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02號原 告 許惠茹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陳秉頡(即陳柏霖)
李懿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惠茹主張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9-246之1頁),然原告許惠茹逾期仍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亦稱其不願意繳費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3-36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許惠茹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