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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5號原 告 劉湘肇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曾耀鋒被 告 詹皇楷

李寶玉潘坤璜吳廷彥被 告 陳振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黃翔寓洪郁芳

胡繼堯

陳侑徽李耀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劉舒雁

許峻誠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呂漢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661,796元,嗣於結辯前減縮請求為815萬元,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借用其父即訴外人曾明祥名義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同案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告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同案被告潘志亮、顏妙真、陳振中等人分別加入金隆公司,並由如附表所示被告一同分工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適原告於108年至111年12月間以投資票貼債權為由,受渠等招攬,佯以高利引誘,透過訂約而陸續將合計23,661,796元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期間僅取回部分本息,尚餘815萬元未取回,致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隆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淑芬、曾耀鋒僅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取回本利,其等有意願和解等語;被告潘志亮稱:其沒有犯幫助詐欺罪,平台出售債權為合法債權,原告應得以向金隆公司請求償還,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及賠償酌減之適用等語;被告李耀吉、劉雁舒則稱:其不認識原告,無共同犯行,無經手原告債權及款項,不應負責;被告王芊云則稱:其僅擔任行政客服工作,與原告無關,其無侵權行為,不應負責;被告李毓萱則稱:其僅擔任行政助理,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無因果關係存在,不應負責;被告詹皇楷、陳振坤、李寶玉、潘坤璜則稱:原告投資與其無關,其無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不應負責;被告陳宥里則稱:其僅擔任分點業務,無犯詐欺,不認識原告,也無招攬行為,沒有侵權行為;被告吳廷彥則稱:其擔任司機,不認識原告,早已離職,原告投資與其無關;被告黃繼億則稱:其未招攬原告投資,也未收取原告款項,原告損失與其無關,不應負責;被告胡繼堯則稱原告投資票貼債權及匯入款項,均與其無關,無因果關係,不應負責。被告潘志亮具狀稱:其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因本件性質上為合法借貸,金隆公司縱有保證獲利之約定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應另向金隆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求償,本件有過失相抵及民法第218條酌減之適用。上開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加入金隆公司,分工從事管理平台

、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務,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透過屆期返還本金、擔保支付高利之招攬話術,向不特定人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票貼債權並相繼匯款,原告因而受有前開金額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共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等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分別判處徒刑等情,亦有刑案判決可憑,銀行法相關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渠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張淑芬、曾耀鋒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取回本利等語,原告已於辯論時減縮請求扣除取回之本利,至被告潘志亮雖以前詞為辯,但查,潘志亮係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並擔任原始債權人,而經刑案判決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潘志亮係系爭平台經營之重要成員,其行為乃本次集團犯行之重要助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辯自不足採,其又辯稱有過失相抵及民法第218條酌減適用云云,未能提出論據,亦乏事證,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李耀吉、劉雁舒、王芊云、李毓萱、詹皇楷、陳振坤

、李寶玉、潘坤璜、陳宥里、吳廷彥、黃繼億、胡繼堯等人被訴共同成立侵權行為部分,已經上開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能就侵權行為要件及上開被告與本件之客觀共同關連舉證證明,原告雖舉刑事判決為據,但原告並未進一步指明或敘明上開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或與如附表所示被告間確有一定關聯並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宜附表;應連帶賠償之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張淑芬、曾耀鋒、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翔寓、洪郁芳、陳侑徽、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許秋霞、陳正傑、許峻誠、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呂漢龍。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