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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78號原 告 謝欣妤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郭俊良郭少倫曾言翎

王億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洪郁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許峻誠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或共同繳納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洪郁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許峻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8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7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本質上與一般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無異,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如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得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及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及詹皇楷等5人(下稱曾耀鋒等5人)均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因該犯罪事實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關於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洪郁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許峻誠等19人(下稱曾明祥等19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所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該等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且曾明祥等19人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非此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其經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包括曾耀鋒等5人與曾明祥等19人在內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個別或共同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曾明祥等19人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謝欣妤 1,124萬5,000元 1,124萬5,000元 11萬1,000元 2 郭俊良 220萬元 220萬元 2萬2,780元 3 郭少倫 332萬4,000元 332萬4,000元 3萬3,967元 4 曾言翎 196萬3,000元 196萬3,000元 2萬0,503元 5 王億祿 250萬元 250萬元 2萬5,750元 如選擇共同計算 2,123萬2,000元 2,123萬2,000元 19萬8,912元 備註: 起訴後之法定利息部分,因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幣別:新臺幣)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