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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87號原 告 温傳賢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被告詹皇楷就前開金額於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詹皇楷就其中百分之三十,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被告詹皇楷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有程序處分權。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4人,並與被告詹皇楷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姓名)現均在監所,均陳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卷二第463、471至472、477至478、485頁),應認其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曾耀鋒擔任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前名稱: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5年起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張淑芬則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其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亦知悉虛假債權一事,並製作虛假報表及審核;詹皇楷擔任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部主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im.B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並參與債權上架、放款及尋覓原始債權人等業務;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培育新進員工及教育訓練,並為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提供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

(二)伊於106年間因參加訴外人陳振中舉辦之「im.B平台投資說明會」,並由黃繼億擔任講師,說明im.B平台之運作方式,除保證合法、收益穩定、風險低等特性外,尚宣稱投資者能隨時至總公司查詢不動產債權,更佯稱im.B平台受政府機關之監督管理,加深與會者對於im.B平台之信任,伊復於107年底參與陳振中主持之金隆公司尾牙晚宴,席間並邀請已參與之投資者分享經驗,是伊於107年12月間加入im.B平台,依訴外人王尤君之指示匯款,陸續購買im.B平台推出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共計投入約新臺幣(下同)2493萬元。

惟自109年11月間起,開始出現未能準時歸還本金之情形,經詢王尤君後,其稱公司為了投資者之利益考量,近期推出新的不動產債權專案,投資者得將到期未還款之債權合併或購買新的債權,簽訂1至3年之專案,除能再提高年利率外,尚有不動產產權之抵押及金隆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保障,約滿即能選擇續約或不續約領回所有本金,伊因此於110年1月11日簽訂以伊前已付款購買、到期未還款之4筆債權合併之第1份專案,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於110年1月28日簽訂第2份專案,債權金額為400萬元,伊並再匯款400萬元;於110年4月12日簽訂以伊前已付款購買、到期未還款之6+1筆債權合併之第3份專案,債權金額為430萬元;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第4份專案,債權金額為300萬元,伊並再匯款300萬元,然伊除於112年2月17日收回第1份專案本金100萬元,其餘專案到期後本金均未準時入帳,自112年4月10日起利息更全面停止入帳,經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迨至112年4月28日在黃繼億舉辦之債權協調會始知im.B平台上投資標的高達95%係虛假債權。被告之行為致伊受有133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3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3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詹皇楷辯稱:原告簽訂4份專案時,伊不在金隆公司任職,伊於108年9月間離職,後於110年10月間復職,均擔任客服主管,原告非伊所招攬之投資人,伊與原告所受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未舉證伊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曾耀鋒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11日起陸續在im.B平台購買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簽訂4份專案,同意展延數份已到期不動產債權合約之期限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列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保密契約、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不動產債權續約指示書、本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8至103頁),並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置於卷外、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認定屬實,堪信為實。

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詹皇楷所否認。茲論述如後: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11日起在im.B平台購買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再分別於110年1月11日簽訂以其前已付款購買、到期未還款之4筆債權合併之第1份專案,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於110年1月28日簽訂第2份專案,債權金額為400萬元,其再匯款400萬元;於110年4月12日簽訂以其前已付款購買、到期未還款之6+1筆債權合併之第3份專案,債權金額為430萬元;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第4份專案,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其再匯款300萬元,上開4份專案共計1430萬元,其於112年2月17日收回第1份專案本金100萬元,其餘本金1330萬元未取回,而被告分別在金隆公司擔任職務並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被告亦明知曾耀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將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曾耀鋒等4人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及請求,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曾耀鋒等4人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查im.B平台所上架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既均為不實債權,投資人自無從取回本金。曾耀鋒等4人分別在金隆公司擔任職務,並在im.B平台強調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合法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再於本金到期未能取回時,繼續簽訂4份專案及匯款,受有支出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堪信屬實。曾耀鋒等4人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且為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曾耀鋒等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三)詹皇楷固辯稱其於108年9月離職至110年10月復職,原告簽訂4份專案時其不在金隆公司任職,且原告非其所招攬,唯一一次接觸,係王尤君於112年4月23日將其、原告共3人拉一個群組,王尤君叫其提供金隆公司說明會時間地點予原告,除此之外,其與原告並無接觸等情,並提出健保投保資料、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數份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5、182之1至11頁、卷三第95至241、255至270頁)。然查,原告自107年12月11日起即已陸續購買im.B平台債權,且詹皇楷自106年5月至108年10月先後在金隆公司、同一集團之寰宇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觀詹皇楷之健保投保資料即明,而原告本件請求之4份專案中,第1份及第3份專案係以原告自107年12月間起即已付款購買、已到期無法取回本金,故於110年間將債權合併後重新辦理展延之不動產債權合約,原告並無新投入之金額等情,且為詹皇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1頁),詹皇楷亦陳稱:原告購買專案不用再付錢,只是重新包裝再簽一份合約,錢是在之前購買債權時就已經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詹皇楷在金隆公司及其集團內公司任職時間既與原告之投資期間有所重疊,且詹皇楷擔任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部主管,參與組織運作,負責向投資人推銷im.B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並參與債權上架、放款及尋覓原始債權人等業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3編號8所示),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導致原告於im.B平台購買債權,顯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是就第1份及第3份專案部分,原告請求詹皇楷應與曾耀鋒等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詹皇楷雖提出前開數份判決為辯,惟該等判決之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均與原告不同,自未能據此對詹皇楷為有利之認定。至第2份及第4份專案,依原告所陳,其均有再匯款,第2份專案簽約時,詹皇楷未在金隆公司任職,第4份專案簽約時,詹皇楷雖已復職,然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與詹皇楷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就第2份及第4份專案部分請求詹皇楷連帶負責,則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im.B平台購買債權,其後簽訂上開4份專案,

扣除已取回之本金100萬元,共計損失1330萬元等語,惟原告亦陳明其於上開4份專案及續約期間自金隆公司兌回之利息共計181萬9992元,並提出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存摺內頁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11頁、附民卷第61、73、85、97頁、卷三第59至81頁),再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4份專案契約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原告除兌回前開181萬9992元外,就第1份專案,金隆公司自111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尚給付44萬4889元予原告【即多給付14期,其中13期為每期給付3萬2500元,最後1期給付2萬2389元,計算式:(3萬2500元×13月)+2萬2389元】;就第2份專案,金隆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30日期間,尚給付60萬6662元予原告(即多給付14期,每期給付4萬3333元,計算式:4萬3333元×14月);就第3份專案,金隆公司自111年5月20日至112年3月20日期間,尚給付51萬2413元予原告(即多給付11期,每期給付4萬6583元,計算式:4萬6583元×11月),共計156萬3964元(計算式:44萬4889元+60萬6662元+51萬2413元)。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兌回之利息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應以原告實際支付金額扣除金隆公司匯回金額,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991萬6044元(=1330萬元-181萬9992元-156萬3964元);詹皇楷部分,則以原告實際支付第1、3份專案金額扣除金隆公司就該2份契約匯回之金額,應為443萬2702元【=300萬元+430萬元-已取回100萬元本金-(3萬2500元×12月=39萬元)-(4萬3333元×12月=51萬9996元)-44萬4889元-51萬2413元)】。從而,原告請求曾耀鋒等4人連帶給付991萬6044元,詹皇楷就其中443萬2702元與曾耀鋒等4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曾耀鋒等4人連帶給付991萬6044元,詹皇楷就其中443萬2702元與曾耀鋒等4人連帶給付,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125、127、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耀鋒等4人連帶給付991萬6044元,詹皇楷就其中443萬2702元與曾耀鋒等4人連帶給付,及均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