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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02號原 告 何紀蓁

楊晞敏柯名娟

許惠茹林秋宇鄭羽恩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陳秉頡(即陳柏霖)

李懿庭上列當事人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6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又於113年1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之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依前開刑事判決內容,係認定被告陳秉頡(即陳柏霖)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被告李懿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見刑事判決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各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6萬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何紀蓁 43萬8,000元 4,740元 2 楊晞敏 15萬元 1,550元 3 柯名娟 142萬5,200元 1萬5,157元 4 許惠茹 42萬4,000元 4,630元 5 林秋宇 69萬元 7,490元 6 鄭羽恩 336萬8,000元 3萬4,363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49萬5,200元 6萬5,360元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