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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15號原 告 林靜修被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4年2月間籌劃另在萬寶祿國際公司旗下成立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下稱萬寶祿新藥公司,現負責人非被告),其知悉萬寶祿新藥公司為虛偽增資,實際上並無資本,股票在市場上亦無流通價值,亦未進行新藥研發與製造,更未有何高價值蘑菇專利,竟為大量印製股票對外換取資金及抵償債務,對外提供萬寶祿新藥公司之介紹、研發進度報告等公司內部資料,供地下盤商包裝、行銷暨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再由訴外人即地下盤商旗下之業務員羅語成自稱投資行銷人員,向原告佯稱:萬寶祿新藥公司即將上市,且該公司係由國際上有名的科技人員或學者一起合作研發,前景及營運獲利可期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票具有投資價值,進而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同年2月2日、同年5月18日、108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41萬5,000元、36萬元、30萬4,000元為對價購入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6,000股、6,000股、1萬2,000股、8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致原告共計受有149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將持有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份移轉予特定人請求投資或擔保債務之用,並未委託投資公司不特定人販售股份,亦未與地下盤商甚或股份移轉後之持有人接觸,更不知情地下盤商所為行銷手法,自無佯稱上市等詐欺原告投資之行為,本院109年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多為主觀臆測,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抑且,原告所信賴者為羅語成、地下盤商之說詞,其並未曾看過「供萬寶祿新藥公司作為內部經營管理參考」之運算報告(下稱系爭運算報告)或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足認其購買系爭股份之意思決定,與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行為無涉,而萬寶祿新藥公司或被告復非出售系爭股份予原告之人,難認被告與羅語成或地下盤商間有何行為關聯,是萬寶祿新藥公司既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原告自應證明其購買系爭股份之行為與被告之行為有何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甚且,被告並無對於不特定人銷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行為,亦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之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在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再者,萬寶祿新藥公司係以研發為主軸之生技公司,而與空殼公司無涉,生技公司與一般公司經營模式有別,是該公司資產自不得僅以銷售商品營利為計算,而應綜觀公司所有有形、無形資產為斷,當不得僅憑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回推系爭股份現值,此外,原告既未出售系爭股份,亦未證明系爭股份之市價,難認其已證明所受損害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7日、同年2月2日、同年5月18日、108年3月26日以41萬5,000元、41萬5,000元、36萬元、30萬4,000元為對價購入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6,000股、6,000股、1萬2,000股、8000股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款憑條、原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之

負責人,並於104年2月間籌劃另在萬寶祿國際公司旗下成立萬寶祿新藥公司,萬寶祿新藥公司亦由其擔任負責人,被告曾因將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9日核准登記成立之資本額2,000萬元,轉出挪作他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被告嗣設立萬寶祿新藥公司後,另於106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林建邦簽訂專利權買賣合約,約定由林建邦將「巴西蘑菇之培養方法專利」(大陸地區專利號碼ZZ 000000000000.1,下稱系爭蘑菇專利)5分之4之專利權,以315萬元為對價出售予萬寶祿國際公司。林建邦再於106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即估價師吳國禎鑑定系爭蘑菇專利之價值,吳國禎因此於107年4月15日出具系爭運算報告,報告結論記載「系爭蘑菇專利在巴西蘑菇口服液、膠囊、甘來旺膠囊、巴西蘑菇強身錠等保健食品產品之價值為人民幣1億3,365萬元至1億8,900萬元間;在肝臟保健、增強性功能等保健食品之價值為人民幣8,052萬元至1億2,504萬元間;在食用菌產品之價值為人民幣2億6,257萬元間」等語,林建邦獲得系爭運算報告後,即代萬寶祿新藥公司委託訴外人即弘基事務所會計師莊俊華辦理增資查核,被告並指示吳璧伶在記載萬寶祿新藥公司有於106年4月10日、4月17日兩度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且林建邦、萬寶祿國際公司得以系爭蘑菇專利技術作價各抵繳股款5億元、20億元等內容之106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下合稱系爭議事錄),以及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上蓋用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大小章,表示萬寶祿新藥公司有召開董事會、系爭蘑菇專利之價值達25億元等意思,莊俊華則出具106年4月20日萬寶祿新藥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表明萬寶祿新藥公司已收足股款,協助萬寶祿新藥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年6月3日核准,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自2,000萬元變更為25億2,000萬元。被告於萬寶祿新藥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於106年7月間,指示吳璧伶委託印刷公司印製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實體股票(報價日期106年7月4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或10萬股,股票發行日期為106年6月3日),及由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股票簽證(辦畢收據日期為106年7月18日),其更於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後,曾多次以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嗣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發行後,地下盤商曾製作記載萬寶祿新藥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000萬元」、「將於107年登錄興櫃」、「萬寶祿公司組織架構─管理部、新藥研發部、臨床研究部、臨床食品開發部、市場行銷部」等內容之投評報告(下稱系爭投評報告),並由旗下之業務員(對外自稱為「大亞洲市調有限公司」、「鉅亨財經」、「啟揚投資顧問」、「聚元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富恆國際有限公司」、「凡恩財經」等投資行銷人員)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等事實,有公司登記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警聲搜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25至4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卷《金重訴卷》三第105至123頁;金重訴卷五第8至10頁)、系爭運算報告(臺北地檢109年度警聲搜字第405號卷第185至235頁)可證,且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金重訴卷三第224至226、237至2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系爭蘑菇專利並無系爭運算報告所示之價值:

⒈經查,證人吳國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是實際寫系爭

運算報告的人,林建邦介紹說萬寶祿新藥公司要在大陸發展,剛好他有大陸專利巴西蘑菇的培育方式,所以希望出具報告,作為他們公司經營管理、未來參考依據,我有去公司找被告作案件前的拜訪,印象中是在會議室進行1次接洽,就是談這項服務,被告是說公司有這樣計畫,有評價的需求,並說是林建邦在負責,後續則是由林建邦處理,資料都是林建邦給我的,因為他就是這個專利的發明人,但我也有跟被告的助理接洽過1、2次,就是說回報資料、有在處理這件事。林建邦有提供萬寶祿新藥公司相關營運資料給我作為運算參考,包含培育的地點、面積、未來營收這些,是林建邦直接跟我講的,我是將系爭運算報告交給林建邦,沒有再另外寄給萬寶祿新藥公司或會計師。我記得林建邦是說希望能夠高一點,林建邦在簽約當天有暗示我可以照他的意思,在他的預測內盡量出具價值20多億元的專利價值運算報告,運算報告通常是比較針對客戶運用資產的委託人所擬定的營運計畫去作價值的運算,這個部分沒有歷史資料可佐證,只是計算一個合理性;評價或鑑價會比較嚴謹,比較有參考資料,所以財務預測可以從之前的財務數據看出未來的走勢,可是本案只是要去做這樣一個計畫,並沒有真正開始做執行,我有確實跟林建邦提到說報告只能做內部使用,書面也有寫,不可以拿去做外部使用,報告裡面也有寫目的是經營管理,如果是專門技術入股的話,已經有到外部使用,所以會計師會來驗證,在經濟部也是有管控,一般我們做這種案件,會計師在做查核、入股的時候,他會跟我們評價人員做案件瞭解跟確認,但這個案件後面我都沒有接觸到會計師,會計師拿去做技術入股,也沒有函證給我們公司,如果你函證給我,我就會跟你講說絕對不是這樣子,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問我,運算報告不能做為市場或大眾合理判斷的價值依據,投資價值跟市場價值是不一樣的,評價準則也是這樣說,我有跟林建邦解釋評價報告跟運算報告的不一樣。關於權利金法在計算時,預估營業收入的數字是林建邦跟我講的數字,我把數字填上去,然後跟產業市場做比較;淨現金流量折現法在計算時,相關數字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毛利、純益如果明顯違背市場合理的可能性這個可以發現,但是除了這個之外,有無辦法有這樣子的收入跟毛利還有營業費用,我都是無法驗證的。我們在出具報告之前有運算,會先跟客戶報告說我們算出來的結論就是這樣子,目的是為了要讓他確認這個報告的結果他是可以接受的,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調整的地方,我是跟林建邦講。而系爭運算報告中分成3個面向的產品,是跟林建邦討論出來,再分別去評估這3種面向產品的價格,它不是製藥業,就是一個保健食品,它個別的使用這個價值確實是存在,但很明顯看得出來它分成3個東西,我直接培養,生技這邊巴西蘑菇就直接去賣了,另外又種植同樣的面積,這些東西直接去提煉,我有跟林建邦說這是3個不同階段的產品,計算結果有重疊性,不能夠累加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136至162頁)。

⒉證人莊俊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有受萬寶祿新藥公司

委任進行資本查核跟辦理變更登記,是林建邦來委託,我不知道他為何會代表萬寶祿新藥公司來委託,他是中間人,說他有專利權請鑑價師鑑價,再請事務所幫他辦工商登記,我沒有再去跟萬寶祿新藥公司其他管理階層或人員聯繫,資料都是林建邦給我,費用則是用公司帳戶匯款給的。林建邦當時是給我專利權證書跟他說的鑑價報告,董事會會議記錄是我事後跟林建邦要的,就我個人理解專利權價值運算報告與鑑價報告不一樣,我們認定的鑑價報告是依照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去進行鑑價的過程,所謂的價格運算報告就是隱含委託人自行提供的一些特殊要求跟資料,我承認我從頭到尾都認為系爭運算報告是鑑價報告,我拿到萬寶祿新藥公司106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上面也是寫鑑價報告,董事會都這樣寫了,我不會去懷疑,一直到去桃園調查局我才知道是專利權價格運算報告,照規定是要拿到鑑價報告才能出,如果我當時發現是運算報告,我不會再出系爭查核報告,至於完成的報告交給誰我忘記了,應該是給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165至174頁)。

⒊依上可知,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時,僅係依林建邦單方

面提供之萬寶祿新藥公司營運計畫、財務數據進行運算,吳國禎亦已向林建邦表明系爭運算報告僅得作為內部經營參考之用,林建邦亦知悉不應以報告結論之各品項產品加總金額,遽認系爭蘑菇專利具有25億元,然林建邦將系爭運算報告交予莊俊華進行資本查核之時,未告知莊俊華上情,其提供予莊俊華之會議紀錄亦載明該運算報告為鑑價報告,致莊俊華誤認系爭運算報告為鑑價報告,並憑藉系爭運算報告作出系爭查核報告,已見系爭運算報告、系爭查核報告不得作為理性市場或大眾合理判斷價值之依據。

⒋再參諸系爭運算報告,其上已具體說明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

就系爭蘑菇專利之營運計畫為「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於大陸巴西蘑菇栽植地:上海青浦區、上海崇明島、天津市石家莊、廣西南寧、海南省三亞市」,並附有預計栽種地之衛星俯視地圖(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81卷《下稱10281卷》一第129至131頁),另就系爭蘑菇專利之經濟效益、成本部分,亦明確記載「預估營業收入」、「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營業毛利率」等具體數字,更提及到營運所須耗費之器械費用(見10281卷一第156、161、163頁),顯見系爭運算報告係憑藉林建邦所提供具體明確之財務數據、未來發展計畫所製作。然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要我提供相對應的數據給估價公司是不可能的」、「我不可能跟林建邦提到大陸要種在哪裡,甚至幾十甲要種在哪裡,我沒有說過,我對特性、地點完全沒有暸解,怎麼可能說我要去種」等語(見10281卷一第350至351頁;10281卷二第365至366頁),足認林建邦所提供之數據、發展資料並非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預計營運之狀況,甚至連種植地點、面積、相關數據,均與萬寶祿新藥公司無涉。果此,系爭運算報告所依憑之運算基礎即萬寶祿新藥公司營運計畫、財務數據既為林建邦憑空編造而來,益徵系爭運算報告所示3種品項產品最高值相加之25億餘元,並非真實,本院自無由僅憑系爭運算報告所示之價值認定系爭蘑菇專利之價值。⒌再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自承:106年林建邦主動來找

我,告訴我他有系爭蘑菇專利,價值可能不小,問我有沒有想讓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變大,公司資本額變大有助於未來在大陸的發展,我表示不太可能只憑一個專利就有辦法增資,林建邦告訴我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菇玉公司)的8億是靠一個專利來增資的,系爭蘑菇專利整體市場價值比神菇玉公司使用的專利市場價值更大,可以透過鑑價的方式來增加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額,且林建邦說鑑價及送件的他都有認識,我只要願意支付鑑價師及會計師行政費用,他可以協助處理等語(見109偵10281卷三第228至229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委由林建邦與吳國禎接洽,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之目的,即在評估「系爭蘑菇專利在萬寶祿新藥公司日後營運之價值」,並欲以此專利技術增資,提高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資本額。又質之被告為萬寶祿新藥公司實際及唯一經營者,復係實際出資委任吳國禎出具系爭運算報告,後續辦理公司增資事宜之人,則被告在曾和吳國禎親自見面、與吳國禎討論過為萬寶祿新藥公司評估系爭蘑菇專利價值事宜,卻從未提供萬寶祿新藥公司未來就此專利之獲利模式或發展規劃給吳國禎、林建邦以供作成報告,吳國禎即可出具系爭運算報告,各產品總和高達25億元之情形下,必然知悉吳國禎出具之報告,係根據非屬真實之營運計畫、財務數據而來,是以,被告對於系爭運算報告依據之資訊及運算結果均屬不實一事,顯亦清楚知悉,果非如此,殊難想像有何正常之公司經營者,對其公司僅花315萬元購得系爭蘑菇專利之5分之4,即可以全然不成熟之專利技術,在未提出任何營運計畫之情形下,膨脹、倍增公司之資本額達126倍等情毫無質疑,另參照萬寶祿新藥營運計畫書(見金重訴卷四第433至486頁),亦可見該公司以此專利為增資後,非但未就此價值驚人專利進行任何研究或開發,亦未從事相應之營運計畫,由此,益證被告顯然知悉系爭運算報告所依據運算基礎之資訊均屬不實,不能憑此作價抵繳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款。

⒍從而,系爭運算報告所依據之運算基礎,係林建邦所提供之

虛偽不實資訊,故系爭蘑菇專利並無報告所示之價值,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憑此與林建邦共同作價抵繳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款25億元,自屬虛偽不實,目的僅在以上開虛增股份印製股票,進而以股票對外換取資金及抵償債務,至為灼然。

㈣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經查,原告因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之羅語成向原告佯稱:萬

寶祿新藥公司即將上市,且該公司係由國際上有名的科技人員或學者一起合作研發,前景及營運獲利可期等語,而陷於錯誤,誤認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票具有投資價值,因而支出149萬4,000元以購入系爭股份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資本係公司設立及存續不可或缺之要素,亦係公司股東對公司支持程度、投入金額之具體體現,公司資本是否充足及資本是否維持,是否足夠長期營運,對於股東、債權人之權益有至關重要之影響,自屬投資人投資公司時考量之重要事項。然而,萬寶祿新藥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為25億2,000萬元,其中25億係以並無該等價值之系爭蘑菇專利之技術抵充出資,已如前述,則萬寶祿新藥公司顯乏資本,其所發行之股票自無流通價值,然地下盤商於銷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所寄送之系爭投評報告,亦記載「公司基本資料:實收資本額25億2000萬元」,甚至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與其他新藥公司相類股(佰研、健永、德英、浩鼎、大江等公司)作成比較表格,表示萬寶祿新藥公司乃其中「股本最大」之公司(見警聲搜卷第264、279頁),顯見地下盤商對外銷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時,確有虛偽、詐欺之不實情形,且系爭投評報告內記載「萬寶祿新藥蓄勢待發 朝興櫃邁進」、「該公司業已提出興櫃申請,預計明年首季登錄興櫃」,以及以萬寶祿新藥公司預計研發之各項藥品,商機均為數十億、數百億美元、歐元等語,營造萬寶祿新藥公司前景及營運獲利可期之氛圍及誇大言詞,亦與萬寶祿新藥公司全無資本,營業淨利連年虧損數百萬元,並無任何銷售額或營收(見警聲搜卷第237至256頁),且未申請興櫃之事實不符,是一般理性投資人如知悉實情,衡情當不致貿然購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足認原告主張:地下盤商對外銷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時,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等語,尚非子虛。

⒉又查:

⑴證人即萬寶祿新藥公司員工吳璧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被告指派我負責萬寶祿新藥公司股務工作,我有保管萬寶祿新藥公司的股票,包含萬寶祿國際公司、被告、林建邦的股票,股票過戶流程是我先收到訊息,被告會告知要過戶的訊息,我就到元富證券去走股務的流程,繳稅、用印,然後元富證券過戶完,要過戶誰名下的多少張股票給誰,是透過被告的指示。我當時有製作第一手、第二手、第三手的股票過戶明細,我製作資料上所記載的,都是依照被告指示,記載被告要求過戶或是被告指定交給特定的人紀錄,會通知我發股票的人只有被告,也只有被告同意我才能發股票,通常來拿的人是因為被告有交代,所以我不會特別請他們簽名,但之後我會在電腦裡面做記錄,在扣押電磁紀錄內的檔案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指定交給特定人的紀錄,股務還沒有移交給元富證券之前的投資人交易是由我來紀錄。扣案電磁紀錄中「股票簽收單」檔案中特定人很多,是游博鈞、張景瑞那邊會給我一些名單,但是這些名單、這些股數一定就是跟被告那邊確認過,只是說被告不會去管這些細項,可能名單是誰也許她會知道,可能不是每一個都那麼清楚,但是由他們開,我就配合處理,也就是被告知道游博鈞、張景瑞會開不同人名的名單給我簽收過戶股票,但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就每一個簽收的人都那麼清楚。第一手、第二手、第三手是已經決定知道要給誰,給的人不同,有些是生技公司的股東,要配股給他們讓他們成為原始股東,游博鈞會有名單出來,我會再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這件事,就開始去蓋章,是名單過來被告有跟我講這些股東會在第幾層,我就負責蓋章,這份文件是要交給元富證券,不能有錯,這份有照實際轉讓的來登記。股票給元富證券過戶後,我們有跟元富證券去調資料,就是也想要瞭解一下我們公司當時股票的狀態是什麼,所以也有調資料,我應該是有根據調回來的資料補到檔案裡面去,想要掌握我們的股票到底在外的狀態是什麼,會想要瞭解是因為被告想知道,所以我也會把它當作一個例行的、定時會去瞭解關心一下我們現在的股票狀況,頻率可能是以月為單位,我取得資料後會再整理到我的EXCEL檔案內放在公司,被告問元富這邊的股票過戶狀況這件事沒有定時,沒有說一定什麼時候想要知道,她想知道時我就會提供,只有被告會想要知道股票過戶狀況,因為我只會對被告等語(見10281卷二第431至436、467至469頁;金重訴卷四第205至239頁)。

⑵依證人吳璧伶上開證述可見,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後所印製

之股票,無論所有人為萬寶祿國際公司或林建邦,均係統一由被告實際掌控,並交由吳璧伶存放在倉庫保管,再依其指示而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名下,且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6年7月」辦畢股票簽證、印刷而取得實體股票後至「106年11月」將股務事宜移交元富證券辦理前之期間,股務均係由萬寶祿新藥公司自行處理,亦即由吳璧伶依被告之指示經手相關股票移轉事宜,僅有被告可對股票移轉出去之流向有決定權,股票移轉出去之對象均須經過被告同意,且被告於106年7月至同年11月間,除會逐一指示各股票過戶至何人名下外,亦知悉股票已有過戶至第二手、第三手,除指示如何按階層過戶,亦知悉其同意移轉之對象係「一批一批」前來領取、移轉股票,其因此係分次、分批指示吳璧伶辦理股票移轉過戶,被告復會不定時詢問吳璧伶關於股票過戶之狀況、相關事宜,被告於106年11月後至109年3月間,仍會不定時向吳璧伶詢問、確認股票狀況,吳璧伶因此會以月為頻率向元富證券調取資料、整理至公司檔案,該檔案內容包含轉讓股數、成交單價、總金額等,被告亦有看過上開表格,足認被告對於其出售、抵債而移轉給他人之股票,已對外大量高價販售予散戶投資人,顯係交由地下盤商包裝、行銷等事實,均甚為清楚。

⒊此外,本件地下盤商行銷、販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時,係

以萬寶祿新藥公司內部新藥進度、媒體報導、利多消息以及系爭投評報告,營造萬寶祿新藥公司資本充足、前景及獲利營運可期之氛圍及誇大言詞,而上開對外宣傳之相關資料,乃來自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內部資訊,此情比對系爭投評報告(見警聲搜卷第261至278頁),與系爭刑事案件搜索時在吳璧伶處扣得之「新植物藥生技簡介」、「新藥研發說明」、「萬寶祿新藥公司進度規劃」等公司內部文件之電磁檔案(見金重訴扣押物卷第79至112頁,上開資料大部分係由被告交給吳璧伶保存,以便日後調閱方便,業據吳璧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金重訴卷四第230至231頁】),無論就表格、實驗數據圖片、文字說明、新藥進度、專利證號,甚至商機為數十億、數百億美元、歐元精確數字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是以,地下盤商對外行銷之資訊,勢必來自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內部人,且上開資訊內容,均係對外之利多消息,更著重在萬寶祿新藥公司開發新藥之獨特性、獲利可期待性,顯係用來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行銷萬寶祿新藥公司所用,審酌被告乃萬寶祿新藥公司唯一且實際之經營者,萬寶祿新藥公司增資之股票,原僅為萬寶祿國際公司與林建邦所有,均在被告實質掌控中,是同時有機會取得公司內部重要文件,以及最初可因對外販售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而獲利者,僅有被告,堪認地下盤商用以包裝、行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相關資訊,實係來自被告外流至公司外部人士之資訊,是被告知悉其所移轉之股票,將會由地下盤商之包裝、行銷而向一般投資大眾公開販售,亦堪認定。⒋又查,萬寶祿新藥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即110年間之資產總額為

25億2,236萬7,000元,有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其中25億元部分為系爭蘑菇專利所虛增之價值,此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另有2,000萬元為被告虛偽增資所得,可認萬寶祿新藥公司於原告起訴時資產總額僅為236萬7,000元【計算式:25億2,236萬7,000元-25億元-2,000萬元=236萬7,000元】,萬寶祿新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5,200萬股一節,亦經本院核閱萬寶祿新藥公司登記影卷無誤,基此計算萬寶祿新藥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每股淨值即為0.094元【計算式:236萬7,000元÷25,200,000股=0.094元,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該淨值約僅為該公司每股股份面額0.1%,亦與一般股票交易市場之每股價值相距甚遠,已難認一般投資人知悉此情仍會購入萬寶祿新藥公司之股票;再者,股份價值涉及市場對於該公司經營現況、前景之評價,亦即,如該公司連年虧損或無具體營運、獲利計畫,股東無從因公司營運狀態而獲得分紅,投資人殊無可能出價購入該等股票,然參前揭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78、180頁),可見萬寶祿新藥公司累積盈虧數額均為負數,亦未見被告具體敘明萬寶祿新藥公司有何未來研發、獲利之具體計畫,則依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現況,實無投資人願投入資金購買該公司之股票,益徵原告主張:萬寶祿新藥公司所發行之股份並無價值存在等語,非無可採。是以,系爭股份既無任何價值存在,則原告因前揭不實行銷資訊,而以149萬4,000元此一顯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股份,其受有149萬4,000元之損害,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賣出系爭股份,自無損害可言等語,然系爭股份並無任何價值存在,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此不因原告是否出賣系爭股份有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再抗辯:資產負債表未考量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無形資產價值,自不得憑此認定系爭股份之價值等語,然被告就萬寶祿新藥公司除系爭蘑菇專利外,有無其他無形資產存在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資產負債表無法表彰萬寶祿新藥公司股份實際價值,委無可採。⒌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能證明其購買系爭股份之行為,及其所

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則,被告為萬寶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萬寶祿國際公司復持有高達2億0,200萬股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份(見萬寶祿新藥公司登記影卷二),顯見被告確有使萬寶祿新藥公司股價升高之動機;而地下盤商用以包裝、行銷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之相關資訊,實係來自被告外流至公司外部人士之資訊,且萬寶祿新藥公司股份轉讓之第一手、第二手、第三手股東均係由被告所指定,被告亦會不定期關注該公司股份買賣狀況,而知悉其出售、抵債而移轉給他人之股票,已對外大量高價販售予散戶投資人,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互參以觀,被告為使其實際掌握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股份價值增加,以利其續為出售、抵債該公司股票之行為,因而與地下盤商共謀,由被告提供萬寶祿新藥公司內部資訊予地下盤商製作系爭投評報告,委由地下盤商對外宣揚萬寶祿新藥公司為前景光明之生技公司,終致原告誤認萬寶祿新藥公司之實際價值,因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股份,亦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羅語成及地下盤商之行為,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羅語成及地下盤商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羅語成及地下盤商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4,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購買系爭股份之行為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被告與地下盤商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原告因信任地下盤商基於被告提供之內部資訊建構出之萬寶祿新藥公司虛假前景,繼而購買系爭股份,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5-09-10