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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89號原 告 鍾秀定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鄧茗佳律師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起、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妙真、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

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運用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服務,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原告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12月9日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並自訴外人即原告丈夫温傳賢之銀行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至訴外人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11年1月4日,訴外人陳振中以資金吃緊為由,說服原告將其中價值810萬元之21筆不動產債權,合併為兩份專案,分別簽訂420萬元、390萬元之合約,約定於112年1月4日到期返還,並有金隆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保障。復於112年1月10日陳振中以相同理由說服原告簽訂延長合約,約定於113年1月3日返還420萬元、112年10月3日返還290萬元、112年1月底返還95萬元。後雖於112年1月6日、1月18日給付原告80萬元及15萬元,惟尚有710萬元未返還。

詎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基於附表二之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7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曾耀鋒:伊願意賠償給原告,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剔除利息及原告曾經取回的金額等語。

㈡張淑芬:這一切行為都是曾耀鋒所為。伊擔任川晟公司的副

總,並沒有參金隆公司與業務,基於伊是曾耀鋒的同居人願與原告和解。又金隆公司每個月持續付客戶利息直至112年4月,則原告主張之侵權損害賠償應依原告實際受損害的金額為準等語。

㈢詹皇楷:原告主張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原告,惟原告不是伊招攬的,伊不認識原告。且伊於108年9月1日離職,至110年10月始復職,原告購買的債權期間是伊離職金隆公司之期間,不得僅因伊任職於金隆公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起訴,即推定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而與原告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且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本互不影響,而須自為認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伊也買債權到112年4月,亦為受害人,倘伊與金隆公司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可能讓自己承受不利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黃繼億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不是温傳賢或原告的業務

員。在一審刑事判決中提到伊有投資300多萬元並判處加重詐欺罪,是因曾耀鋒提到伊在111年12月有透過曾耀鋒提到平台有假債權情形,知情的狀況是在原告投資很多之後。惟伊亦是受害者,曾於111年12月20日認購曾耀鋒所偽造的債權。伊願就領到的佣金7萬元,即原告投資金額的千分之5,分70期攤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分工為犯罪行為之事實部分:經查

,被告與同案刑事被告曾明祥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定: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即同案被告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系爭平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渠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即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以及顏妙真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其餘刑事同案被告姓名等不詳細逐一列出),期滿可兌回本金。曾耀鋒並覓得曾明祥等人;張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被告因此以上開方式向不特人招攬投資,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推銷該認購方案約定6%至13.92%不等利息,使投資人匯款至原始債權人銀行帳戶方式,交付投資款;且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系爭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詹皇楷、黃繼億於111年12月間,因自曾耀鋒處得悉上情,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財產犯意聯絡,招攬並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中,原告投資系爭平台計1,400萬元,其招攬業務員為陳振中、黃繼億)。

因此認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又被告明知曾耀鋒行自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將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系爭平台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曾耀鋒、張淑芬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就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因而判處曾耀鋒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期徒刑13年6月;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判處張淑芬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期徒刑10年;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判處顏妙真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期徒刑3年6月;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另分別判處黃繼億、詹皇楷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張淑芬所犯使人隱蔽罪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故不贅述其犯罪事實)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告訴人投資明細編號388之被害人,見該刑事判決上冊附表1-1第28/43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710萬元,

曾耀鋒、張淑芬均陳稱願賠償原告損失,但應扣除已支付利息部分金額;詹皇楷、黃繼億則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此分敘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詹皇楷部分:原告主張之債權認購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本金匯款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5至35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388)。詹皇楷辯稱:伊在108年9月自金隆公司離職,110年10月才經曾耀鋒找回來當客服主管等語,而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詹皇楷於105年7月間加入金隆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不動產債權,107年3月升任客服經理,中間短暫離職,110年10月回任金隆公司,任職客服主管等語(系爭刑事判決第207頁);另依詹皇楷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投保紀錄,其於108年10月1日自「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同日轉入「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嗣於110年11月25日轉出上開職業工會,同日轉入「高峰智富學苑有限公司」,有詹皇楷提出之勞保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為證(本院卷三第235頁),且依系爭刑事判決關於詹皇楷不法所得金額之論述內容(系爭刑事判決第224頁),可知「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隆公司有關,詹皇楷亦陳稱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峰智富學苑有限公司係金隆公司之相關企業,員工都是投保到相關企業,但實際上在金隆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05頁),詹皇楷上開抗辯其108年9月自金隆公司離職,110年10月再回到金隆公司工作,尚非無據。據上,詹皇楷縱因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其所為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並未再舉證詹皇楷於上開期間有在金隆公司任職或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本件請求詹皇楷賠償,自無理由。至原告雖陳稱其購買債權的時間是從109年3月至112年4月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稱:「……告訴人鍾秀定於109年3月5日正式參與im.B投資平台,並由被告陳振中擔任告訴人鍾秀定之客服兼業務,為其處理投資事宜。告訴人鍾秀定遂陸續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12月9日間購買41筆不動產債權總共為……1,40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之……帳號內。

」等語。並稱嗣因金隆公司自110年下半年開始出現未能準時歸還投資者本金之情形,雖經陳振中以其他理由推託,直至110年12月原告再聯絡陳振中後,陳振中乃告稱有推出新的不動產債權專案,而於111年1月4日簽訂2份1年期共21筆總金額810萬元不動產債權合併專案(111年1月4日至112年1月3日),分別為420萬元及390萬元之不動產債權,年利率提高為12%,並由金隆公司簽發本票作保。其後因所投資不動產債權陸續到期未返還本金,經原告多次聯繫陳振中要求歸還,陳振中多次拖延協商後未有結果,由陳振中介紹該公司副總即黃繼億,於111年12月3日簽訂新協定約定贖回日期,惟到期未履行,陳振中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延長返還本金之協定,其後其夫温傳賢參與金隆公司112年4月30日債權協調會,始知投資標的係虛假債權(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第7至13頁),參酌原告實際交付匯款之款項僅自109年3月5日至109年12月9日,嗣後原告與金隆公司固有簽立不動產債權續約指示書、專案契約書、保密契約等,然其目的均係在掩飾其所稱在系爭平台媒合之債權係虛假債權,並拖延債權人要求贖回本金之要求,以原告原可請求返還之本金再簽立新的不動產債權,此由原告自109年12月9日後即無再匯款支出任何款項可知,是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該1,400萬元損害,係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12月9日匯款至潘志亮系爭帳戶時,損害即已發生,其後即便再簽立新的不動產債權契約,亦無實際發生損害,則原告以其購買債權時間係自109年3月至112年4月,主張詹皇楷亦應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305頁),尚不足取。

3.黃繼億部分:黃繼億雖辯稱:伊不是温傳賢或原告業務員,系爭刑事判決中提到伊有投資300多萬元並判處加重詐欺罪,是因曾耀鋒提到伊在111年12月有透過曾耀鋒提到平台有假債權情形,伊知情是在原告投資後,伊曾於111年12月20日認購曾耀鋒所偽造的債權,亦是受害人云云。然依原告之夫温傳賢於112年5月11日之調查筆錄所載:伊於106年間經交通大學校友會會員陳振中介紹知道系爭平台,陳振中是其業務,後為新竹區的業務處長,陳振中向伊表示系爭平台在新竹市好市多賣場對面舉辦說明會,由陳振中及其上司黃繼億(筆錄誤載為憶)(公司的業務副總)主講,邀請伊去參加。說明會中黃繼億介紹系爭平台及運作模式,每年可獲利約9-12%,伊覺得獲利不錯,便於107年12月11日開始投資系爭平款。伊參加系爭平台投資主要接觸人員是陳振中、黃繼億及王尤君。黃繼億向伊表示此投資保證還本及獲利,因債務人都有提供房地產進行抵押,不會有無法收款問題,伊配偶(按即原告)也有一起去聽說明會,她投資41筆計1,400萬元等語(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第603至608頁);參酌系爭刑事案件證人王豐澤在偵查中亦證稱:其係透過陳振中臉書廣告參加說明會,當時說明會主持人是黃繼億,陳振中、黃繼億及其他公司的人都有提過保本、保息、保證獲利,因為有不動產做擔保等語(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179至182頁);其他證人如林益誠(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第70頁)、王威凱(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第451至453頁)、沈玲(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第551至552頁)、李彥佐(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第301至302頁、第304至305頁)、蔡世雄等人(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第705頁)在系爭刑案偵審或警詢時均有類似的證言。是本院參酌上情,應認温傳賢在調查筆錄所為陳述應屬可取。黃繼億係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與其他被告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並於各地或線上說明會常為主講人推介系爭平台,進而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在系爭平台購買假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黃繼億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案,依前開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黃繼億自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便黃繼億於111年12月經曾耀鋒告知系爭平台有假債權情形,於原告投資後始知悉,亦不影響黃繼億於原告投資時已有違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黃繼億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4.本件顏妙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顏妙真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等情,確屬實在。

5.本件曾耀鋒、張淑芬既明知系爭平台所上架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既然均為不實債權,詐騙投資人,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部分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工,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行為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6.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投資金額1,400萬元,嗣已取回其中690萬元,剩餘710萬元等語,又原告投資系爭平台後,計收取利息總額為270萬9,356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利息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9至71、99至157頁),是原告因上開領得利息而受有利益,原告上開710萬元部分,自應再扣除上開利益270萬9,356元,金額計為439萬0,644元。從而,原告因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39萬0,644元,原告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給付439萬0,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耀鋒部分自113年5月30日起(附民卷第75頁)、張淑芬自113年5月29日起(附民卷第77頁)、顏妙真、黃繼億自113年6月4日起(附民卷第79、87、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編號 原始 債權人 金額 購買日期 1 K00000000 潘志亮 40萬元 109年3月5日 2 K00000000 潘志亮 80萬元 109年3月6日 3 K00000000 潘志亮 50萬元 109年3月11日 4 K00000000 潘志亮 50萬元 109年3月16日 5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3月16日 6 K00000000 潘志亮 25萬元 109年3月17日 7 K00000000 潘志亮 50萬元 109年3月18日 8 K00000000 潘志亮 50萬元 109年4月6日 9 K00000000 潘志亮 30萬元 109年4月8日 10 K00000000 潘志亮 40萬元 109年4月10日 11 K00000000 潘志亮 30萬元 109年4月10日 12 K00000000 潘志亮 50萬元 109年4月14日 13 K00000000 潘志亮 40萬元 109年4月21日 14 K00000000 潘志亮 50萬元 109年4月27日 15 K00000000 潘志亮 40萬元 109年5月4日 16 K00000000 潘志亮 50萬元 109年5月5日 17 K00000000 潘志亮 40萬元 109年5月13日 18 K00000000 潘志亮 30萬元 109年5月21日 19 K00000000 潘志亮 30萬元 109年5月21日 20 K00000000 潘志亮 40萬元 109年6月24日 21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6月24日 22 K00000000 潘志亮 40萬元 109年7月3日 23 K00000000 潘志亮 40萬元 109年8月4日 24 K00000000 潘志亮 10萬元 109年8月6日 25 K00000000 潘志亮 30萬元 109年8月6日 26 K00000000 潘志亮 40萬元 109年8月28日 27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9月18日 28 K00000000 潘志亮 30萬元 109年9月25日 29 K00000000 潘志亮 5萬元 109年10月8日 30 K00000000 潘志亮 5萬元 109年10月8日 31 K00000000 潘志亮 5萬元 109年10月8日 32 K00000000 潘志亮 50萬元 109年10月12日 33 K00000000 潘志亮 30萬元 109年10月13日 34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10月13日 35 K00000000 潘志亮 30萬元 109年10月14日 36 K00000000 潘志亮 30萬元 109年10月23日 37 K00000000 潘志亮 30萬元 109年10月28日 38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10月28日 39 潘志亮 40萬元 109年11月16日 4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11月16日 41 潘志亮 50萬元 109年12月9日 合計金額 1,400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系爭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系爭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系爭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2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系爭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3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4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5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