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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2號原 告 許宸銘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曾明祥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曾耀鋒

顏妙真黃繼億

潘志亮

李耀吉陳宥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李耀吉、陳宥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470,834元,及分別自(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張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李耀吉、陳宥里:113年5月29日、②潘志亮: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經另案即114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命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有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結果、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行清算,然因金隆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迄未選任清算人,是金隆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就是否應繳納裁判費用部分:㈠本件被告經刑事判決論罪部分係分別認為成立: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其中,就部分均認無庸補繳訴訟費用,而就部分見解有間。

㈡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免徵裁判費規定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⑶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免繳納訴訟費用為原則,因此

提起時、刑事庭為實體判決時,均無庸繳納繳納費用,而於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則例外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即「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原告聲請」之要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並不及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情形,故能否於案件繁雜而移送案件,再逕為應繳費認定,並非無疑。

㈢就民事庭可否就刑事庭確定移送裁定再為審酌?⑴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就裁判費用徵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第504條第2項決定,故於移送民事庭之後,可否再以該規定以外事由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非無疑。

⑵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論是否限於犯罪直接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能否再以該案繫屬刑事庭時之狀況,或就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審酌,或得逕改變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之結果,或須以立法為決定,並非無疑。

㈣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是否僅為國家法益保護,或亦屬保護

被害人(即部分):⑴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93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以「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明文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為論罪本旨。

⑵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立法理由以「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

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等語,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要保護受騙之被害人,而非僅為國家法益之維護,應可確定。

⑶其次,立法理由亦以「…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

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亦以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既然受騙金額為犯罪所得,則交付金額者即無從認為非屬犯罪被害人,亦可確定。

㈤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關係: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70年7月17日立法理由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因此,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觀,係以「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為保護。

⑵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其係以「收受存款論擬制規定」,而擬制準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故其要件與本質,尚非全然一致,況且就以借款投資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即具有不實欺騙之情,則因此受騙投資即難認為非屬直接被害之情形。

⑶其次,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新增修立法理由係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而就「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顯然係以投資者權益為保護範圍,亦可確定。

㈥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

⑴按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本條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以提供受詐騙被害人保

護立場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詐騙加害人所成立犯罪之作為判斷,簡言之,如被害人受詐騙情節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要件(亦即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範圍),即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護範圍,被害人即得主張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適用,而不是以各別加害人所牽涉具體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因此縱使集團下各被告因所參與犯罪事實不同,導致最終論罪有所差異,並不影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被害人保護規定之適用。

⑶而本件就罪之部分,均與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被害人之立場作為繳納裁判費之判斷基準,被害人就加害人犯罪之部分既無庸繳納裁判費,則就加害人所犯罪等部分,於移送後亦無庸繳納裁判費。

㈦綜上,就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審

酌認為尚無再命補繳訴訟費用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曾耀鋒前因故遭通緝,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委由其父即

曾明祥擔任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出席頒獎典禮、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取信於投資人。①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im.B平台),運用P2P網路借貸平台,提供不動產債權之資金借貸媒合服務,即對外以原始債權人做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透過i

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年息為投資金額之9~13%不等,期滿均可兌回本金;②莊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③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台資訊、核算報表等業務;④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發言人、桃園(群發)及台北(業一)營運處處長;⑤潘志亮為金隆公司財務長;⑥李耀吉為桃園(群發)營業處業務主管;⑦陳宥里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⑧黃繼億、潘志亮、李耀吉、陳宥里亦為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負責提供其等之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㈡原告因看到im.B平台廣告文宣及宣傳影片,其標榜該平台僅

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債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明確債權標的,每筆借貸都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每月可有穩定現金利息收入,且文宣及影片中有出現知名主播盛竹如,引起原告興趣而參加說明會。該次說明會由黃繼億講說該平台成立過程、運作模式及實際案例,並表示伊為經營團隊創始成員之一,且知名主播盛竹如都敢拍攝宣傳影片,伊等並非詐騙集團,致原告誤信im.B平台為合法投資管道,遂開始認購債權。

㈢起初,原告所認購債權,金隆公司均有依約轉付利息本金,

因此原告深信此一平台確為合法無問題。原告陸續以自己、配偶宋依真及母親楊美惠等人名義認購多筆不動產債權,認購資金均由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契約書所指定帳戶,例如:潘志亮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李耀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陳宥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

㈣詎料,金隆公司開始有遲付或拒付利息,甚至拒還本金之情

事發生。曾耀鋒、黃繼億於112年4月22日邀請眾多投資人至金隆公司桃園總部,曾耀鋒表示金隆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發放利息,且109年間因金隆公司資金困難,遂開始用「不實假債權」上架獲取資金,原告始知悉自己受騙,所認購之債權為虛假債權。

㈤迄今,原告(包括以配偶宋依真、母親楊美惠之名義)所認購

不動產債權,尚有25筆未獲清償,此有契約書12份、im.B平台網頁截圖及匯款紀錄為憑,受騙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95萬元,曾耀鋒、張淑芬共同簽立承諾書,承諾償還原告1595萬元。且被告等人為金隆公司負責人或要職職員,明知

im.B平台上架虛偽不實假債權,卻以廣告文宣、宣傳影片、網頁等,對外佯稱im.B平台為安全合法投資管道,債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明確的債權標的,非集資再放貸,並約定優厚利息,期滿均可兌回本金,吸引原告投資、認購債權,以此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認購資金匯款至擔任原始債權人之潘志亮、李耀吉、陳宥里等人之新光銀行帳戶,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財產權,且詐欺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上開刑事不法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曾耀鋒部分:由於曾耀鋒在監無法核對及確認原告訴請之金

額,原審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投資人自行陳報受損金額有多位投資人陳報之財損金額與曾耀鋒記憶中數目不符,有的甚至差距千萬元之譜(案發前曾耀鋒曾召開債務協調會,開立許多本票給投資人,本票金額皆為曾耀鋒親自填寫,故有印象),曾耀鋒提出上述爭點,卻未經刑事法院受理,案發前陸續有許多投資人部分本金兌回的情況,曾耀鋒目前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部分本金兌回受償,原告財損證明資料僅原告單方面提出,請求調查扣押之金隆公司電腦主機,勘驗主機紀錄原告尚未兌回金額,且原告於投資期間所領取8%~13%之利息應否扣除仍具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淑芬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恐有疑問。

例如原告主張金額是否包括已受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蓋金隆公司在週轉不靈前,利息均按時發放,本金亦有清償。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已扣除本金及利息而未重複請求,被告願就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原告和解,以節省原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寶貴司法資源,並使原告能儘速取得名義,就被告名下財產主張權利、進行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潘志亮部分:

⑴潘志亮雖與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窺之該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制定目的,係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發展,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而制定,縱違反上開罪責,僅是破壞國家法益,無侵害原告之私權,僅可能就投資關係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故被告涉犯銀行法法規,難謂侵害原告權利而生侵權行為。

⑵潘志亮就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6號刑事判

決認「曾耀鋒有上架虛偽債權、共同詐欺之被告,為被告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且黃繼億及詹皇楷均係111年底知悉,業如前述,被告曾耀鋒復於偵查中稱:當時公司有財務缺口,我就突發奇想,上架一點虛偽債權來增加公司資金,虛假債權由我製作後,我再交由員工營理及列冊,所以他們也不知道那是假的。收取之投資款都用來支付獎金及利息還有公司營運成本…是以,被告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等人,提供帳戶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除以金隆公司名義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尚有假債權等詐欺行為乙節,無證據證明其等足以預見、知悉…」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證。

⑶潘志亮雖曾擔任公司業務,並提供自己帳戶予公司,惟就提

供目的全然未知,其僅係為領取每月2萬元酬勞而提供,就擔任原使債權人且製作虛假債權以牟利,並匯入提供予公司之帳戶之事並無知悉,且於刑事判決中,曾耀鋒亦自承其製作、上架虛假債權後,方交由員工管理及列冊,可知潘志亮僅能得知有債權之存在,然債權之真假,潘志亮難以得知,況製作假債權並出售之獲利龐大,然潘志亮僅有提供帳戶予公司所獲公司給付之報酬每月2萬元,殊難認潘志亮知悉有上開製作、上架虛假債權之情事,更難謂潘志亮與曾耀鋒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行為之決意,而有共同侵權情事,由潘志亮所涉刑事判決可稽,況原告亦未就潘志亮是否明知im.B平台係招禮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之認購,仍提供所有系爭帳戶予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之認購投資款項之情事為舉證,又潘志亮既未成立加重詐欺之罪責,可認潘志亮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潘志亮為原始債權人等情事,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從與該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⑷縱認潘志亮有侵權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以「被告提供帳戶

報酬及佣金總額扣除自行投資佣金1萬元及和解金41萬3000元後,共計68萬2000元,即為其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潘志亮繳回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等情,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682,000元,故潘志亮就侵權所生之獲利已盡數上繳,原告得依法自行向國家聲請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不足部分方得再向潘志亮請求,而非所有損害逕向潘志亮請求全部給付,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李耀吉部分:

⑴李耀吉為金隆公司詐騙案被害人(請求調閱卷附錄音資料可以

證明不知道上層在做假債權),亦投入巨額資金於金隆公司。李耀吉與家人於金隆公司投資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目前款項不知去向,致李耀吉及家人深受財務困擾。

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李耀吉共同侵權事實,舉證責任應

由主張權利者負擔。原告應具體舉證,證明李耀吉與金隆公司或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否則不應輕率認定李耀吉負有侵權責任。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㈤陳宥里部分:

⑴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⑵是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民事庭即應依法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要件。倘原告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程序上欠缺,法院應令其依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繳納裁判費,補正訴訟程序,俾利法院依法審查訴訟要件,並避免濫訴或無謂訟累,兼顧訴訟經濟與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保障。

⑶金隆公司最初商業模式本質為民間不動產借貸債權轉讓,因

民間二胎風險高、收取利率也高,110年以前最高法定年息甚至可達20%,之後最高法定年息雖下修至16%,但仍符合金隆平台投資人出借款項可獲得的利息水準,利息高於銀行定存並非無據,也無違背善良風俗,且根據金管會銀行局106年3月28日銀局(法)字第10600049300號函指出,彼時金隆公司商業模式尚難認定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惟遲至一審判決認定金隆公司將債權採證券化包裝成商品出售,屬於非銀行卻從事銀行才能做的行為,導致本案被告全數在刑事部分均遭判違反銀行法。

⑷但試以常理判斷,若民間二胎出借款項收利息的真實債權,

每個月穩定收息,何來損失?這也是所有投資人認同且願意認購金隆公司債權的理由。

⑸歸咎造成原告投資人損失的主因其實是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

曾耀鋒造假債權,根據二審言辭辯論終結前114年2月24日高檢署檢察官蒞庭論告書提及「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此時被告曾耀鋒與所主持金隆公司並非單純以銷售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而係提升至從事詐騙行為,其中被告張淑芬與顏妙真,以及詹皇楷、黃繼億分別自108年間及111年12月間知悉金隆公司係以假債權從事詐騙後,卻仍經營擴大組織規模…」等語,這才導致原本利於投資人的認購債權領息演變為後金補前金的騙局,造成原告損失。

⑹刑事一審判決也明確指出,捏造、知情假債權的5人除銀行法

外,同時也被判加重詐欺,陳宥里認為應僅就此5人深究侵權行為,此部分與陳宥里無關。

⑺陳宥里曾於台北樂活營業處樂活擔任業務(非講師、管理職)

,亦無領取固定薪資,與桃園總部無直接聯繫,僅能透過處長許秋霞佈達事務。原告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不知悉,也不知曉假債權之事,雖然陳宥里因金隆公司商業模式違反銀行法認罪,但並無被認定知悉假債權而被判詐欺。

⑻陳宥里本身也是受害者,刑事一審判決書附表3-1-12陳宥里

招攬明細,可知陳宥里自己投資金額超過1200萬元,陳宥里僅私下介紹熟識的親友投資,未參與公司對外招攬說明會,也無法接觸、支配原告投資金額,更遑論原告與陳宥里間並不認識,陳宥里也從未招攬原告從事任何投資行為,故難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⑼陳宥里於109年10月底離職後,因金隆公司負責人曾耀鋒、行

政經理顏妙真告知許秋霞「原始債權人投資方案」,經許秋霞轉達給陳宥里,致使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出資匯款借貸成立債權,簽約當下顏妙真(一審判加重詐欺)框騙陳宥里連同帳戶交付委託金隆公司保管進行代收轉付本金及利息服務,顏妙真稱此行為符合金管會新聞稿所述自律規範第六點P2P業者提供收付借貸本息款項金流中介服務,陳宥里並非無故提供帳戶。

⑽刑事判決中雖業已經認定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或幫助前開犯罪之罪;縱原告主張其存款係因陳宥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陳宥里間並無直接財產上直接交互流通關係,陳宥里係因受話術招擅投資而交付帳戶於金隆公司,且陳宥里無帳戶實質控制權、亦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受有之損害係整體違法金融操作所致,與陳宥里之個別行為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應屬受有間接之損害無疑。

⑾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藉由保護規範理

論,探求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内之私人權益,如法規範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一般人民僅係享法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則衡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有效監督金融機構之運作,並使社會資金獲得健全之利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乃明定經營銀行業務,原則上應經國家核准許可之金融管制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落實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規範目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係國家金融客觀法規範秩序所衍生間接之反射利益效果。因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故陳宥里於刑事案件雖涉及違反銀行法規定,但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致使原告遭受損害。

⑿況若認為陳宥里需為原告受損害負責,原告也應計算實際損

失金額。金隆公司商業模式為投資每月給付利息、到期返還本金,109年3月以前所有投資件均已結清本金、並給付本金的9%至12%不等做為利息,之後若有到期未能返還本金的投資件,金隆公司會持續給付利息、分若干次部分返還本金。故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投資時期的所有獲利、返還本金,方能計算真實損失金額,但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未說明此部分,因此陳宥里認為原告應提供投資期間的投資帳戶明細,計算並佐證扣除金隆公司給付本金及利息後的實際損失金額。

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㈥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im.B借貸媒合平台廣告

文宣及宣傳影片、108年1月26日講座影片片段、契約書、im.B借貸媒合平台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承諾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4、38101、38102、38103號併辦意旨書等文件為證(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17-170頁,本院卷第115-148頁);被告陳宥里、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李耀吉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陳宥里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刑事一審判決書節本、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論告書節本、陳宥里原始債權人新光帳戶明細、陳宥里中信銀行帳戶封面、金管會新聞稿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93-10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應扣除原告領回利息及兌回本金、與原告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等為由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1595萬元損害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⑵本件原告主張:①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等3人經營im.B

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②曾明祥為曾耀鋒之父,為金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③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④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董事;⑤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行政事務(下合稱系爭行政事務);⑥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利眾行深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⑦陳宥里(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⑧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⑨與潘志亮(潘志亮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均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債權,稱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經黃繼億向原告推銷上開債權認購之投資方案,致其投資合計1595萬元,然被告等係於im.B平台上架不實債權,事後將款項發放於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⑶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訴訟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①曾耀鋒、張淑芬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②顏妙真、黃繼億、李耀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③潘志亮、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④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共同犯洗錢罪,⑤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卷附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以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致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情,自堪認為真實。⑷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期間

經由黃繼億介紹及招攬並投資系爭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進而先後匯款1595萬元至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帳戶內,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589記載總投資金額亦為1595萬元),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1595萬元之損害部分,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⑸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

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經查:①原告就其主張投資1595萬元部分,自承其已取回利息2,036,9

16元、本金442,250元,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債權金額、返還部分本金利息統計表、債權利息匯入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4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所受之利益(即取回利息、取回本金),則經扣除後,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13,470,834元。

②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於13,470,8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金隆公司、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黃繼億部分:

①上開5人共同經營金隆公司及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

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⓵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⓶張淑芬為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⓷顏妙真為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顏妙真並假造虛偽投資人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投資報表,上架假債權;⓸黃繼億為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利眾行深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負責業務推廣、教育及培訓員工;其等以前述違反銀行法方式經營金隆公司,分別分工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並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共同不法目的,經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並為上揭5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揭5人所為刑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②且依據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4日

投資,係經由黃繼憶招攬行為,其招攬行為致使原告投資1595萬元,且上開招攬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上揭刑事不法行為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原告據此主張金隆公司、曾耀鋒、顏妙真、黃繼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⑵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下稱潘志亮等3人)部分:

①潘志亮等3人於刑事判決業已坦認有提供於銀行所申設帳戶予

金隆公司使用,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惟其等辯稱造成原告投資人損失的主因其實是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造假債權,且就擔任原使債權人且製作虛假債權以牟利,並匯入提供予公司之帳戶之事並無知悉,其等亦均為金隆公司詐騙案之被害人等語,但是,原告投資款項實際上確係匯入潘志亮等3人前開帳戶內,潘志亮等3人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經金隆公司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實際上前開原始債權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稱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此外,其等提供帳戶行為,亦屬系爭刑事案件資金進出所必需,屬上開案件得以持續運轉之關鍵,足見潘志亮等3人提供帳戶收取原告購買系爭投資假債權之資金,其所分擔之行為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潘志亮等3人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潘志亮等3人應對其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至潘志亮已繳回犯罪所得,固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然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於原告所受損害未實際獲得填補前,潘志亮之賠償責任不因此而消滅,且繳回犯罪所得乃係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原告之民事侵權行為債權,要屬二事,是其此部分之抗辯,核無可取。

③陳宥里雖另辯稱原告應提供投資期間的投資帳戶明細,計算

並佐證扣除金隆公司給付本金及利息後的實際損失金額等語,然而,此部分業經原告自述已取回利息2,036,916元、本金442,250元,並經本院審酌後予以扣除,已如前述,因此,陳宥里上揭主張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⑶曾明祥部分:

①曾明祥依曾耀鋒指示申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予曾金隆公司使用以收受投資款項,曾耀鋒並以曾明祥名義作為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等情,業據曾明祥於系爭刑案中自白在卷,且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18第139-148頁),因此,曾明祥提供帳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行為,即屬形成、創建系爭刑事案件之關鍵,且其提供帳戶行為,亦屬收取存款之實行行為。

②且曾明祥既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

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以金隆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接受採訪,而推廣系爭刑事案件,顯有實行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目的,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且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且曾明祥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據此主張曾明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曾明祥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3,470,83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份,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曾明祥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3,470,83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①113年5月28日送達予曾明祥、②113年5月29日送達予曾耀鋒、③113年5月28日送達予張淑芬及金隆公司、④113年5月28日送達予顏妙真、⑤113年5月29日送達予潘志亮、⑥113年5月28日送達予黃繼億、⑦113年5月28日送達予李耀吉、⑧113年5月28日送達予陳宥里,是原告請求上揭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①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李耀吉、陳宥里:113年5月29日、②潘志亮: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曾明祥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3,470,834元,及分別自(①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李耀吉、陳宥里:113年5月29日、②潘志亮: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