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0號原 告 賴東隆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被 告 曾耀鋒
曾明祥
張淑芬
顏妙真陳振中詹皇楷
黃繼億潘志亮陳正傑陳侑徽王尤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曾耀鋒、曾明祥、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詹皇楷、黃繼億、潘志亮、陳正傑、陳侑徽、王尤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變更為:「被告曾耀鋒、曾明祥、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詹皇楷、黃繼億、潘志亮、陳正傑、陳侑徽、王尤君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1,720元,及其中2,2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501,72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5頁),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金額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耀鋒、曾明祥、顏妙真、陳振中、詹皇楷、黃繼億、潘志亮、陳正傑、陳侑徽、王尤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
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6月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251萬元,並匯款至如附件所示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附表「分工職務」欄之分工事實,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金隆公司相關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等規定,被告等人係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彼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詐騙行為之一部,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251萬元予被告等人,導致原告喪失4,251萬元款項,經扣除所取回之利息13,008,280元後,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29,501,720元款項所有權損害,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等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保護人民財產法益免受他人侵害所設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29,501,720元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曾耀鋒部分:就刑事案件事實全部認罪,伊想確認2,200萬元
確實為原告尚未領回的投資及獲利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㈡張淑芬部分:本件原告主張金額應不包括已受清償之本金及
利息,蓋金隆公司在週轉不靈前,利息均按時發放,本金亦有清償。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已扣除本金及利息而未重複請求,伊願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原告和解,以節省原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寶貴司法資源,並使原告能儘速取得名義,就伊名下財產主張權利、進行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振中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遭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然迄未舉證
證明也未提出「不動產專案債權契約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商業本票」、銀行完整交易明細、投資匯款資料等原件,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則依原告等之知識經驗,經通盤評估後基於自主性決定參與投資以賺取利息,在詳閱契約書後,同意契約條款而親自簽名,實無從將其因投資失利所致生之損害令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⒉伊僅係一般業務人員,在112年4月10日前,無從知悉im.B借
貸平台(或金隆公司)是否存有虛假債權情事,伊也是被害人,對於金隆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投資標的情形等內情亦毫不知情,自難認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等人有任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真正涉犯詐欺等罪或構成侵權行為者為曾耀鋒、曾明祥、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確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金隆公司於112年4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利息,則在此之前
,原告自有領回利息之事實,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扣除。原告於投入資金時,己明知im.b借貸平台(或金隆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回報有相當風險,亦應負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責任。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㈣詹皇楷部分:原告原來是伊客戶,後期改為王尤君,原告投
資款有取回,伊願意賠償伊服務原告期間所取得之佣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黃繼億部分:伊也有投資300萬元,伊也是受害者,伊擔任金
隆公司群發營業處處長、業務總監,112年伊也協助原告取回400萬元債權本金,原告是王尤君招攬的,伊會領到千分之五佣金,願就這部分分期還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潘志亮部分: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罪責僅侵害國家法益,無與
該集團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無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難認有侵權行為之發生。伊曾擔任金隆公司業務,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公司,惟就提供目的全然未知,其僅係為領取每月2萬元之酬勞而提供,就擔任原始債權人且製作虛假債權以牟利,並匯入提供予公司之帳戶之事並無知悉,且於原審判決中,曾耀鋒自承製作、上架虛假債權後,方交由員工管理及引冊,可知伊僅能得知有債權之存在,然債權之真假難以得知,伊僅有提供帳戶予公司所獲公司給付之報酬每月2萬元,殊難認伊知悉有上開製作、上架虛假債權之情事,更難謂伊與曾耀鋒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行為之決意,而有共同侵權之情事,況原告亦未就伊是否明知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之認購,仍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予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之認購投資款項之情事為舉證,又伊既未成立加重詐欺之罪責,可認伊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伊為原始債權人等情事,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從與該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伊有侵權之行為,伊之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68萬2,000元,原告得依法請求國家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部份不足之部份方得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㈦王尤君部分:原告並非伊招攬,由詹皇楷招攬、黃繼億解說
專案債權及曾耀鋒等5人共同正犯參與決策權等加重詐欺取財罪,伊僅擔任一般基層外圍業務人員,非金隆公司員工,並無參與知悉或討論、決策之權,對假債權等情全然不知,與原告更無任何的金流關係,有報案協助檢警偵查,且伊無經刑事判定詐欺罪。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投入資金時,明知系爭平台並非銀行業者,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有相當風險,仍貪圖短期利益、輕率投入款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就損害之結果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應免除被告賠償金額。退步言之,金隆公司係自112年4月間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先前領回本金及利息,依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請求扣除。金隆公司將原告派發給被告作為服務之前,原告已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足證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更從無招攬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㈧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陳正傑、陳侑徽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4,25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匯款單、原告兒子賴宜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33至271頁),為被告曾耀鋒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等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淑芬覓得潘志亮、張侑徽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王尤君、陳正傑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曾耀鋒、張淑芬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黃繼億、詹皇楷、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被告詹皇楷不爭執原告原為其客戶,願賠償服務期間索取佣金,被告黃繼億願就領取佣金返還原告等情(本院卷第98至99、209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被告陳振中表示於112年4月10日前無從之係系爭平台有虛
假債權情事、潘志亮、王尤君主張不知有虛假債權存在云云。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而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王尤君加入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被告分別擔任金隆公司處長級之主管、業務及行政人員,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附件一所示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取。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購買附件所示之債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08年9月起線上簽約時陸續收取9%至12%之利息,計算至112年3月31日金龍公司停止給付利息時止,按年利率13%計算,合計共13,008,280元,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9,501,720元(計算式:42,510,000-13,008,280=29,501,720)。
㈤至被告陳振中、王尤君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另被告潘志亮抗辯已繳回犯罪所得68萬2,000元,然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其未就原告有取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同意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295頁)及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01,720元,及其中2,200萬元自113年5月7日起,其中7,501,720元自114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部分,及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另原告與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潘志亮、王尤君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未聲明反供擔保及未到庭被告部分,本院則依職權命為反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姓名 職務 分工職務 (即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曾明祥 負責人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2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3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4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5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6 陳振中 處長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7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8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9 陳正傑 原始債權人 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所示)。 10 陳侑徽 原始債權人 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所示)。 11 王尤君 臺灣金隆公司業務 王尤君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