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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秀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則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準此,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該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委任陳宇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載明陳宇安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等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後,陳宇安律師再具狀委任蔡宜澄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授與其上述特別代理權,有該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3頁;金字卷第143頁),足徵陳宇安律師與蔡宜澄律師均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故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送達陳宇安律師與蔡宜澄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金字卷第257頁),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陳宇安律師與蔡宜澄律師之受送達地址位在本院轄區,則上訴人雖不在本院所在地居住,惟本件已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以其訴訟代理人陳宇安律師與複代理人蔡宜澄律師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至遲應於114年7月10日(自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其末日為114年7月10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金字卷第263頁),顯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