉並非從事不法行為者,而是事件的另一受害者。

⒁雖刑事一審判決以違反銀行法判處刑責,但該判決主要針對

形式上的違規行為認定刑責,未具體說明李寶玉在詐欺行為的主觀故意與參與事實,而刑事二審法院審酌後改判緩刑,顯示李寶玉涉情節輕微,進一步證明李寶玉之角色與原告所述有重大落差,不足以作為民事侵權責任之依據。

⒂又刑事與民事責任應依法獨立審查,原告不得僅以刑事判決

片面解釋,推論民事侵權即成立,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李寶玉具有主觀故意參與不法意圖及其所認購債權為李寶玉行為直接造成其損害。

⒃銀行法之相關條文通常針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人,銀行

法規範非法吸金及資金管理行為,需以主觀故意與積極參與為前提,李寶玉僅為公司基層客服,未參與詐欺或非法業務,也未有任何得知該等行為之事實。且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需以具體事實為基礎,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李寶玉作為基層員工,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亦無得知債權虛假的可能性,主觀上無不法意圖或過失,客觀上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結果,無法成立民事賠償責任。

⒄李寶玉為基層客服,從未與主嫌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共同謀

劃任何業務、任何決策、資金收受、債權設計、上架運作及任何涉及構成詐欺或金融操作之行為,其日常僅為依公司指示轉達訊息,與主嫌間並無任何共犯聯繫或不法合作行為,無任何主觀故意,不具共同行為關連或協力關係,亦無證據顯示李寶玉參與假債權之設計或執行,故無法認定為共同侵權人。既無共同行為架構,自不應與主導詐欺之決策者一體認定為共同侵權人,更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⒅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知悉假債權及其所認購債權為李

寶玉行為造成,損害結果,亦無法證明李寶玉有何侵權行為或不法參與事實,無從成立連帶責任。

⒆依一審刑事判決及114年2月24日檢察官論告書已明示,實際

詐騙設計者由公司高層曾耀鋒、張淑芬等人設計,為本案真正侵權行為人。李寶玉對案件中的假債權並無主觀故意或參與,且已承受巨額損失,原告的損害是因公司高層的違法行為所致。即使法院認定須負部分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主要責任應由公司高層承擔,李寶玉作為基層員工,僅應負擔極低比例之次要責任。根據公平原則及責任分擔原則,法院應綜合考量李寶玉實際狀況,予以豁免賠償責任。

⒇李寶玉僅依公司制度規定,給予千分之五或萬分之五工作獎

金,該獎金與原告損失並無明顯關聯,且係公司制度下依法給付,非因詐欺或不當得利所生,然為展現誠意並促進訴訟經濟,被告願申請變更扣押財產處分方式,退還與原告相關之工作獎金,但此行為不代表承認任何侵權行為法律責任。再者,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資料比對計算,原告

實際投資本金為14,9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5,100,000元。其中,債權編號R00000000為K00000000之續約債權,屬同一筆標的,原告顯然重複計入,經逐筆勾稽計算後,原告於投資期間已領取不動產債權利息1,082,667元,兌回不動產本金300,000元,票貼債權兌回本金3,714,993元(其中含票貼獲利114,993元),應從總損失中扣抵,原告實際損失為14,900,000-1,082,667-114,993=13,702,34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李耀吉部分:

⑴李耀吉為金隆公司詐騙案被害人(請求調閱卷附錄音資料可以

證明不知道上層在做假債權),亦投入巨額資金於金隆公司。李耀吉與家人於金隆公司投資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目前款項不知去向,致李耀吉及家人深受財務困擾。

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李耀吉共同侵權事實,舉證責任應

由主張權利者負擔。原告應具體舉證,證明李耀吉與金隆公司或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否則不應輕率認定李耀吉負有侵權責任。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詹皇楷部分:

⑴原告並非經由詹皇楷親自招攬之客戶,兩造此前並無接觸,

不得僅因詹皇楷任職於金隆公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即推定詹皇楷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況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互不影響,而須自為認定,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作對其有利認定,此乃基於舉證責任之當然,就卷内證物所示,顯不足證原告所受損害與詹皇楷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民事上共同侵權責任,原告主張詹皇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理。

⑵原告主張詹皇楷共同違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書狀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詹皇楷有何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具體事實,亦未能證明原告購買債權之行為與詹皇楷之何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僅因詹皇楷任職於金隆公司即認定詹皇楷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實有不當。換言之,詹皇楷非但侵權行為無從成立,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餘地,據此,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詹皇楷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任何不法行為或因果關係,即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駁回原告訴訟。

⑶關於詹皇楷刑事加重詐欺罪之部分,刑事判決認定詹皇楷加

重詐欺的時間點是111年12月間,且招攬如本院卷第38-39卷附表2-2所示之投資人,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項購買不存在之假認購人的債權案件,然而原告並不在附表2-2的被害人名單内,也未在詹皇楷招攬名單內,原告並非加重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詹皇楷自始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或接觸,對原告之投資及損害結果難認應對該筆損害負責。

⑷另就原告主張詹皇楷有領取客服獎金4%之部分,當初是筆錄

記載有誤,最終於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附表3-6中,認定犯罪所得金額為詹皇楷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之4%,並非如原告所述是領取客服獎金4%。

⑸況且,詹皇楷亦為金隆公司案件受害人,其購買債權、投資

金額迄今尚有數千萬元未得賠償,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若詹皇楷與金隆公司、曾耀鋒等被告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有令自己承受不利益之餘地,於法理不合,原告主張尚非得採。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陳宥里部分:

⑴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⑵是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民事庭即應依法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要件。倘原告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程序上欠缺,法院應令其依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繳納裁判費,補正訴訟程序,俾利法院依法審查訴訟要件,並避免濫訴或無謂訟累,兼顧訴訟經濟與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⑶金隆公司最初商業模式本質為民間不動產借貸債權轉讓,因

民間二胎風險高、收取利率也高,110年以前最高法定年息甚至可達20%,之後最高法定年息雖下修至16%,但仍符合金隆平台投資人出借款項可獲得的利息水準,利息高於銀行定存並非無據,也無違背善良風俗,且根據金管會銀行局106年3月28日銀局(法)字第10600049300號函指出,彼時金隆公司商業模式尚難認定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惟遲至一審判決認定金隆公司將債權採證券化包裝成商品出售,屬於非銀行卻從事銀行才能做的行為,導致本案被告全數在刑事部分均遭判違反銀行法。

⑷但試以常理判斷,若民間二胎出借款項收利息的真實債權,

每個月穩定收息,何來損失?這也是所有投資人認同且願意認購金隆公司債權的理由。

⑸歸咎造成原告投資人損失的主因其實是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

曾耀鋒造假債權,根據二審言辭辯論終結前114年2月24日高檢署檢察官蒞庭論告書提及「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此時被告曾耀鋒與所主持金隆公司並非單純以銷售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而係提升至從事詐騙行為,其中被告張淑芬與顏妙真,以及詹皇楷、黃繼億分別自108年間及111年12月間知悉金隆公司係以假債權從事詐騙後,卻仍經營擴大組織規模…」等語,這才導致原本利於投資人的認購債權領息演變為後金補前金的騙局,造成原告損失。

⑹刑事一審判決也明確指出,捏造、知情假債權的5人除銀行法

外,同時也被判加重詐欺,陳宥里認為應僅就此5人深究侵權行為,此部分與陳宥里無關。

⑺陳宥里曾於台北樂活營業處樂活擔任業務(非講師、管理職)

,亦無領取固定薪資,與桃園總部無直接聯繫,僅能透過處長許秋霞佈達事務。原告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不知悉,也不知曉假債權之事,雖然陳宥里因金隆公司商業模式違反銀行法認罪,但並無被認定知悉假債權而被判詐欺。

⑻陳宥里本身也是受害者,刑事一審判決書附表3-1-12陳宥里

招攬明細,可知陳宥里自己投資金額超過1200萬元,陳宥里僅私下介紹熟識的親友投資,未參與公司對外招攬說明會,也無法接觸、支配原告投資金額,更遑論原告與陳宥里間並不認識,陳宥里也從未招攬原告從事任何投資行為,故難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⑼陳宥里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因金隆公司負責人曾耀鋒、行

政經理顏妙真告知許秋霞「原始債權人投資方案」,經許秋霞轉達給陳宥里,致使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出資匯款借貸成立債權,簽約當下顏妙真(一審判加重詐欺)框騙陳宥里連同帳戶交付委託金隆公司保管進行代收轉付本金及利息服務,顏妙真稱此行為符合金管會新聞稿所述自律規範第六點P2P業者提供收付借貸本息款項金流中介服務,陳宥里並非無故提供帳戶。

⑽刑事判決中雖業已經認定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或幫助前開犯罪之罪;縱原告主張其存款係因陳宥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陳宥里間並無直接財產上直接交互流通關係,陳宥里係因受話術招擅投資而交付帳戶於金隆公司,且陳宥里無帳戶實質控制權、亦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受有之損害係整體違法金融操作所致,與陳宥里之個別行為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應屬受有間接之損害無疑。

⑾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藉由保護規範理

論,探求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内之私人權益,如法規範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一般人民僅係享法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則衡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有效監督金融機構之運作,並使社會資金獲得健全之利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乃明定經營銀行業務,原則上應經國家核准許可之金融管制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落實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規範目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係國家金融客觀法規範秩序所衍生間接之反射利益效果。因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故陳宥里於刑事案件雖涉及違反銀行法規定,但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致使原告遭受損害。

⑿況若認為陳宥里需為原告受損害負責,原告也應計算實際損

失金額。金隆公司商業模式為投資每月給付利息、到期返還本金,109年3月以前所有投資件均已結清本金、並給付本金的9%至12%不等做為利息,之後若有到期未能返還本金的投資件,金隆公司會持續給付利息、分若干次部分返還本金。故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投資時期的所有獲利、返還本金,方能計算真實損失金額,但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未說明此部分,因此陳宥里認為原告應提供投資期間的投資帳戶明細,計算並佐證扣除金隆公司給付本金及利息後的實際損失金額。

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許秋霞、洪郁璿、陳

正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im.B借貸媒合平台廣告文

宣及宣傳影片、108年1月26日講座影片片段、契約書、im.B借貸媒合平台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承諾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4、38101、38102、38103號併辦意旨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卷第21-85頁,本院卷第275-278、369-385頁);李寶玉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金隆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智慧財產局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新聞報導、金管會銀行局函、訊問筆錄、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論告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李寶玉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川晟機構薪資單、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洪郁璿刑事答辯狀、顏妙真調查筆錄、鄭玉卿調查筆錄、李寶玉投資受害金額統計表、李瑞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統計表、李瑞雄匯款金流比對表、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李瑞雄領回利息及兌回本金證明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1-174、291-299、503-515、520、559-578頁);詹皇楷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節本、附表2-2虛構帳戶認購後移轉至其他投資人明細、詹皇楷招攬明細、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明細(編號85李瑞雄部分)、犯罪所得計算金額說明、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23、421-495頁);陳宥里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金管會銀行局函、刑事一審判決書節本、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論告書、陳宥里原始債權人新光銀行帳戶明細、陳宥里中信銀行帳戶封面、金管會新聞稿、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31-241、305-32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應扣除原告領回利息及兌回本金、與原告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等為由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1500萬元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⑵本件原告主張:①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等3人經營im.B

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②曾明祥為曾耀鋒之父,為金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③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④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董事;⑤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行政事務(下合稱系爭行政事務);⑥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利眾行深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⑦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⑧李寶玉則為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⑨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⑩陳正傑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⑪陳正傑與陳宥里(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均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⑫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⑬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⑭與潘志亮(潘志亮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均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

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債權,稱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經金隆公司客服人員李寶玉向原告推銷上開債權認購之投資方案,致其投資合計1500萬元,然被告等係於im.B平台上架不實債權,事後將款項發放於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⑶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訴訟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①曾耀鋒、張淑芬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②顏妙真、黃繼億、許秋霞、洪郁璿、詹皇楷、陳正傑、李寶玉、李耀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③潘志亮、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④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共同犯洗錢罪,⑤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卷附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許秋霞、洪郁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以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致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情,自堪認為真實。

⑷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期間經

由李寶玉介紹及招攬並投資系爭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進而先後匯款1360萬元至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帳戶內,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85記載總投資金額為1360萬元),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1360萬元損害部分,即非無據,而就逾越上開投資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自無從予以准許,可以確定。

⑸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

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經查:

①就原告投資1360萬元部分,李寶玉主張李瑞雄於投資期間已

領取不動產債權利息1,082,667元,兌回不動產本金300,000元,另票貼債權部分兌回本金3,714,993元(其中含票貼獲利114,993元),並提出交易明細以為佐證(本院卷第513-515頁),而依原告提出匯款金流比對表(本院卷第545頁),其上亦記載「已兌回金額:300,000元」等語,與李寶玉上揭主張大致相符,足見李寶玉主張李瑞雄業已領取不動產債權利息1,082,667元、兌回不動產本金300,000元、兌回票貼債權本金3,714,993元等語,並非無據。

②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所受

之利益(即已領取不動產債權利息1,082,667元、兌回不動產本金300,000元、兌回票貼債權本金3,714,993元,合計5,097,660元),則經扣除後,實際受損金額為8,502,340元。

③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於8,502,3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金隆公司、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黃繼億部分:

①上開5人共同經營金隆公司及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

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⓵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⓶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⓷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顏妙真並假造虛偽投資人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投資報表,上架假債權;⓸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利眾行深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負責業務推廣、教育及培訓員工;其等以前述違反銀行法方式經營金隆公司,分別分工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並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共同不法目的,經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並為上揭5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揭5人所為刑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②其等既以前述違反銀行法方式經營金隆公司,分別分工向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並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共同不法目的,經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原告據此主張金隆公司、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黃繼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⑵李寶玉部分:

①李寶玉固然稱其職務內容僅為接聽電話,所服務客戶為公司

所派發,客戶皆為已認購或來電詢問平台理財方式,李寶玉依公司指示作業、聯絡及配合客戶需求、通知客戶系統上架資訊及相關訊息、依公司合約內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解說系爭平台上之系統操作、記錄反饋回報公司及主管,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相關決策與審核,原告參加台北場講座說明會後自行決定投資,且台北場說明會其詢問對象為顏妙真及黃繼億,並非經由李寶玉推介或建議參與投資,亦與李寶玉無實質關聯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然而,刑事判決附表3-1-5之「李寶玉招攬明細」表編號66記載李瑞雄之投資明細,其招攬行為致使李瑞雄投資1360萬元,且李寶玉之招攬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已如前述。

②因此,足徵李寶玉有以上開行為參與系爭刑事案件,並與其

餘被告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目的,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則原告據此主張李寶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可以確定。

⑶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下稱潘志亮等4人):

①潘志亮等4人於刑事判決業已坦認有提供於銀行所申設帳戶予

金隆公司使用,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惟其等辯稱造成原告投資人損失的主因其實是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造假債權,且就擔任原使債權人且製作虛假債權以牟利,並匯入提供予公司之帳戶之事並無知悉,其等亦均為金隆公司詐騙案之被害人等語,但是,原告投資款項實際上確係匯入潘志亮等4人前開帳戶內,潘志亮等4人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經金隆公司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實際上前開原始債權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稱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此外,其等提供帳戶行為,亦屬系爭刑事案件資金進出所必需,屬上開案件得以持續運轉之關鍵,足見潘志亮等4人確有提供帳戶收取原告購買系爭投資假債權之資金,其所分擔之行為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潘志亮等4人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潘志亮等4人應對其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至潘志亮已繳回犯罪所得,固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然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於原告所受損害未實際獲得填補前,潘志亮之賠償責任不因此而消滅,且繳回犯罪所得乃係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原告之民事侵權行為債權,要屬二事,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核無可取。

③陳宥里另辯稱原告應提供投資期間的投資帳戶明細,計算並

佐證扣除金隆公司給付本金及利息後的實際損失金額等語,然而,此部分業經李寶玉提出交易明細以為佐證,並經本院審酌扣除金隆公司給付予李瑞雄之利息、對回本金後,認李瑞雄請求賠償金額於8,502,3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李寶玉前揭答辯之效力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及於其餘被告。

⑷曾明祥部分:

①曾明祥依曾耀鋒指示申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予曾金隆公司使用以收受投資款項,曾耀鋒並以曾明祥名義作為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等情,業據曾明祥於系爭刑案中自白在卷,且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18第139-148頁),因此,曾明祥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行為,即屬形成、創建系爭刑事案件之關鍵,且其提供帳戶行為,亦屬收取存款之實行行為。

②且曾明祥既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

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以金隆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接受採訪,而推廣系爭刑事案件,顯有實行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目的,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且曾明祥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據此主張曾明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⑸詹皇楷部分:詹皇楷辯稱原告並非其親自招攬,原告非伊遭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刑事判決認定詹皇楷加重詐欺的時間點是111年12月間,且原告並不在刑事判決附表2-2的被害人名單内,也未在詹皇楷之招攬名單內,詹皇楷自始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或接觸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而詹皇楷其為金隆公司客服部主管,自述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自金隆公司離職,於110年10月復職後始擔任客服部經理,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間受客服人員李寶玉之招攬始投資購買系爭假債權,有刑事判決附表3-1-5之「李寶玉招攬明細」表編號66記載明確,因此,足見李瑞雄投資系爭假債權時詹皇楷並非金隆公司客服主管,詹皇楷任職金隆公司期間,並未直接招攬李瑞雄投資,其所為招攬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未對金隆公司吸收李瑞雄投資款項乙事提供任何助益,故李瑞雄因投資系爭假債權致未取回投資款8,502,340元之損害,與詹皇楷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共同銷售系爭商品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故李瑞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皇楷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⑹許秋霞、洪郁璿部分: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

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而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雖均參與金隆公司以im.B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然其等並未對原告為招攬行為,亦非屬金隆公司客服團隊人員,更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規劃或決策者,其等亦未提供帳戶收取資金或擔任原始債權人而創設投資標的,是以,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行為僅止於招攬、服務個別投資人之行為而已(系爭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其等應負責之範圍亦應僅止於實際招攬服務所造成之投資損害,對於其他被告所招攬投資或收款所生之投資損害,即不能認有共同參與,難認屬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原告自系爭刑案警詢時起,始終陳稱其係受李寶玉招攬投資,則原告既係非由許秋霞、洪郁璿所招攬並收取投資款項,自難認其等所為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原告請求許秋霞、洪郁璿就原告投資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⑺從而,原告主張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李寶玉、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曾明祥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賠償原告8,502,34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另就詹皇楷、許秋霞、洪郁璿等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李寶玉、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曾明祥、詹皇楷等人連帶賠償原告8,502,34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①113年7月8日送達予曾明祥、②113年7月5日送達予曾耀鋒、③113年7月4日送達予張淑芬及金隆公司、④113年7月8日送達予顏妙真、⑤113年7月5日送達予潘志亮、⑥113年7月5日送達予黃繼億、⑦113年7月5日送達予李寶玉、⑧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予陳正傑、⑨113年7月5日送達予陳宥里、⑩113年7月5日送達予李耀吉,是原告請求上揭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①曾明祥:113年7月9日、②曾耀鋒:113年7月6日、③張淑芬及金隆公司:113年7月5日、④顏妙真:113年7月9日、⑤潘志亮、黃繼億、李寶玉、陳宥里、李耀吉:113年7月6日、⑥陳正傑: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李寶玉、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曾明祥等人連帶賠償原告8,502,340元,及分別自(①曾明祥:113年7月9日、②曾耀鋒:113年7月6日、③張淑芬及金隆公司:113年7月5日、④顏妙真:113年7月9日、⑤潘志亮、黃繼億、李寶玉、陳宥里、李耀吉:113年7月6日、⑥陳正傑: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就原告請求詹皇楷、許秋霞、洪郁璿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