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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06號原 告 吳羿霏被 告 陳秉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0,6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另新臺幣91萬0,6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書狀2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193萬5,000元」(細項金額如附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書狀2請求金額」欄所示),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5,000元,及其中8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8萬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書狀2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被告招攬,先後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5日與被告簽署眾籌投資合夥契約書,參加被告保證返還本金之投資方案,因而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現金交付如附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書狀2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豈料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定回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5,000元,及其中8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8萬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書狀2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向原告提供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業經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招攬投資行為,並依被告指示而交付款項,復參酌原告提出106年11月20日及107年1月5日眾籌投資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3至14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一節,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是交付現金以外,其餘均係匯款

至被告帳戶,受有共計193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查附表編號4、11交付款項之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7年6月26日、107年5月6日,以符卷內證據;另附表編號17為編號8之重複請求,應予剔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其受有176萬0,600元財產上損害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致原告受有176萬0,60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另91萬0,6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書狀2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萬0,600元,及其中85萬元自110年3月13日起,另91萬0,600元自11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書狀2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更正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卷)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出處 1 106年11月20日 15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06年11月20日眾壽投資合夥契約書(第43頁) 附表一1-36-23、 1-36-24 附表七之二 2 107年1月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07年1月5日眾壽投資合夥契約書 (第45頁) 無 3 107年4月16日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47至52頁) 附表一1-36-3 附表七之一 4 107年6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書狀2誤載為107年7月22日)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53至55頁) 附表一1-36-21 附表七之一 5 107年6月22日 5萬7,000元 5萬7,000元 5萬7,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57至59頁) 附表一1-36-20 附表七之一 6 107年6月16日 10萬4,000元 10萬4,000元 10萬4,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61至65頁) 附表一1-36-17 附表七之一 7 107年6月10日 28萬8,000元 28萬8,000元 28萬8,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67至71頁) 附表一1-36-13、1-36-14 附表七之一 8 107年6月1日 21萬6,000元 21萬6,000元 21萬6,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73、75、135頁) 附表一1-36-11、1-36-12 附表七之一 9 107年5月23日 2萬2,500元 2萬2,500元 2萬2,5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79至83頁) 附表一1-36-10 附表七之一 10 107年5月15日 5萬4,000元 5萬4,000元 5萬4,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85至87頁) 附表一1-36-8 附表七之一 11 107年5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起訴書狀2誤載為107年5月10日) 3萬1,500元 3萬1,500元 3萬1,5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91至95頁) 附表一1-36-7 附表七之一 12 107年4月19日 3萬1,500元 3萬1,500元 3萬1,5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03至108頁) 附表一1-36-5 附表七之一 13 107年4月17日 5萬9,500元 5萬9,500元 5萬9,5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09至113頁) 附表一1-36-4 附表七之一 14 107年4月10日 8萬元 8萬元 8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15至117頁) 附表一1-36-36 15 107年6月13日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19頁) 附表一1-36-15 附表七之一 16 107年6月3日 13萬5,000元 13萬5,000元 13萬5,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121至123頁) 附表一1-35 附表七之一 17 107年6月1日 21萬6,000元 不請求 無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73、75頁) 附表一1-36-11、1-36-12 附表七之一 18 107年4月9日 8萬4,000元 7萬5,600元 7萬5,6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37至141頁) 附表一1-36-2 附表七之一 19 107年6月18日、19日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43至146頁) 附表一1-36-18、1-36-19 附表七之一 合計金額 193萬5,000元 176萬0,600元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