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79號原 告 王松棋

王沛晴

黃玉里蔡肇洋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原 告 吳沛緹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曾耀鋒

顏妙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黃繼億

潘志亮

陳振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宥里陳正傑陳侑徽陳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陳君如

詹皇楷

劉舒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耀吉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毓萱鄭玉卿

洪郁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洪郁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許秋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許峻誠

黃翔寓潘坤璜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呂漢龍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中)王芊云

胡繼堯

吳廷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慧玲新臺幣2,890,000元,及附表三組別B所示被告應就其中新臺幣160,000元與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連帶給付,暨分別自附表三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松棋新臺幣220,000元,暨分別自附表三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沛晴新臺幣185,000元,及附表三組別B所示被告應就其中新臺幣20,000元與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連帶給付,暨分別自附表三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里新臺幣800,000元,暨分別自附表三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肇洋新臺幣280,000元,及附表三組別B所示被告應就其中新臺幣50,000元與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連帶給付,暨分別自附表三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沛緹新臺幣196,000元,及附表三組別B所示被告應就其中新臺幣8,000元與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連帶給付,暨分別自附表三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附表三組別A、B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慧玲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2,8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附表三組別B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松棋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沛晴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附表三組別B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玉里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蔡肇洋以新臺幣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附表三組別B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吳沛緹以新臺幣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組別A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附表三組別B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蔡慧玲、王松棋、王沛晴、黃玉里、蔡肇洋、吳沛緹與其餘原告黃品甄、謝靜珊、鄭怡君、李居隆(下合稱黃品甄等4人)以一訴提起本件訴訟,惟因黃品甄等4人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6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且當日到庭被告對黃品甄等4人部分均拒絕辯論(見本院卷三第580頁),本院無從終結辯論程序,乃援引上開規定,就原告蔡慧玲、王松棋、王沛晴、黃玉里、蔡肇洋、吳沛緹(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原告)部分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9頁),則金隆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然因金隆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迄未選任清算人,是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另一董事張勝二已死亡,爰不列為清算人,併予敘明。

三、再按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本條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以提供受詐騙被害人保護立場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詐騙加害人所成立犯罪之作為判斷,簡言之,如被害人受詐騙情節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要件(亦即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範圍),即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護範圍,被害人即得主張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適用,而不是以各別加害人所牽涉具體犯罪事實作為判斷,而本件部分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詳如附表二所載),縱使集團下各被告因所參與犯罪事實不同,導致最終論罪有所差異,並不影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害人保護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免徵裁判費。

四、被告金隆公司、張淑芬、曾耀鋒、顏妙真、潘志亮、陳振中、陳宥里、陳正傑、陳侑徽、陳君如、劉舒雁、李耀吉、李凱諠、李毓萱、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呂漢龍、王芊云、胡繼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耀鋒委由其父即訴外人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

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曾耀鋒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出借款項與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下稱不動產債權),並透過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以曾明祥及被告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等人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名義,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下稱系爭吸金案)。㈡而被告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以川晟

公司名義擔任被告金隆公司之董事,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均具有決策權,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李毓萱、呂汭于、陳君如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被告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上之投資商品;被告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代書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被告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金隆公司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被告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被告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被告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被告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被告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被告陳正傑、陳宥里均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被告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被告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潘志亮均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投資;被告陳振坤則協助金隆公司洗錢(被告之職務及行為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仍故意

以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利息,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保護他人法律,使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渠等均經系爭刑案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在案,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蔡慧玲、黃玉里、蔡肇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王松棋、王沛晴、吳沛緹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9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慧玲新臺幣(下同)2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松棋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沛晴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玉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蔡肇洋新臺幣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沛緹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金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曾

明祥於之前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答辯狀寫不出來,也沒有錢請律師等語置辯。

㈡曾耀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及其於之

前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投資期間所收取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未扣除已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繼億則以: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裡,可見伊本身也是受害

者,投資300多萬元。伊從112年7月開始就跟投資人進行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潘志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及其於之

前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伊違反銀行法,但未犯加重詐欺罪,伊未侵害原告私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應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具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伊係誤信金隆公司所推出之債權均為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伊目前受投資人追償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顯然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振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之陳述略

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契約書、本票、交易明細等證據證明其有投資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亦未證明伊有任何招攬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伊僅為業務人員,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並向伊聲稱相關契約均經律師查證適法無虞,無從知悉系爭平台上之債權為虛假債權,伊亦為被害人,應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及黃繼億等涉犯詐欺之人負責。況相關契約上均載明購買債權存有風險,原告本應自行負擔風險,原告明知系爭平台非銀行業者,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有相當風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有領回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予扣除等語,他案民事判決亦認定伊不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陳振坤則以: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伊有何侵權行為致渠等受害

,且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伊犯罪之時間點都晚於原告等人投資的時間點,顯見原告無論是否因其他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皆與伊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未扣除已領取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㈧陳君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之陳述略

以:伊於111年3月間到職,於金隆公司擔任基層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僅依上級指示,為形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行政庶務工作,並無決策權或核實權限,每月領取為固定薪資,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詹皇楷則以:原告並非伊親自招攬之客戶,兩造此前並無接

觸,原告不得僅因伊曾任職金隆公司並經起訴,即推定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觀之原告書狀,未舉證其損害與伊之間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及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且伊亦為本案受害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劉舒雁、李耀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

之陳述略以:伊等二人亦為被害人,受有高達2,000萬元之投資。伊等二人雖曾任業務,惟並無決策權、金流掌控權或策畫意圖,且伊等二人之所以與原告相識,係因訴外人湯淑貞於108年9月離職後將其負責的客戶掛名至二人名下,原告應舉證其損害與伊之間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及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寶玉則以:伊在金隆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參與涉及債權或

詐欺或不法的業務經營,伊僅係基層客服,係依主管指示通知及回覆客戶,又伊不認識原告,亦無實質接觸,況系爭刑事判決無法直接援引作為認定伊有本件侵權責任,伊無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與原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先扣除其已領回之本金、利息。又伊亦為受害者,法律責任應被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毓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之陳述略

以:伊與原告不認識,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伊於111年11月24日起始任職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原告認購系爭商品在伊任職前部分,與伊任職期間所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於伊任職後所購買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潘坤璜則以:伊未涉有詐欺也沒有不當得利,系爭刑事判決

也載明伊並未獲利,伊和原告間之損失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王芊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之陳述略

以:伊僅擔任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聯絡代書處理設定抵押或塗銷,被告所有設定都是實際去主管機關所為,並依主管曾耀鋒、顏妙真指示上架債權認購資訊,伊並無實質決策權,每月僅領取薪資無其他不法所得,對原告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胡繼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之陳述略

以: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所載,原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分別匯入潘志亮、李耀吉、陳宥里、陳正傑之帳戶,均與伊無涉,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人,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吳廷彥則以:伊於106年至107年12月底離職前,在金隆公司

系擔任司機。伊與原告都不認識,亦沒有招攬過任何投資。就原告投資之時間,都是在伊離職之後,他們所入金之帳戶從檢方起訴到原審判決,都可確認與伊無涉,是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有認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不動產債權,有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1編號420、590至594、附表1-5編號390、560至565可憑,且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外放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應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金隆公司、王芊云、李

毓萱、呂汭于、陳君如、潘志亮、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及劉舒雁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任職金隆公司核心階層之被告:

經查,原告主張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亦即渠等基於違法吸金之意思聯絡,以上開行為參與系爭吸金案等情,均經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系爭刑案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顏妙真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而曾耀鋒、張淑芬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無具體抗辯爭執,僅主張原告損害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本金及紅利(此部分詳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視同自認,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所為,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⒉金隆公司:

原告主張金隆公司於107年起假借推廣數位金融之名,推廣系爭吸金案,又自108年起以上架假投資人名單、假投資債權等詐欺方式持續對外吸金,有系爭刑案卷證可考。金隆公司於114年5月22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明祥,曾明祥固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但未就金隆公司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提出具體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其後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淑芬)、曾明祥,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金隆公司自始以前述違反銀行法方式經營系爭吸金案,顯悖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應顧及往來交易安全、防免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金隆公司所為,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擔任金隆公司行政人員之被告:

⑴經查,王芊云、李毓萱、呂汭于、陳君如,基於違法吸金之

意思聯絡,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並以附表二編號22至25之行為參與系爭吸金案,此情經前揭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渠等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就其所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提出爭執或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⑵核此部分被告所為,涉及系爭平台日常維護、金隆公司營運

等庶務。尤其,其等所為均包含上架債權之行為,屬系爭吸金案之形成、運轉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此部分被告有以上開行為參與系爭吸金案,並與其餘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吸金之共同目的,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則原告據此主張上開所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⑶惟就李毓萱部分,依系爭刑案卷證所示及判決之認定,李毓

萱係自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參與系爭吸金案,亦與李毓萱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原告復未舉證李毓萱於111年11月24日前已有參與,則就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前投資損害而言,李毓萱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主觀共同加害甚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此部分另予以扣除(詳後所述)。

⒋提供人頭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被告:

⑴原告主張潘志亮、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及胡繼堯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20至21、26至29,基於違法吸金之意思聯絡,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金隆公司使用之行為,即擔任系爭吸金案之原始債權人,有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3可佐(見外放卷),並據前揭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白犯罪,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陳正傑、陳侑徽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其餘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就所涉違反銀行法行為提出爭執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⑵審酌系爭吸金案中,所謂原始債權人,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

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正是肇因於原始債權人之存在,系爭吸金案始能推出「債權」以供投資人認購。因此,上列被告擔任原始債權人之行為,即屬系爭吸金案得以形成、問世、且對外推展銷售之關鍵。此外,其等提供帳戶行為,亦屬系爭吸金案資金進出所必需,屬系爭吸金案得以持續運轉之關竅,而無論原告之投資金額是否匯入前揭被告之帳戶,亦無礙於渠等提供帳戶供金隆公司收受款項使用,是前揭部分被告爭執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並無足採。準此,前揭被告即有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目的,則原告主張上開所示被告所為,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⒌本件招攬之業務人員:

⑴經查,原告主張劉舒雁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並招攬原告投

資系爭平台等情,觀諸系爭刑案判決附表3-1-14之「劉舒雁招攬明細」表編號2、75、93、95及附表1-1編號420、590至594原告投資明細所載,可認本件係因劉舒雁之招攬行為致使原告投資,且其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劉舒雁辯稱:

其之所以認識原告,係因湯淑貞於108年9月離職後將其負責的客戶掛名至二人名下,伊對系爭吸金案並無計畫及決策權等語,實無足採。

⑵基此,劉舒雁之招攬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劉舒雁亦因此

遭系爭刑案判處有罪在案,足徵劉舒雁參與系爭吸金案,並與系爭刑案判決其餘被告相互利用達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目的,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則原告主張劉舒雁所為,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金隆公司、

王芊云、李毓萱、呂汭于、陳君如、潘志亮、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及劉舒雁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

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振坤、吳廷彥不負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單純業務人員:

⑴查,陳振中、許峻誠、黃翔寓、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係擔任附表二編號6、11至19所示職位,亦即其等係以業務或客服人員之身分,以招攬投資之行為參與系爭吸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⑵基此,上列被告均僅擔任客服或業務人員,並非系爭吸金案

之規劃或決策者,其等亦未提供帳戶收取資金或擔任原始債權人而創設投資標的。是以,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行為僅止於招攬、服務個別投資人之行為而已(系爭刑案判決同此認定),其等應負責之範圍亦應僅止於實際招攬服務所造成之投資損害,對於其他被告所招攬投資或收款所生之投資損害,即不能認有共同參與,難認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原告請求上開所示被告就原告投資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無據,無可准許。

⑶至於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

李凱諠雖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然而,縱使如此,依原告援引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所為之事實主張,其等究非招攬原告投資或向原告收款之人,所為非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仍不能逕認此部分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⒊時序上顯與原告投資行為欠缺因果關係部分:

⑴陳振坤部分:

經查,依系爭刑案全案卷證所示及判決之認定,陳振坤之犯罪行為係於112年4月底至5月初,提供場所供曾耀鋒、張淑芬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名酒、藝術品、名牌包等洗錢行為,及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陳振坤有逾越上述範圍之參與行為。準此,一則就客觀行為而言,上述洗錢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銀行法吸金罪甚或詐欺取財等保護他人法律無涉,二則就時序上而言,陳振坤上述犯行晚於原告本件認購債權及投資之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者間顯乏條件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陳振坤行為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陳振坤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⑵吳廷彥部分:

吳廷彥固曾先後於被告金隆公司、川晟公司擔任司機,然其於107年12月31日前業已離職,有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聲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存卷可考。則原告既係於吳廷彥離職後始受有附表一所示投資損害,其損害自與吳廷彥欠缺因果關係。

⒋綜上,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

、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振坤、吳廷彥對原告不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因原告之投資款項係匯入附表一所示原始債權人之帳戶,並非由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振坤、吳廷彥所受領,原告復未舉證其等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自難認前揭被告就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⒍而王松棋、王沛晴及吳沛緹依民法第92條主張被告有詐欺行

為,應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僅存於該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王松棋、王沛晴及吳沛緹認購附表一所示債權之相對人及受領款項之人,均非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振坤、吳廷彥。是縱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亦無從據以向上開被告請求返還,且王松棋、王沛晴及吳沛緹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對其詐欺之行為,應認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損

害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1編號420、590至594,附表1-5編號390、560至565可憑(見外放卷),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電子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屬有據。

⒉惟李毓萱部分,依系爭刑案卷證所示及判決之認定,李毓萱

係自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參與系爭吸金案。原告復未舉證李毓萱於111年11月24日前已有參與,則就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前投資損害而言,李毓萱行為即難認有何主觀共同加害甚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李毓萱應僅須就蔡慧玲之16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2年1月18日)+50,000元(112年2月14日)+10,000元(112年2月14日)=160,000元)、王沛晴20,000元(112年1月5日)、蔡肇洋50,000元(112年1月5日)、吳沛緹8,000元(112年2月11日)之投資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損益相抵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或吸金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李寶玉雖提出「公司行政提供債權原始資料

、利率、分割上架兌回資料表」、「預估損失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453頁至第457頁),欲證明原告已兌回本金及領取紅利云云。然該等資料悉是由李寶玉自行製表整理,並非原始資料,此觀被告於114年7月30日答辯狀內自陳: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自行計算並預估原告損失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2頁)自明。其次,縱使系爭平台上有記載兌回本金或發放紅利,此亦僅止於平台上之紀錄而已,然實際上究否有以現金、匯款或其他金流管道發放兌回本金及紅利,則屬另事,此節猶未據任何被告提出具體之證明。準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求償金額應予部分扣除云云,並非有據,無可憑採。

⒋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係因故意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縱認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而輕率投資,亦非與有過失。⒌酌減損害賠償部分: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潘志亮固辯稱:伊係誤信金隆公司所推出之債權均為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同意擔任原始債權人,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伊目前受投資人追償之金額高達2億餘元,顯然對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潘志亮係故意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且其於系爭刑案中自白犯罪,自與民法第218條「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要件不符;況其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附表三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送達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則原告併為請求自附表三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之損害賠償,及分別自附表三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曾耀鋒、潘志亮、陳君如、劉舒雁、李耀吉、李毓萱、潘坤璜、胡繼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敗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一:原告投資明細(參系爭刑案卷附表1-1、1-5、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宗)編號 原告 投資時間 標的 契約編號 總投資金額 原始債權人 招攬業務員 1 蔡慧玲 108/09/06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 50,000 潘志亮 劉舒雁 108/09/23 K00000000 50,000 108/10/16 K00000000 50,000 108/10/21 K00000000 50,000 108/10/25 K00000000 50,000 108/11/21 K00000000 50,000 108/12/02 K00000000 200,000 潘志亮 劉舒雁 108/12/09 K00000000 200,000 108/12/20 K00000000 100,000 108/12/24 K00000000 100,000 109/01/20 K00000000 50,000 109/02/21 K00000000 50,000 109/02/25 K00000000 50,000 109/03/06 K00000000 100,000 109/06/01 K00000000 100,000 109/07/17 K00000000 200,000 109/07/17 270,000 109/08/12 K00000000 100,000 109/11/27 K00000000 200,000 潘志亮 109/11/30 K00000000 100,000 110/01/16 K00000000 30,000 110/07/13 K00000000 300,000 潘志亮 111/01/03 100,000 潘志亮 111/02/20 K00000000 50,000 陳宥里 111/03/04 K00000000 50,000 潘志亮 111/05/11 K00000000 100,000 112/01/18 K00000000 100,000 112/02/14 K00000000 50,000 李耀吉 112/02/14 K00000000 10,000 潘志亮 請求金額2,890,000元 2 王松棋 108/04/19 不動產債權 50,000 潘志亮 劉舒雁 108/11/21 K00000000 50,000 108/12/03 K00000000 10,000 109/02/13 K00000000 100,000 109/02/27 K00000000 10,000 請求金額220,000元 3 王沛晴 109/09/01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 50,000 潘志亮 劉舒雁 109/12/24 K00000000 50,000 110/03/07 K00000000 30,000 110/08/09 K00000000 15,000 112/01/05 K00000000 20,000 111/02/20 K00000000 20,000 陳宥里 請求金額185,000元 4 黃玉里 108/08/31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 300,000 潘志亮 湯淑貞 108/09/05 K00000000 200,000 劉舒雁 109/02/13 K00000000 300,000 請求金額800,000元 5 蔡肇洋 108/03/12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 30,000 潘志亮 劉舒雁 108/03/25 10,000 108/09/01 R00000000 30,000 潘志亮 劉舒雁 湯淑貞 108/10/22 20,000 109/02/03 30,000 109/12/24 R00000000 20,000 劉舒雁 110/03/07 K00000000 50,000 110/08/09 K00000000 50,000 111/02/20 R00000000 30,000 112/01/05 K00000000 50,000 陳正傑 請求金額280,000元 6 吳沛緹 111/06/18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 60,000 潘志亮 劉舒雁 111/06/23 K00000000 30,000 111/06/25 K00000000 5,000 111/07/04 K00000000 5,000 陳宥里 111/07/11 K00000000 8,000 111/07/22 K00000000 20,000 潘志亮 111/07/22 K00000000 20,000 111/11/13 K00000000 10,000 111/11/15 K00000000 30,000 李耀吉 112/02/11 K00000000 8,000 請求金額196,000元附表二:金隆公司分工及職務列表編號 行為人 職務 行為 系爭刑案認定所犯罪刑 1 被告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登記負責人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 被告曾耀鋒 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被告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 被告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 2.提供債權編號予投資人認購,並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基於詐欺犯意持續招攬投資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6 被告陳振中 處長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被告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被告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原始債權人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9 被告李耀吉 業務主管、原始債權人 立雁團隊業務主管,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被告劉舒雁 業務 擔任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被告許峻誠 12 被告黃翔寓 13 被告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14 被告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被告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16 被告鄭玉卿 17 被告洪郁璿 處長 擔任洪福營運處處長。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被告洪郁芳 業務經理 擔任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被告許秋霞 處長 擔任樂活營運處長。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被告陳正傑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1 被告陳宥里 22 被告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行政人員 依曾耀鋒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另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復依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被告陳君如 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復依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被告李毓萱 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入帳,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上架到系爭平台,復依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被告王芊云 任職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依曾耀鋒指示與代書聯繫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被告潘坤璜 原始債權人 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7 被告呂漢龍 28 被告陳侑徽 29 被告胡繼堯 30 被告吳廷彥 31 被告陳振坤 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三:送達情形組別A被告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卷頁出處 送達翌日 金隆公司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17頁 113年6月7日 曾耀鋒 113年5月31日 重附民卷第19頁 113年6月1日 張淑芬 113年5月30日 重附民卷第21頁 113年5月31日 顏妙真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23頁 113年6月7日 潘志亮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31頁 113年6月7日 黃繼億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25、27頁 113年6月7日 潘坤璜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77頁 113年6月7日 陳正傑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39頁 113年6月7日 陳宥里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35頁 113年6月7日 李耀吉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51頁 113年6月7日 呂汭于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79頁 113年6月7日 陳君如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45頁 113年6月7日 王芊云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83頁 113年6月7日 呂漢龍 115年3月13日公示送達,000年0月0日生效 本院卷三第115至117頁 115年4月3日 陳侑徽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41頁 113年6月7日 胡繼堯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87頁 113年6月7日 劉舒雁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49頁 113年6月7日 組別B被告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卷頁出處 送達翌日李毓萱 113年6月6日 重附民卷第57頁 113年6月7日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