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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6號原 告 涂璨竣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750元,及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皇楷如以新臺幣1,630,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

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原告於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匯款至訴外人潘志亮於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見系爭債權之本金於契約到期後均未入帳,亦未收到利息,並於112年4月28日知悉黃繼億於新竹舉辦債權協調會,方才知悉系爭平台提供之投資標的竟高達95%為虛假債權,而先前投入之本金均以石沉大海。是被告等基於附表二「分工職務」欄之分工事實,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等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等規定,被告等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彼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詐騙行為之一部,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90萬元予被告等人,導致原告喪失190萬元款項,經扣除所取回之利息26萬9,250元後,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163萬750元款項所有權損害,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等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保護人民財產法益免受他人侵害所設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詹皇楷部分:原告並非經由伊親自招攬之客戶,且其認購系爭債權之時期為108年8月底至同年12月間止,然伊於108年9月自金隆公司離職,至110年10月始回任擔任客服主管,是原告認購債權期間伊並未在金隆公司工作,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原告尚不得僅因伊曾任職於金隆公司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即遽為推定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主張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屬無據,蓋原告迄今仍遲未就有關伊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說明並提出證據,致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毫無所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19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金隆公司簽署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台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金隆公司並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金隆公司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週年利率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淑芬覓得潘志亮、張侑徽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週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曾耀鋒、張淑芬均

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繼億、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被告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詹皇楷雖辯稱其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收受原告投資款

或替原告處理帳戶、原告所為投資應自負風險等語。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而詹皇楷為金隆公司客服部主管,既係金隆公司處長級之主管而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週年利率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系爭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163萬750元間有因果關係。又詹皇楷雖抗辯其於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25日,短暫離開金隆公司,並提出勞保退保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然其仍與原告投資時間即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有所重疊,是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另詹皇楷抗辯原告為金隆公司副處長級之業務,原告自己投資行為是領得自己的業務獎金8%,伊沒有因為原告投資而領到業務獎金等語,然詹皇楷是否對原告成立刑法上詐欺罪責,與民法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尚屬有間,如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以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詹皇楷對外招攬、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方案,原告並因此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害,詹皇楷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詹皇楷所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債權190萬元部分,自述其已受領附表一所示契約之本金26萬9,25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上揭未結案債權190萬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本金26萬9,250元,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163萬750元(計算公式:1,900,000-269,250元=1,630,7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萬750元,應屬有據。詹皇楷雖抗辯原告並未扣除每月自金隆公司領取之利息,然其並未就此一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是否仍有未扣除之利益,即有未明,詹皇楷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曾耀鋒自113年6月1日起、張淑芬自113年5月31日起、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自113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81至87、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750元,及曾耀鋒自113年6月1日起、張淑芬自113年5月31日起、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自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與詹皇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契約起始日 契約編號 債權編號 購買金額 1 108/8/29 K00000000 IMB-C122605 1,000,000 2 108/11/6 K00000000 IMB-C123642 300,000 3 108/11/27 K00000000 IMB-C123657 100,000 4 108/12/18 K00000000 IMB-C123669 500,000 合計 1,900,000

附表二:編號 姓名 職務 分工職務 (即原告主張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1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2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3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4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5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