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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75號原 告 李瑞雄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曾明祥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曾耀鋒

顏妙真潘志亮

黃繼億

許秋霞

洪郁璿詹皇楷李寶玉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李寶玉、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曾明祥『、詹皇楷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502,3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李寶玉、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曾明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502,34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李寶玉、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曾明祥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就被告張淑芬部分,業經審認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判決書第27頁以下),就被告詹皇楷部分,業經審認無庸負擔(判決書第30頁以下),而主文漏未記載「張淑芬」部分以及漏未將「、詹皇楷等」部分刪除,以及漏未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列明,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