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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89號原 告 鍾秀定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鄧茗佳律師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71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其中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認其行為分別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外,尚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餘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等27人(下稱金隆公司等27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行為人共犯或幫助犯;或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此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本院卷三第71頁),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