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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79號原 告 王松棋

王沛晴

黃玉里蔡肇洋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原 告 吳沛緹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曾耀鋒

顏妙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黃繼億

潘志亮

陳振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宥里陳正傑陳侑徽陳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陳君如

詹皇楷

劉舒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耀吉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毓萱鄭玉卿

洪郁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洪郁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許秋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許峻誠

黃翔寓潘坤璜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呂漢龍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中)王芊云

胡繼堯

吳廷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慧玲、黃玉里、蔡肇洋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慧玲、黃玉里、蔡肇洋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要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蔡慧玲、王松棋、王沛晴、黃玉里、蔡肇洋、吳沛緹、鄭怡君、李居隆追加依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按契約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 、卷二第405至40

7、435至437、477至479頁),其中依契約部分顯非可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是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為之前開請求權追加,雖追加之訴之請求金額與原訴相同,惟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三、前開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函皆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回證卷第7至13、21至25頁),本院更於115年9月16日當庭諭知限原告分別於3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3頁)。惟原告蔡慧玲、黃玉里、蔡肇洋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蔡慧玲、黃玉里、蔡肇洋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補繳裁判費 1 蔡慧玲 2,890,000元 35,313元 2 王松棋 220,000元 3,060元 3 王沛晴 185,000元 2,670元 4 黃玉里 800,000元 10,600元 5 蔡肇洋 280,000元 3,840元 6 吳沛緹 196,000元 2,800元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