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86號原 告 陳昱銘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鄧茗佳律師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曾耀鋒就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庭期曾以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並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張淑芬就本院114年8月1日庭期則以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惟並不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另於114年9月8日發函通知曾耀鋒、張淑芬114年11月6日之庭期,並函知如其等對本件尚有其他意見,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惟迄至114年11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其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9頁),因此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借提曾耀鋒、張淑芬到場;又顏妙真、黃繼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曾耀鋒自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週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系爭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分別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行政協理、總監、講師發言人及行銷總監暨客服主管,參與系爭平台運作。
(二)伊於105年間參加金隆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進而接觸系爭平台及黃繼億,並因誤信系爭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投資專案為合法投資,由黃繼億擔任業務,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認購系爭平台推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167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於109年間開始出現未能準時歸還本金之情形,經聯繫黃繼億後,其竟稱公司為了投資者之利益,推出新的不動產債權專案,投資者得將到期未還款之債權合併或購買新的債權,除能提高年利率外,尚有不動產產權之抵押及黃繼億、張淑芬簽發之本票作為保障,伊遂因此簽訂數份專案,並同意展延數份已到期不動產債權合約之期限。詎112年4月起利息全面停止入帳,迨至112年4月28日在黃繼億舉辦之債權協調會始知系爭平台上之投資標的高達95%係虛假債權,伊先前投入之本金均已石沉大海,扣除已結案之2,420萬6,000元後,被告之行為致伊尚受有6,747萬3,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曾耀鋒部分:曾耀鋒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辯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有意見,因為伊目前在押,沒有相關的資料可以比對,當時有部分投資人有拿回一些款項,這部分可以勘驗金隆公司扣押的主機,但伊願意跟原告洽談調解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淑芬部分:張淑芬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前已准予原告對伊強制執行9,000萬元,但伊目前所有財產均被扣押,願與原告達成和解,讓原告取得債權。復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當初有開過債權協商,原告有拿到承諾書及本票,原告已經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金額就是本案請求的金額,原告又來提告,可能是要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去參與分配,伊也願意跟原告在庭上達成和解,讓原告更安心,但就金額的部分,需要確認原告的部分是否有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詹皇楷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取回之本金及收取之利息。又原告並非經由伊親自招攬之客戶,伊只是公司客服,無法接觸公司業務的客戶,況伊與原告從未有接觸,不得僅因伊任職金隆公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即認定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其所受損害與伊之間有因果關係。另觀諸原告書狀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既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伊同為本件受害人之一,所購買債權、投資金額迄今亦尚有數千萬元未獲賠償。又本件刑事伊雖被判有罪,但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認定有實際招攬的才需要負責,是原告並非伊所招攬,就原告所受損害自不應由伊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黃繼億前曾到庭辯稱:伊自己也投資300多萬,也是受害者,原告是伊招攬的,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金額的4%給原告,私底下談是分360期,前面5年每一期的金額為5,000元,後面每期多少還沒談定,伊從112年9月開始已經每個月匯2,000元償還給原告,已經還了3萬2,000元,伊希望能跟原告談和解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顏妙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為被告有罪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號),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與本院上開刑事事件合稱系爭刑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
(一)曾耀鋒、張淑芬均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洗錢罪。
(二)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罪。
(三)詹皇楷、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另曾耀鋒等五人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曾耀鋒、張淑芬應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上情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外放)、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
主文及事實、附表(見本院卷二第551頁至第577頁)可憑,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自105年起陸續購買系爭平台推出之系爭債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9,747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扣除已結案之2,420萬6,000元後,仍受有6,474萬3,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並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1,838萬6,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被告等人經營系爭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業於前述。而原告總認購筆數為85筆,在線上總認購金額為6,747萬3,000元,已結案金額為2,420萬6,000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認購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系爭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合法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亦可信實。基此,被告等人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2、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先後投資金額9,167萬9,000元,扣除已結案之2,420萬6,000元後,尚受有6,747萬3,0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利息為1,556萬2,123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提出計算表及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337頁)。惟此部分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計算原告已收取之利息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750所示,合計金額為1,611萬6,253元,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可佐。另參附表三部分,係原告交易明細備註欄中記載「臺灣金隆科技股」匯入之資金,亦應認係金隆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利息,是此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金3,297萬727元,亦應列入原告已收取之利息。綜合上述,原告因領得附表二、三之利息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6,747萬3,000元部分,自應再扣除上開利益4,908萬6,980元(計算式:1,611萬6,253元+3,297萬727元=4,908萬6,98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38萬6,020元(計算式:6,747萬3,000元-4,908萬6,980元=1,838萬6,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詹皇楷抗辯附表四記載「自轉入」部分亦係金隆公司所匯款項等語,惟此部分未見詹皇楷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總投資金額9,167萬9,000元,已結案之金額為2,420萬6,000元,已結案的金額並沒有請求,至於兌回本金3,263萬6,000元部分,會有本金再投入的問題,不清楚金隆公司如何計算,但伊損失就是6,747萬3,000元等語。惟觀之原告開始投資系爭商品之時間為105年間,而依原告所提投資資料,於起訴時仍在線上之認購金額為6,747萬3,000元,其中雖有合約轉約情事,但合約轉約時間依原告所提資料最早之完款日期為108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27頁),是不論原告是否有本金再投入一事,依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認定原告於起訴時已投入之資金為6,747萬3,000元,而附表二、三計算利息之時間係從108年8月30日開始計算,是此部分即係以原告108年8月29日完款後再次轉約之投入金額,扣除108年8月30日起迄今所收取之利息。至原告主張本金再投入部分,未提出計算之依據為何,空言主張,即難認有理。
(四)詹皇楷辯稱原告非伊親自招攬之客戶,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且中間曾離職,不得僅因伊曾任職金隆公司,即認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等語。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而詹皇楷為金隆公司客服部主管,既係金隆公司處長級之主管而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等人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致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且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及詹皇楷上開所為,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足認詹皇楷應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復觀之詹皇楷於105年8月25日加入川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12日間任職金隆公司,之後於107年4月13日轉入寰宇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9日再轉入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108年10月1日轉入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等情,有詹皇楷所提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1頁)。而前開川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屬由張淑芬擔任負責人之川晟集團之一,並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一情,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3頁),足認詹皇楷參與金隆公司之時間,與原告投資時間即有重疊,詹皇楷所辯難認可採。至詹皇楷辯稱原告非伊所招攬等語,然是否對原告成立刑法上詐欺罪責,與民法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尚屬有間,如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以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詹皇楷對外招攬、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原告並因此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害,詹皇楷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詹皇楷所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曾耀鋒自113年6月1日起、張淑芬自113年5月31日起、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自113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8萬6,020元,及曾耀鋒自113年6月1日起、張淑芬自113年5月31日起、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自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投資時間 投資 標的 契約編號 總投資 金額 被告指定之帳戶 卷證出處 105年至111年12月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9,747萬3,000元 李耀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志亮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宥里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正傑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坤璜 附民卷第25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